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上海银城佘山白银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银城企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王成宝,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希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辉,男。
  被告:上海银城佘山白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淑凝,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银城企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晓萍,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坤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晓萍,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长春,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晓萍,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被告上海银城佘山白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佘山公司)、上海银城企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开发公司)、上海坤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张长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希希律师、方晓辉,被告银城佘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淑凝律师,被告银城开发公司、坤泰公司及张长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晓萍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银城佘山公司向原告清偿本金5,969,000元;2.判令被告银城佘山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4月18日的垫款利息89,535元;3.判令被告银城佘山公司向原告支付以5,96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垫款利息;4.判令被告银城开发公司、坤泰公司、张长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0日,被告银城佘山公司作为申请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1809BAXXXXXXXX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约定开立银票额度为1,000万元整,到期日为2019年3月20日,垫款年利率为18%;若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8年9月20日,在被告银城佘山公司存入40%保证金(400万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银城佘山公司开立了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上海银城佘山白银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泰乾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到期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票据金额为1,000万元整。原告与被告银城企业开发公司、坤泰公司、张长春于2017年8月29日分别签订编号为C170821GRXXXXXXX、C170821GRXXXXXXX、C170821GRXXXXXXX的《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银城企业开发公司、坤泰公司、张长春为被告银城佘山公司在2017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债权额分别为4,400万元整。2019年3月20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告银城佘山公司并未及时存入足额款项,但原告依约承兑1,000万元。截止至2019年4月18日,原告在扣除被告银城佘山公司保证金400万元及保证金利息31,000元后,原告银票垫款5,969,000元、垫款利息89,535元仍未得以清偿。因银城佘山公司未按相关合同的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也均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银城佘山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无偿付能力。
  被告银城开发公司、坤泰公司、张长春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因原告要求提前还贷,打乱了企业经营秩序。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0日,原告与申请人被告银城佘山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银城佘山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为原告;额度金额为1,000万元,系一次性额度;申请项下的电子汇票期限不长于6个月且到期日不迟于2019年3月20日;授信期间自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8月28日;申请人每次申请使用额度时,应将不低于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40%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转移为银行占有;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承兑人因合同而需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划扣保证金及其利息及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划扣不足部分将由承兑人垫付;自承兑人垫付票款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
  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与被告银城企业开发公司、坤泰公司、张长春分别签订编号为C170821GRXXXXXXX、C170821GRXXXXXXX、C170821GRXXXXXXX的《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债务人被告银城佘山公司和债权人原告之间签订或将要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提供本合同约定的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权,包括债权人根据主合同向债务人发放的各类贷款、透支款、贴现款、债权人因已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或担保函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以及债权人因其他银行授信业务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各笔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笔主债务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适用最高额保证,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7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400万元。
  2018年9月20日,被告银城佘山公司向原告存入400万元保证金,原告依约向被告银城佘山公司开立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出票人为“上海银城佘山白银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泰乾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到期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票据金额为1,000万元整。
  2019年3月20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告银城佘山公司未能及时存入足额款项,但原告依约向持票人承兑1,000万元。原告在扣除被告银城佘山公司保证金400万元及保证金利息31,000元后,截止至2019年4月18日,原告尚有垫款5,969,000元、垫款利息89,535元未得到清偿。
  另查明,被告银城开发公司、坤泰公司、张长春分别为被告银城佘山公司担保的4,400万元最高额债权,包含本案及(2019)沪0109民初18941号、(2019)沪0109民初18943号、(2019)沪0109民初18944号、(2019)沪0109民初18945号案件所涉债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合同三份、还款凭证、垫款凭证、利息计算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银城佘山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予恪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为被告银城佘山公司开立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并进行了承兑,被告银城佘山公司未在票据到期日前存入足额款项,构成违约,导致原告垫款承兑。现原告要求被告银城佘山公司归还垫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城企业开发公司、坤泰公司、张长春为原告就涉案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庭审中被告银城企业开发公司、坤泰公司、张长春对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银城佘山白银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垫付的款项5,969,000元;
  二、被告上海银城佘山白银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的利息89,535元,并支付原告以5,96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垫款利息;
  三、被告上海银城企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坤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张长春在最高额4,400万元的范围内【该最高额为本案及(2019)沪0109民初18941号、(2019)沪0109民初18943号、(2019)沪0109民初18944号、(2019)沪0109民初18945号合计的最高担保额】对被告上海银城佘山白银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09.7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魏  嘉

书记员:张  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