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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郑志扬,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羽鸿,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某,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羽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8,693.14元;2.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18年5月10日止的利息1,791.02元、逾期利息111.56元、复息27.65元,并偿付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140,484.1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息);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被告所在单位为职工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河泾支行申请办理借记卡。其中,被告办理的借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014年3月11日,被告申请开通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电子银行服务。2017年1月7日,被告办理挂失补卡。2018年1月31日,原告根据被告在电子银行网上申请的“薪金贷”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向被告发放贷款146,000元,期限36个月,月利率6.54‰。嗣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庄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批量办理太平洋借记卡业务申请》、业务受理通知书、名单汇总表、太平洋个人借记卡综合申请书、《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借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激活回执、个人存款挂失核实单、业务受理单、短信记录、《“薪金贷”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客户交易清单、欠款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约定:原告通过交通银行的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自助银行向被告提供电子银行服务。被告为个人网银短信密码用户或证书认证用户、或手机银行注册用户、或使用电话银行卡卡定向转账功能用户、或使用自助银行转账功能用户的,本协议自原告在被告签名的业务受理凭证上加盖原告签约网点业务印章后生效,具体生效时间以业务受理凭证上的打印时间为准。被告已全部阅读且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借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等,并有被告签名。《“薪金贷”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主张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该合同自被告在“薪金贷”申请页面输入正确的交易密码及短信密码并点击“确定”按键后生效。
  又查明,截止至2018年5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8,693.14元、利息1,791.02元、逾期利息111.56元、复息27.65元。
  本院认为,被告网上在线办理《“薪金贷”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业务时,已阅读了《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借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等,并自愿同意接受该章程、合约及协议的约束。因此,该章程、合约及协议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借款本金138,693.14元;
  二、被告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暂计至2018年5月10日止的利息1,791.02元、逾期利息111.56元、复息27.65元,并偿付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140,484.1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3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3,673元,由被告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翟国静

书记员:卞爱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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