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潘蓓,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维,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秦宇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薛圣儿,总经理。
被告:张鸣辉,男,196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薛晓兰,女,1977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纳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鸣辉,总经理。
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上海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被告上海秦宇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宇公司)、张鸣辉、薛晓兰、上海纳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张鸣辉于2018年9月11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同年9月27日裁定驳回被告张鸣辉的管辖异议。被告张鸣辉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同年12月20日裁定驳回被告张鸣辉的上诉。本案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被告秦宇公司、张鸣辉、薛晓兰、纳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秦宇公司支付原告利息109,474.98元(暂计至2018年8月9日,其中利息86,710元、罚息22,620元、罚息复利144.98元),并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3.判令被告张鸣辉、薛晓兰以其全部财产为被告秦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纳戎公司以其抵押房产为被告秦宇公司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秦宇公司支付原告利息109,474.98元,并要求将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1日、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秦宇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借款额度分别为5,000,000元(合同编号为Z1707LNXXXXXXXX)、5,000,000元(合同编号为Z1708LNXXXXXXXX)、3,500,000元(合同编号为Z1708LNXXXXXXXX)。合同均约定:利率由双方每次使用额度时协商后在《额度使用申请书》内约定,三笔借款的年利率均为5.65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
2017年7月31日,被告张鸣辉(保证人)、薛晓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权;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原告有权自行决定担保权利的行使;主合同被担保的债务人为被告秦宇公司;担保适用最高额保证,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7年7月31日至2027年7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4,700,000元整。在该合同尾页共有人声明条款(适用于保证人为自然人)载明:本人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被告薛晓兰在共有人签字栏处签名。
2017年7月31日,被告纳戎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权;担保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主合同被担保的债务人为被告秦宇公司;担保适用最高额抵押,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7年7月31日至2027年7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4,700,000元整。该合同附抵押物清单一份,载明抵押财产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沈砖公路5398弄15、16号房地产。2017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纳戎公司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获得编号为沪(2017)松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秦宇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8月22日向其发放贷款5,000,000元、8月23日向其发放贷款5,000,000元及3,500,000元,实际放款利率为5.655%。2017年8月22日的贷款5,000,000元还款到期日为2018年7月31日、8月23日的贷款5,000,000元及3,500,000元还款到期日分别为2018年8月1日、2日。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秦宇公司未能清偿借款本息。2018年7月31日、9月21日,原告收取被告秦宇公司账户利息319.13元,余款因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秦宇公司、张鸣辉、薛晓兰、纳戎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诉请事实无异议,目前被告秦宇无力还款,希望延期还款;对于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被告薛晓兰的共同还款义务仅限于其与被告张鸣辉的夫妻共有财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上述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有相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秦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秦宇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秦宇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秦宇公司2018年7月31日、9月21日原告收取的利息319.1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144.98元,实际并非罚息复利而系按期内利息计算的复利,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继续计算罚息复利至清偿之日,因罚息已经高于正常的贷款利息,已经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计收复利,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鸣辉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薛晓兰作为被告张鸣辉之配偶以共有人身份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知晓合同内容,并同意被告张鸣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薛晓兰并非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薛晓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薛晓兰不得妨害被告张鸣辉以夫妻共同财产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另因被告张鸣辉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而获得的对被告秦宇有限公司相应的追偿权利,应视为共同财产所生之债权,故属于被告张鸣辉、薛晓兰共同享有之连带债权。被告纳戎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房地产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顺位在最高额24,7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秦宇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13,500,000元及截止借款到期日止的借款利息、复利、罚息109,155.85元;
二、被告上海秦宇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以13,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9日起算至清偿日止的罚息,按照合同编号为Z1707LNXXXXXXXX、Z1708LNXXXXXXXX、Z1708LN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
三、被告张鸣辉以其个人财产以及其与被告薛晓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上海秦宇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第二项判决义务在最高额24,7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鸣辉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上海秦宇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追偿,若被告张鸣辉处分其与被告薛晓兰的夫妻共同财产用以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的,则在该被处分的共同财产价值范围内,被告张鸣辉、薛晓兰有权向被告上海秦宇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四、若被告上海秦宇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可以与被告上海纳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协议,以编号为沪(2017)松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按照抵押顺位在最高额24,7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的部分归被告上海纳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秦宇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上海纳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上海秦宇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08,457元,由被告上海秦宇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张鸣辉上海纳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刘红艳
书记员:顾政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