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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上海克拉方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志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潘蓓,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一丁、樊素平,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克拉方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林,男,1968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
  被告:商明菊,女,196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林,男,1968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
  被告:陆建林,男,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厉育委,男,1981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陈秋娟,女,1982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育委,男,1981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被告上海克拉方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拉方今公司”)、王志林、商明菊、陆建林、厉育委、陈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樊素平,被告克拉方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被告王志林(系被告商明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陆建林,被告厉育委(系被告陈秋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克拉方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1,936.96元及至2018年11月9日的罚息4,945.63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2、被告王志林、商明菊、陆建林、厉育委、陈秋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克拉方今公司还归还50,00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克拉方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48,396.53元及至2019年3月6日的逾期利息37,791.72元、复利64.39元,并自2019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克拉方今公司签订编号为“Z1803LNXXXXXX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被告克拉方今公司因日常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贷款的授信期限自2018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8日;被告克拉方今公司需要使用主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时,应填写《额度使用申请书》,经原告审查后方可使用;《额度使用申请书》作为借款凭证,借款期限、利率等均以《额度使用申请书》内约定为准;被告克拉方今公司应按相应的《额度使用申请书》所记载的还款日期和金额还款。编号为“Z1803LNXXXXXXXX00001”号的《额度使用申请书》载明:被告克拉方今公司贷款本金2,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9月2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6.2205%;还款方法为按季付息,一次还本;被告克拉方今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主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克拉方今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如被告克拉方今公司违反主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主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克拉方今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志林签订编号为“C180319GRXXXXXXX”号《保证合同》,被告王志林同意为主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商明菊作为被告王志林的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该保证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原告与被告陆建林签订编号为“C180319GRXXXXXXX”号《保证合同》,被告陆建林同意为主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同上。原告与被告厉育委签订编号为“C180319GRXXXXXXX”号《保证合同》,被告厉育委同意为主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同上;被告陈秋娟作为被告厉育委的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该保证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将借款2,000,000元汇入被告克拉方今公司指定的账户,故贷款起息日为2018年3月27日,被告克拉方今公司至今未依约还款,截至2019年3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1,848,396.53元、逾期利息37,791.72元、复利64.39元。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保证合同》、贷款情况查询单等证据。
  被告克拉方今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过程、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情况均无异议,目前公司经营困难,希望原告考虑延长还款期限,其会积极筹款归还借款。
  被告王志林、商明菊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陆建林辩称:其原系被告克拉方今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后于2018年7月退出公司。其确实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但本案应由被告克拉方今公司现有股东处理此事,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厉育委、陈秋娟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鉴于各被告对于原告陈述的借款、担保等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克拉方今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经双方签名盖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克拉方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王志林、陆建林、厉育委系被告克拉方今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故其均应按各自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陆建林虽然在之后退出被告克拉方今公司,但退股行为不构成担保责任的免除,故其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签订《保证合同》时,被告商明菊系被告王志林的配偶,被告陈秋娟系被告厉育委的配偶,其均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该保证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在庭审中,亦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商明菊、被告陈秋娟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克拉方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1,848,396.53元、支付至2019年3月6日的逾期利息37,791.72元、复利64.39元及自2019年3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
  二、被告王志林、商明菊、陆建林、厉育委、陈秋娟对被告上海克拉方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志林、商明菊、陆建林、厉育委、陈秋娟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克拉方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92元,减半收取11,2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6,296元,由被告上海克拉方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志林、商明菊、陆建林、厉育委、陈秋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钟  玲

书记员: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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