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
郭卫峰
贾淑平(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卫峰,男,1979年10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交口县回龙乡张家岭村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交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淑平,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卫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交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卫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郭卫锋,听取了郭卫锋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郭卫峰驾驶晋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桃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1Km+600m处路段时,因车速较快、采取措施不当,将被害人付某甲、付喜某撞,后又坠入公路右侧碾压到冯某停放在路旁的晋J×××××号小轿车车顶,造成被害人付某甲、付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晋J×××××号小轿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公(司法)鉴(尸)字(2013)027号、0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害人付某乙系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付某甲系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卫峰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付某甲、付某乙系行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冯某系晋J×××××号小轿车实际车主,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卫峰赔偿被害人付某乙家属经济损失22万元,赔偿被害人付某甲家属经济损失21万元,赔偿冯某经济损失44000元。被害人付某乙、付某甲家属及冯某均写出书面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郭卫峰,男,1979年10月7日生,汉族,交口县回龙乡张家岭村人
2、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郭卫峰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付某甲、付某乙系行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冯某系晋J×××××号小轿车实际车主,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3、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郭卫峰赔偿被害人付某乙家属经济损失22万元、赔偿被害人付某甲家属经济损失21万元、赔偿冯某经济损失44000元。二被害人家属及冯某均写出书面谅解书。并将上述款项已领取。
4、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明,晋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人郭卫峰。
5、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郭卫峰持有B2驾驶证合法有效。
二、证人冯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21日,是我将晋J×××××号小轿车停放在天鹏公司门口围墙底下,晚上被一辆大车压在车顶上了。我就是小轿车车主。
三、被告人郭卫峰供述,2013年8月21日21时,我驾驶的晋L×××××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回龙铝厂出发,准备到华瑞拉煤,走到天鹏公司门口时,看见两个人在路中间走的,一个人朝路的对面走,另一个人拽住,我就赶紧踩刹车,还是把那两个人撞的飞出去了,见这两个人倒在我车的前面,怕压住就往右打方向,结果冲出路面压在路外停放的小轿车顶子上,然后我就打“120”、“110”。
四、鉴定结论
交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公(司法)鉴(尸)字(2013)027、0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付某乙为失血性休克死亡、付某甲伟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卫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车辆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郭卫锋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原判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表现及赔偿、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幅度内已对其作出从轻处罚。上诉人郭卫锋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卫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车辆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郭卫锋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原判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表现及赔偿、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幅度内已对其作出从轻处罚。上诉人郭卫锋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张少军
审判员:陈星星
审判员:杨尉苑
书记员:刘旭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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