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郑志扬,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潇,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贾文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男。
本院受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宇公司)签订《公开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并将春宇公司对被告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系因原告与春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使原告取代了原债权人春宇公司的地位而成为诉讼当事人,原法律关系消灭,而产生了一个新的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新的债权人提起的诉讼,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涉案《公开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卖方春宇公司将其对买方即被告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本案原告的起诉依据为《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买方确认意见》、《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保理银行审核意见》,履行方式是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的应收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虽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告主要办公地点上海市黄浦区江西中路XXX号即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址为本院管辖区域范围。故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丰
书记员:李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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