王汝江
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高聪
原告王汝江,农民。
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聪,农民。
王汝江与高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汝江及委托代理人勾慧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高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泊头市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8654.74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刘金艳、其子王志勋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妻一人护理。其妻与其子二人均为农民,其要求按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依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30日,护理费为1554元。
原告为农民,其要求按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150日,本院酌定为120日,原告的误工费为4440元。
依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为30-60日,本院酌定为40日,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
依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5000-6000元,本院酌定为5500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出院及处理相关事宜,确需花费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但其要求被告赔偿500元交通费,数额较高,本院酌定300元。
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等鉴定花去鉴定费214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4592.74元。
因被告高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全部损失均应由被告高聪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汝江医疗费8654.74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护理费1554元、误工费44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44元,各项损失共计24592.7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1元,由被告高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泊头市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8654.74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刘金艳、其子王志勋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妻一人护理。其妻与其子二人均为农民,其要求按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依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30日,护理费为1554元。
原告为农民,其要求按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150日,本院酌定为120日,原告的误工费为4440元。
依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为30-60日,本院酌定为40日,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
依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5000-6000元,本院酌定为5500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出院及处理相关事宜,确需花费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但其要求被告赔偿500元交通费,数额较高,本院酌定300元。
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等鉴定花去鉴定费214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4592.74元。
因被告高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全部损失均应由被告高聪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汝江医疗费8654.74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护理费1554元、误工费44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44元,各项损失共计24592.7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1元,由被告高聪负担。
审判长:马春发
审判员:耿艳海
审判员:商保刚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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