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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与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施立群,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展路XXX号XXX、XXX楼。
  法定代表人:王笃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觅,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与被告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坚、王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张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947,039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9,947,039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7日,上海郑新建材有限公司(简称郑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为此原告与郑新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原告与保证人、抵押人签订了相应的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郑新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郑新公司自2012年12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郑新公司及担保方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担保责任,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终结执行。因原告与郑新公司之间存在质押合同关系,2012年2月17日,原告与郑新公司、被告签订《质押监管协议》,约定郑新公司及原告将质物交由被告存储监管,质押物包括螺纹钢3,943.621吨、盘螺344.542吨、高线734.675吨。被告及郑新公司出具了《质物进仓单》,存放在上海友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友储公司)仓库。由于被告未尽到占有和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全部灭失。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监管义务存在违约,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故被告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2月17日原告与借款人郑新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及质物清单、郑新公司购买钢材(质押物)的发票;原告与保证人郑马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放款凭证、贷款信息查询单,证明郑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原告与借款人郑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与保证人郑马平等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向郑新公司发放了贷款,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保证人未能按约还款。
  2、(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沪0113执恢324号执行裁定书,涉及的主体是原告诉郑新公司(借款人)、郑马平、林云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生效后进行了执行,2015年3月20日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8年8月1日恢复执行,2018年12月24日再次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证明原告相应的借款债权在通过诉讼胜诉后进入了执行程序,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及郑新公司三方签订的《质押监管协议》及附件(包括手续格式等),证明郑新公司基于向原告贷款所以将涉案货物质押给原告,质押物直接由被告进行保管,如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尽到保管义务导致质押物灭失,将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4、2012年2月17日被告与郑新公司共同出具给原告的质物进仓单、原告和郑新公司共同出具给被告的出质通知书、出质通知书(回执),证明《质押监管协议》签订后,出质人郑新公司将质物进仓单所列的质物交给被告,被告也确认收到了相应的货物。
  被告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监管合同下的钢材质押在2012年12月已经由借款人郑新公司提供房产抵押而替代,监管合同项下的初始质押物已经不存在,被告的监管责任在2012年12月已经解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执行过程中曾经冻结过部分款项,需要明确原告是否在诉请中扣除了相应款项;对证据2、3、4无异议。
  被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质押监管协议(编号BS-ZWY-201201)、质押监管协议附件(包括出质通知书(回执)、质物进仓单、质物种类、价格、最低价值调整通知书等)、仓储管理协议,证明被告受原告委托,对原告认可的质押物实施监管。
  2、保函及库存明细表、材料清单及相关签收材料,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已经知晓初始质押物已经由房产抵押替换,原告接受了替换的事实,原告在2012年起诉开始从未提出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质押和保函是并存的,并没有替代关系,房产抵押的抵押权第一顺位权利人是民生银行,无法满足原告的权利实现,原告不可能放弃原来的质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郑新公司(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郑新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到期日2013年2月22日。同日,郑新公司与原告签订《动产质押合同》,约定由郑新公司提供钢材作为前述借款的动产质押,质押物清单显示包括螺纹钢1,411件计3,943.621吨、盘螺149件计344.542吨、高线368件计734.675吨。具体见库存明细报表,为存储在友储公司的各规格钢材1,928件计5,022.838吨。
  2012年2月17日,原告(质权人,甲方)与郑新公司(出质人,乙方)、被告(监管方,丙方)签订《质押监管协议》,约定以下相关内容:1、丙方作为甲方代理人,代理甲方监管质押物,并在质物变动时代理甲方进行确认,质物品名、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数量、重量、存储地点等以丙方根据本协议签发的《出质通知书(回执)》和《质物进仓单》的记载为准,乙方保证质物的品名、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等与其和甲方的约定以及向丙方申报和交付的一致,并对上述全部事实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2、监管期间为丙方根据本协议代理甲方控制质物并对甲方承担质物监管责任的时间区段。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丙方根据本协议第七条规定向乙方释放质物后,丙方不再承担已释放质物的监管责任,丙方根据本协议第七条规定办理完毕全部质物的提取手续后,监管期间终止,丙方监管责任解除。3、……丙方接收乙方交付的货物时,应向甲方和乙方签发《出质通知书(回执)》,质物转移占有完成,质权设立。4、质押监管期间,乙方可直接向丙方交付货物申请质押,乙方交予质押的货物均须符合甲方签发的《出质通知书》或《质物种类、价格、最低价值调整通知书》……丙方接收乙方交付的货物,应向甲方签发《质物进仓单》……,《质物进仓单》与质押合同不符的,以《质物进仓单》为准,并构成对质押合同中相关内容的自动变更,丙方应在每周一1时前将上一周签发的《质物进仓单》原件递送给甲方。5、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质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错发等可能影响甲方权益的情形,丙方应当立即并不迟于24小时内通知甲方,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丙方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但该损失系由丙方主观过错造成的除外。监管期间,国家有权机关要求丙方协助冻结、查封或处置质物或除本协议三方外任何其他人就质物主张任何权利的,丙方应当向其告知质物已经质押给甲方的事实……,丙方应在国家权力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出示身份证明和相关执法文件后依法协助办理处置事宜。6、甲方对质物种类、价格、最低价值的首次要求通过向丙方签发《出质通知书》实现,在甲方签发《质物种类、价格、最低价值调整通知书》前,丙方根据《出质通知书》的要求执行质物的日常监管,保证提货或换货后处于丙方占有、监管下的质物始终满足甲方签发的《出质通知书》的各项要求。7、质物的实际库存价值等于甲方要求的质物最低价值时,乙方应事先向甲方提出《提货申请书》,并追加保证金或提前归还甲方融资,甲方审核同意后签发《提货通知书》直接交给丙方……。8、本协议项下的监管费、仓储费、运杂费等由乙方承担。9、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丙方未尽到保管责任致使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由丙方承担质物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协议另约定,附件5-2-1《出质通知书》及回执、附件5-2-2《质物进仓单》、附件5-2-3《质物种类、价格、最低价值调整通知书》及回执、附件5-2-4质物标签、附件5-2-5质物库存表、附件5-2-6《提货申请》、附件5-2-7《提货通知书》及回执、附件5-2-8预留印鉴样式、附件5-2-9《费用约定书》、附件5-2-10《解除质押监管通知书》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2012年2月17日,原告及郑新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出质通知书》,载明:根据郑新公司(出质人)与原告(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出质人将螺纹钢1,411件计3,943.621吨、盘螺149件计344.542吨、高线368件计734.675吨质押给质权人。同日,被告(监管方)及郑新公司(出质人)向原告出具《质物进仓单》,确认监管方同意为出质人存放于监管方拥有使用权的仓库的货物进行保管,质押物在监管方的占有、保管、监管之下。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出质通知书》的回执。
  2012年2月22日,原告向借款人郑新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
  2012年12月18日,郑新公司及友储公司向原、被告出具保函,载明:因郑新公司在仓库内质押给原告的质物不足,由此给原告及被告造成一定风险……,郑新公司已与原告就化解方案进行了沟通,我们准备的化解方案是将四套房产的余额抵押交给原告以替换货押(位于淞沪路XXX号XXX室等处四套房产,一押银行民生银行),上述方案请银行审核。
  借款期限届满后,因郑新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2013年7月26日,我院受理了原告诉郑新公司及郑马平、林云芳、郑新祝、周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要求郑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947,03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要求实现质押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实现抵押权利。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因郑新公司无确定质押物,故无法保全。2014年6月17日,我院作出(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郑新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及要求保证人、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对于质押权利,本院认为“至于本案所涉《动产质押合同》项下的钢材,原告仅提交《出质通知书》、《出质通知书(回执)》和《上海友储仓储库存明细报表》,但上述三份证据中记载的内容均缺乏详细的规格、质量、件数、捆绑号、质保书等足以特定化钢材特征的参数,亦不符合《合同法》关于仓单的形式要求,且原告未能说明钢材的具体交付、流转情况和现状,本院难以据此认定质权已经设立,故对于原告要求实现钢材质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包括债务人郑新公司及担保人郑马平、林云芳、郑新祝、周忠梅,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到位的有效财产,2015年3月20日我院出具(2014)宝执字第577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原告申请并表示有郑新公司、郑马平新的财产线索,我院于2018年8月1日恢复执行,经查明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8年12月24日,我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并按照原告的指示监管质物,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委托监管的法律关系,该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该委托监管合同关系已经于2012年12月解除,因原、被告之间曾经发生多起类案诉讼,该观点已经在相关生效判决中得到认定,本院不再赘述。在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中,债务人是终局性义务人,担保人在替代债务人清偿债权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属于从义务人,二者依法或依约定而产生,都是债权人的直接义务人。相对于债务人与担保人而言,担保物监管人仅是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辅助人,而不是债权实现的直接义务人,其责任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除因自身原因造成监管担保物灭失外,其责任需依附于债务人与担保人的直接责任,如果直接责任因清偿而消灭,由于债权人因获得清偿而不存在损失,则其监管责任也相应消灭。所以其只可能是前述直接义务人后的辅助性补充性义务人。本案原告债权未得到清偿本质上是因郑新公司不(能)履行借款债务、保证人不(能)履行保证债务导致,被告并非债务人,只有当原告穷尽了向债务人、保证人的追索措施无果后,原告才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包括债务人郑新公司及担保人郑马平、林云芳、郑新祝、周忠梅,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到位的有效财产,2015年3月20日我院出具(2014)宝执字第577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时原告穷尽了向债务人和保证人求偿的法律手段无果后,才有权向被告主张监管责任,故诉讼时效自该时间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施行,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自2015年3月20日开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时效,在两年时效届满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尚未施行,故本案诉讼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或者有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其他情形,因此,原告在2019年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即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因恢复申请执行系原告提起,具有一定的任意性,该申请提起之前的2015年3月20日原告已经明确知晓其权利无法实现,故2018年12月我院再次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应认定为原告对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81,43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金清华

书记员:苏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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