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施立群,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展路XXX号XXX、XXX楼。
法定代表人:王笃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觅,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宝山支行)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24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交行宝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中外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交行宝山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中外运公司作为受托人向交行宝山支行出具的质押材料中缺乏将质押物特定化的要素,而且在监管过程中自行擅自撤离,致使质物灭失原因不明,由此导致交行宝山支行的权利无法实现,原审却判令中外运公司仅承担5%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外运公司辩称:交行宝山支行在一审中明确其请求权基础是违约损害赔偿,与质权是否设立无关,二审中却以此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应不予审理;本案中,质押物真实存在、真实交付,且至交行宝山支行申请保全、申请执行时质押物仍然存在,中外运公司是在质押物被案外司法查封的情况下才退出监管,中外运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和监管过错。综上,不同意交行宝山支行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交行宝山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外运公司赔偿交行宝山支行实际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999,294元;2.判令中外运公司支付交行宝山支行以9,999,294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4月13日,交行宝山支行(质权人,甲方)、上海祥意钢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意公司)(出质人、借款人,乙方)、中外运公司(监管方,丙方)签订编号BS-ZWY-201104《质押监管协议》,约定:为保障质押合同及所担保的主合同的履行,乙方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甲方,甲乙双方同意将质物交由丙方存储监管,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并按甲方指示监管质物,丙方为甲方的代理人,代理甲方监管质物;所称监管是指丙方代理甲方占有质物,根据本协议约定履行监管质物的责任,并在质物变动时代理甲方进行确认;质物的品名、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数量、重量、存储地点等以丙方根据本协议签发的《出质通知书(回执)》、《质物进仓单》的记载为准;监管期间自丙方实际接收质物或丙方签发《出质通知书(回执)》、《质物进仓单》时开始,两者时间不一致的,以时间在先者为准;丙方根据本协议第七条规定向乙方释放质物后,丙方不再承担已释放质物的监管责任,丙方根据本协议第七条规定办理完毕全部质物提取手续后,监管期间终止,丙方监管责任解除;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质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错发等可能影响甲方权益的情形,丙方应当立即并不迟于24小时内通知甲方,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丙方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但该损失系由丙方主观过错造成的除外;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丙方未尽到保管责任致使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由丙方承担质物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但甲方对赔偿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1年4月13日,中外运公司与上海钢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驰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合同载明:为确保祥意公司与交通银行质押担保合同的履行便于出质货物存放、监管,中外运公司向钢驰公司租赁位于云天路XXX号仓库,租期1年,用于存放祥意公司移交的质物。中外运公司表示,租赁后仓库仍然由钢驰公司负责日常管理。
2011年10月9日,交行宝山支行、祥意公司共同向中外运公司出具编号为BS-ZWY-201104-cz002的《出质通知书》,中外运公司在编号为BS-ZWY-201104-czhz002的《出质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同日,祥意公司与中外运公司共同向交行宝山支行出具《质物进仓单》,载明:祥意公司(出质人)存入中外运公司(监管方)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场地,并由监管方进行保管的质物明细为:全规格镀锌卷83件703.655吨,单价为5,000元;全规格螺纹钢47件96.068吨,单价为4,000元;全规格盘螺920件2,333.346吨,单价为4,000元;全规格热卷43件1,060.89吨,单价为4,000元等内容。至2012年10月12日,中外运公司、祥意公司与钢驰公司三方共同盖章确认《质押物明细》一份,载明:规格为“0.4-2”的冷轧卷138件1,429.06吨,单价为4,200元,货值600.205万元;规格为“16-32”螺纹钢53件105.523吨,单价3,500元,货值36.933万元;规格为“2-13”热卷128件3,061.185吨,单价3,500元,货值1,071.415万元;合计钢材319件4,595.768吨、货值1,708.553万元;最低控制线1,700万元;以上物资已全部质押给交行宝山支行等内容,并后附库位图。同日,祥意公司与钢驰公司共同盖章确认《库存明细表》(共计9页)一份,载明:客户单位为“上海祥意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交通银行)”,数量总计为319件,重量总计为4,595.768吨,并标注了货物编号、货物品名、规格、材质、产地、数量余额、重量余额、存放货位、自编卡号等事项。
2012年9月13日,中外运公司发函告知交行宝山支行:近期钢贸市场风险迅速加剧,上周末以来我司加强了对贵行在钢驰公司仓库内质物的监管力度……,经核库全面盘点,出质人指认的贵行质押物在贵行的最低控制线之上,但现场有迹象表明库内有其他托盘公司的托盘货物并有重复质押的嫌疑……昨日下午,我司监管现场报告,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已对钢驰公司仓库内的货物进行查封,……,具体案由是交行宝山支行浙江省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钢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贵行业务经理王晓晨、孙瑜也在第一时间到达仓库现场,我们共同检查了质押货物的现场情况,贵行质押物项下的部分热卷被法院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当晚我司即与贵行陈演经理就钢驰公司仓库的上述情况进行了沟通,我司提示贵行以上风险,并请贵行及时与出质人保持密切沟通联系,以防重复质押、质押物权属不清问题危及贵行出质物及质权。
2012年10月12日,中外运公司函告交行宝山支行:今天上午9时左右,贵行在钢驰公司仓库内的出质人货物已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查封,我司获悉后第一时间与贵行虞海庆行长、陈演经理电话沟通,并已派员赴现场核查,请贵行立即派员前往现场处置。
2012年10月13日,中外运公司再次函告交行宝山支行:……出质货物已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被查封货物几乎超过了钢驰公司仓库现存货物总和……鉴于目前形势已经严重危及贵行质权,建议:立即对出质人提起诉讼,对质物和资产查封保全,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加入诉讼;以出质人名下房产、土地抵押等其他担保手段替换货物质押;寻求可能的授信重组、债务重组、第三人代偿等;必要时提请刑事侦查……我司作为监管人向贵行提交2012年10月12日质押物明细表、库存明细表、现场货物库位图……。随后,中外运公司向交行宝山支行提交了资料清单一份,交行宝山支行人员收取了《质押物明细》、《库存明细报表》及现场库位图。在《质押物明细》表上由祥意公司、中外运公司与钢驰公司三方共同盖章确认,载明:规格为“0.4-2”的冷轧卷138件1,429.06吨,单价每吨为4,200元,货值600.205万元;规格为“16-32”螺纹钢53件105.523吨,单价每吨为3,500元,货值36.933万元;规格为“2-13”热卷128件3,061.185吨,单价每吨为3,500元,货值1,071.415万元;合计钢材319件4,595.768吨、货值1,708.553万元;最低控制线1,700万元;以上物资已全部质押给交行宝山支行等内容,并后附库位图、《库存明细报表》(共计9页)。《库存明细报表》载明:客户单位为“上海祥意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交通银行)”,冷轧卷138件1,429.06吨、螺纹钢53件105.523吨、热卷128件3,061.185吨,数量总计319件,重量总计为4,595.768吨,并标注了货物编号、货物品名、规格、材质、产地、数量余额、重量余额、存放货位、自编卡号等事项。
二、2011年10月9日,交行宝山支行(贷款人)与祥意公司(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S310300MXXXXXXXXXXXX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贷款仅限用于企业用款,期限不超过12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2年10月9日;本合同项下利率适用人民币浮动利率,具体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上浮5%;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本合同利率,以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自合同利率调整日起,按合同利率调整日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上(下)浮幅度不变;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自逾期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浮动利率贷款逾期后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本合同罚息利率,自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起适用新的罚息利率;贷款按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按约定的到期日,以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的方式按时还款;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
2011年10月9日,交行宝山支行(质权人)与祥意公司(出质人)签订了编号为310300A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主要约定:祥意公司(债务人)和质权人(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S310300MXXXXXXXXXXXX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出质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动产作质押;出质人提供的质押财产是钢材;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1,000万元,其他具体内容按主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保管质物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另外,合同还对质物的移交和保管、出质人的义务、质权的实现、保证条款等作了约定。同时,合同后附《动产质押清单》一份,载明:质物名称为全规格镀锌卷83件703.655吨、全规格螺纹钢47件96.068吨、全规格盘螺920件2,333.346吨、全规格热卷43件1,060.89吨,存放地点均为云天路XXX号。
2011年10月9日,祥意公司向交行宝山支行提交编号为S310300MXXXXXXXXXXXX-1的《提款申请书》。交行宝山支行于2011年10月31日按约发放了贷款本金1,000万元。至2012年9月20日,祥意公司按约支付了上述借款的相应利息。2012年10月9日贷款到期,交行宝山支行扣划祥意公司账上余款706元后,祥意公司未再还本付息。
2012年12月27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交行宝山支行诉祥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交行宝山支行诉请要求:1.祥意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999,29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2.交行宝山支行可以以质押财产即存放于云天路XXX号钢驰公司仓库的钢材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审理中,根据交行宝山支行的申请,2013年1月31日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钢驰公司仓库内的祥意公司库存明细表的钢材。
2013年8月27日,法院作出(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交行宝山支行要求祥意公司归还本金9,999,294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请,就质押权利,判决认为“……《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监管协议》虽然约定了中外运公司在滚动质押的模式下,将其有处分权的钢材向交行宝山支行提供质押,并由交行宝山支行委托中外运公司予以占有和监管,但在庭审中,本院责令中外运公司提交对外购买质押物的买卖合同、支付凭证等相关凭证,中外运公司称无法提交。关于首次出质,《质物进仓单》仅粗略记载了质押物的品名、数量、重量及单价,而未载明相关钢材一一对应的具体规格、材质、货位号、捆包号等,因此,仅以交行宝山支行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在首次出质时中外运公司对特定质物享有充分的处分权,也不足以证实特定质物的真实存在及实际交付占有。关于首次出质后滚动出质,《库存明细报表》虽标注了滚动出质的质押物的货物编号、货物品名、规格、材质、产地、数量余额、重量余额、存放货位、自编卡号等事项,但以交行宝山支行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在滚动出质的模式下质押物实际交付占有并质权设立完成。综上,对交行宝山支行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该案判决生效后,交行宝山支行于2014年1月12日申请执行,2014年4月2日,法院作出(2014)宝执字第48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该裁定书载明: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原通过诉讼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在云天路XXX号存放的钢材,但该批钢材所有权存在争议,短期内无法处置。
三、2011年4月13日,交行宝山支行与肖传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肖传永对祥意公司在2011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3日间与交行宝山支行签订的全部授信借款合同在5,100万元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3月10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交行宝山支行诉肖传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肖传永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承诺在2014年8月5日前清偿保证债务,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了(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66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肖传永未履行保证债务,交行宝山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肖传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9月7日法院出具(2016)沪0113执31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四、1.根据交行宝山支行出具的本案所涉贷款清单显示:放款时间2011年10月31日,金额1,000万元,放款利率8.82%,当前本金9,999,294元。交行宝山支行表示诉请的本金及利息系根据(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额计算,所欠本金9,999,294元由交行宝山支行扣除了祥意公司账户余额后形成,主张的利息标准低于合同约定。2.中外运公司确认,本案所涉监管费用已经由祥意公司支付。3.2009年至今,本市多家法院受理了以祥意公司为被告(共同被告)的多起大额诉讼案件。另外,外地法院审理的涉及祥意公司的案件尚无法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中外运公司接受交行宝山支行委托并按照交行宝山支行的指示监管质物,中外运公司与交行宝山支行之间形成委托监管的法律关系,该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一、关于中外运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在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中,债务人是终局性义务人,担保人在替代债务人清偿债权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属于从义务人,二者依法或依约定而产生,都是债权人的直接义务人。相对于债务人与担保人而言,担保物监管人仅是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辅助人,而不是债权实现的直接义务人,其责任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除因自身原因造成监管担保物灭失外,其责任需依附于债务人与担保人的直接责任,如果直接责任因清偿而消灭,由于债权人因获得清偿而不存在损失,则其监管责任也相应消灭。所以其只可能是前述直接义务人后的辅助性补充性义务人。本案交行宝山支行债权未得到清偿本质上是因祥意公司不(能)履行借款债务、保证人不(能)履行保证债务导致,中外运公司并非债务人,只有当交行宝山支行穷尽了向债务人、保证人的追索措施无果后,交行宝山支行才有权向中外运公司主张权利。2016年9月7日法院出具(2016)沪0113执31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此时交行宝山支行穷尽了向债务人和保证人求偿的法律手段无果后,才有权向中外运公司主张监管责任,故诉讼时效自该时间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施行,交行宝山支行向中外运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自2016年9月7日开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时效,在两年时效届满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经施行,故本案诉讼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交行宝山支行在2018年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争议二、中外运公司是否有过错及与交行宝山支行损失的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交行宝山支行债权无法实现的根本性原因是债务人、保证人未能履行债务,债务人提供的质押物存在权属争议。就交行宝山支行与中外运公司委托合同关系本身而言,根据法律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交行宝山支行与债务人之间就提供质押担保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交行宝山支行作为质权人,具有审查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应当对债务人交付的质押财产进行严格审查后委托给中外运公司监管。交行宝山支行在签订《动产质押合同》当天,即向中外运公司出具了《出质通知书》,可以想见各方对如此数量的钢材进行确认仅仅是形式上的确认,并没有实质上对质押物进行特定化,无论是交行宝山支行轻信了这种质押模式的可靠性,还是事实上难以清点和监管,这均无法完全归责于中外运公司。债权人、出质人对质权不能设立存在过错且过错在先,在未充分核实的情况下将监管义务交由中外运公司,监管人对质权无法实现并不能产生根本性影响。
2013年前后,涉及到钢贸企业的诉讼案件频发,尤其是各银行起诉要求归还贷款并实现担保权利,在相关案件中表现出债务方钢贸企业资金链断裂,债务人为了多方融资所提供的质押物、抵押物普遍存在重复担保的情况,货物在买卖、运输、仓储、质押等多个环节,可能存在一物多卖、滥开仓单、重复质押等种种不规范操作,造成对于同一批货物,不同主体持有不同的权利凭证。如果银行不进行仔细审核,接受了存有争议的担保品,极易引发纠纷。在涉及“浮动质押”的案件中,同一批质押物经多次交易后导致权属不明,不同批次的质押物混同存放后范围不定,常有案外人提出权属异议。本案中祥意公司亦存在类似的情形,从已知情况看祥意公司将钢材重复质押,多家债权人起诉并申请查封钢材,(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48号案件审理中,根据交行宝山支行申请法院亦对钢驰公司仓库的钢材进行了查封,该案判决书中认为“仅以交行宝山支行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在首次出质时中外运公司对特定质物享有充分的处分权,也不足以证实特定质物的真实存在及实际交付占有。关于首次出质后滚动出质,《库存明细报表》虽标注了滚动出质的质押物的货物编号、货物品名、规格、材质、产地、数量余额、重量余额、存放货位、自编卡号等事项,但以交行宝山支行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在滚动出质的模式下质押物实际交付占有并质权设立完成……,对交行宝山支行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在(2014)宝执字第489-2号执行裁定书中,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对于涉案查封的钢材,认为“申请执行人原通过诉讼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在云天路XXX号存放的钢材,但该批钢材所有权存在争议,短期内无法处置”。
可见,交行宝山支行质权无法实现主要是债务人不诚信导致,另一方面与“浮动质押”本身先天不足有关,最后才是涉及到交行宝山支行审查和中外运公司监管的义务。质押设立时本就可能存在质物权属不明,在这种新型担保模式下,质押物交付给银行指定的监管人后,质押人仍可随时交易已质押物,同时只需维持质押物在一定价值即可,导致质物难以特定化,同时具有较强的流动性,对其进行有效监管需花费更多的人力物力,质物多次变动后,其权属状况更是无从掌握,导致交行宝山支行请求行使质权时,出现多家案外人对质物主张权利。可以认为,即使中外运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在这种浮动质押的模式下也难以避免风险的产生。本案中,货物被多家法院查封并之后进行了处置,交行宝山支行虽申请了保全,但最终未通过处置货物获得损失弥补。因此中外运公司即使存在违约行为也并非是导致交行宝山支行损失产生的根本性违约。交行宝山支行无法通过行使质押权利避免或减少损失主要是其他多重因素导致的。
但中外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尽心尽责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风险的发生率。中外运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的是货物的监管责任,虽然中外运公司在发现仓库内货物被其他法院查封后及时通知了交行宝山支行,履行了一定的通知义务,但中外运公司首先应当在接受委托后仔细核对监管货物,向交行宝山支行出具《出质通知书》回执和《质物进仓单》时记明每批次钢材的规格型号、捆绑号,明确钢材存放货位号和凭证号,但中外运公司出具的上述材料中缺乏上述将质押物特定化的要素,中外运公司作为监管方应预见到此种风险,作为受托人未向交行宝山支行提示并且在相关合同及凭证中进行细化,存在一定的过错。在监管义务履行过程中,如果中外运公司能够加大定期盘点和权属审查的力度,也可能减少风险的产生。本案中交行宝山支行质权不能实现,虽与中外运公司没有根本性关联,但中外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缺乏积极应对,流于被动的通知,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以上原因,且鉴于交行宝山支行已经通过向债务人和保证人进行了求偿,目前的损失金额已经确定,酌情确定由中外运公司承担交行宝山支行未获清偿部分债务额5%的赔偿责任。因债务人是终局责任人,故中外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未获清偿的借款本金9,999,294元和该本金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两部分债权承担合计5%的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81,795元,由交行宝山支行负担72,995元,中外运公司负担8,8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中外运公司在履行与交行宝山支行签订的《质押监管协议》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从而致使交行宝山支行的权利无法实现。交行宝山支行主张,对于原审判决认定中外运公司接受委托后未仔细核对监管货物、未在相关合同及凭证中将质押物细化等并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中外运公司的过错程度判定的赔偿责任过低;同时,中外运公司在监管过程中还存在擅自撤离等违约行为,致使质物灭失原因不明,上述违约行为导致交行宝山支行的权利无法实现。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交行宝山支行对债务人提起的诉讼中,交行宝山支行申请对涉案监管物进行了查封并且进入执行程序,之所以未能处置系因涉案监管物的所有权存在争议。而且,在该案件的审理程序中,法院也曾责令债务人提供购买质押物的合同、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而债务人表示无法提交,因此法院就债务人对质押物享有充分的处分权未予认定。由此可见,即便中外运公司存在交行宝山支行所主张的擅自撤离等违约行为,该行为与交行宝山支行的权利无法实现也并无因果关系。综上,交行宝山支行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795元,由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菁
书记员:崔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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