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彭悦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烨,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钟隆,男,194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陈明(系陈钟隆之子),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卓,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以下简称交行长宁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陈钟隆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民初9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行长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被上诉人陈钟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沈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交行长宁支行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钟隆与案外人陈蓝之间所发生的转账等事宜属于个人委托理财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陈蓝的行为系利用其在交行长宁支行的职务便利而为的职务行为,以及陈钟隆在此间并无过错等事实,均属不当,陈蓝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陈钟隆的损失不应由交行长宁支行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钟隆的一审全部诉求。
被上诉人陈钟隆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交行长宁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当予以维持。
陈钟隆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交行长宁支行返还陈钟隆人民币1,635,000元及利息(以下币种同,利息计算方式:以1,63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陈钟隆在交行长宁支行处开设太平洋个人借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陈钟隆742卡),2011年7月12日办理了《业务受理通知书》,载明:“交易名称:电子渠道签约;网银用户类型:证书认证版;协议号:854E9B4A0E,特别提醒:协议号是您证书的一次性密码,注意保密,协议号有效期为14天,请在14天内完成证书下载;网上银行:签约,网上银行转账汇款:关闭;手机银行:签约,手机银行转账汇款:关闭;电话银行:签约,电话非定向转账:关闭;自助银行:签约,自助银行转账汇款:关闭;转账汇款日最高限额为0”。同日,陈钟隆领取了U盾。
2012年1月6日,陈钟隆742卡通过网上银行贷入300,000元,该笔款项于当日通过网上银行本地交行转出至案外人陈蓝之母丁秀兰的账户。
2012年7月31日,陈钟隆742卡通过网上银行贷入1,200,000元,上述款项于当日通过网上银行分别转出589,948.43元、410,051.57元至陈蓝前女友母亲王丽账户,于同年8月3日转出200,000元至曾在交行长宁支行处实习的实习生张鸿荣账户。
上述钱款转入丁秀兰、王丽、张鸿荣的账户均由案外人陈蓝掌控。
2015年7月24日,陈蓝通过丁秀兰账户归还陈钟隆200,000元至陈钟隆之子陈明账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沪长检诉刑诉[2015]1153号起诉书载明:被告人陈蓝系交行长宁支行客户经理,2012年7月,被告人陈蓝向被害人谎称交通银行有理财产品,以高额回报率为诱饵,先后骗取被害人曹掌泉340余万元、被害人陈钟隆投资款120余万元。上述钱款直接从被害人账户汇入被告人掌控的个人账户后,被陈蓝用于其个人金融投资及消费。案发前,被告人陈蓝归还被害人曹掌泉200余万元,归还被害人陈钟隆20余万元。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122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陈蓝系交行长宁支行客户经理。被告人陈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蓝诈骗陈钟隆的指控,因现有证据缺少陈钟隆的陈述,且陈蓝亦存在一定的辩解,故对于该部分的指控,证据不足,法院未予支持。陈蓝犯诈骗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陈钟隆系交行长宁支行退休员工,退休后多次由交行长宁支行客户经理陈蓝办理其购买交行长宁支行处的理财产品。2013年10月,陈钟隆被中山医院诊断为“脑梗塞”;2014年7月,其被411医院诊断为“左侧桥脑角肿瘤”后丧失运动和语言能力,认知功能明显减退。2017年5月4日,陈钟隆起诉交行长宁支行储蓄存款合同案,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陈钟隆精神状态异常,故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陈钟隆的民事行为能力等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陈钟隆患有血管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评定其何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以陈钟隆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无诉讼行为能力,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遂依法作出驳回陈钟隆起诉的民事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陈钟隆与交行长宁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储蓄存款是指个人所有的存入在中国境内储蓄机构的人民币或外币,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储户将资金存入银行后,资金所有权即归属于银行,储户享有依据储蓄存款主张本息的债权。陈钟隆在交行长宁支行处开设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太平洋个人借记卡,从《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有资金进出和利息等生成,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
二、对有争议事实部分确认,即陈钟隆处4份盖有交行长宁支行业务受理章的真伪,相关产品说明书是否交行长宁支行发行的理财产品,陈钟隆办理所谓购买理财产品场所的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陈蓝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和在法院的讯问笔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中的陈述,其在交行长宁支行办公室下载相应的理财产品说明书,随后自行修改交给陈钟隆,打印购买凭证后在交行长宁支行柜面加盖交行长宁支行业务受理章交给陈钟隆。一审法院可以确认,根据陈钟隆提供的相关证据,特别是陈钟隆之子陈明在被告人陈蓝诈骗案中提供的《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陈钟隆交易地点均在交行长宁支行处,与陈蓝的陈述相吻合,可以认定《“得利宝·新绿”外币理财产品说明书》为交行长宁支行发行,其余理财说明书系经陈蓝修改后提供给陈钟隆,且未购买交行长宁支行相应的理财产品。陈蓝在交行长宁支行办公场所打印《购买》凭证,在柜台加盖交行长宁支行业务受理章搪塞陈钟隆。交行长宁支行未对陈钟隆不在交行长宁支行处办理相关事务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审理过程中,交行长宁支行质疑涉案购买凭证加盖其业务受理章真实性,提出鉴定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是作为法院查明事实的辅助手段,帮助法庭查明案件中遇到的专业性问题。交行长宁支行提供其自行制作的业务公章颁发凭证,不能证明待证业务受理章为假的唯一性,且交行长宁支行副行长凌瑞桦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从未提及购买凭证上交行长宁支行业务受理章系伪造的陈述或报案,在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陈蓝诈骗案中也未提及和提供所涉业务受理章系伪造的材料,而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能排除《购买》凭证上加盖交行长宁支行业务受理章为假,因此交行长宁支行提出的对所涉业务受理章的鉴定已无必要。
三、交行长宁支行客户经理陈蓝的行为是职务代理,还是委托个人理财。交行长宁支行认为陈钟隆的资金都是通过网上银行转给他人,且陈钟隆所持的购买凭证记载日期与所购理财产品日期及实际资金进出不相符,系事后补的,特别是通过公证证据,陈钟隆之子陈明提供的由陈蓝出具的还款计划,说明陈钟隆是与陈蓝个人在进行交易;陈蓝辩解其是受陈钟隆委托的个人理财,资金转至其掌控的他人账户认为陈钟隆是明知的。陈钟隆认为其购买的是交行长宁支行处的金融产品,从未委托陈蓝理财,资金转出是在陈钟隆不知情的情况下由陈蓝实施。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陈钟隆提供的《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客观上,陈钟隆有用其存款资金购买交行长宁支行处理财产品的习惯;从交行长宁支行提供的陈钟隆在该支行购买相关理财产品由该支行客户经理陈蓝经办的记载,且从2012年1月至10月,交行长宁支行客户经理陈蓝向陈钟隆提供理财产品说明书、购买凭证等都以交行长宁支行银行发行和交行长宁支行名义出具,尽管两者日期有不相符的情况,但可以说明陈钟隆主观上交易的对象是交行长宁支行而非陈蓝个人。交行长宁支行认为陈钟隆是该支行退休员工,熟知购买金融产品流程,应该能辨识异常。一审法院认为,从交行长宁支行无异议的陈钟隆提供其购买得利宝新绿外币理财产品证据,与此后的购买理财产品流程一致,且法律并未规定对曾从事银行工作的退休员工加重其法律注意义务,恰恰说明陈钟隆出于对交行长宁支行的信赖和对交行长宁支行客户经理陈蓝职务代理的信任。至于陈钟隆之子陈明在陈钟隆患病不能表达意志情况下,与陈蓝达成还款协议并接受部分还款资金,系代理陈钟隆的私力救济,不能由此推断交行长宁支行认为陈钟隆认可与陈蓝委托理财关系。因此,可以认定陈蓝不是陈钟隆的委托理财人。至于陈钟隆742卡系争资金从网上银行转出陈钟隆是否明知和本人所为,一审法院认为,陈蓝讯问笔录既有其称在交行长宁支行办公室或自助服务区其输入转账页面上的信息包括金额和收款人,由陈钟隆提供U盾输入密码,又称其操作陈钟隆及相关账户,特别是在给陈钟隆之子陈明的还款计划中陈蓝承认由其获得密码并转出陈钟隆742卡内资金,结合《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在陈蓝为陈钟隆办理所谓理财产品期间转出转入资金均通过网上银行办理,其后即不再使用网上银行。值得注意的是,陈钟隆领取U盾后,并未开通网上银行转账功能,交行长宁支行也未提供由陈钟隆开通了网上银行并设定转账功能的证据。因此可以确认,由于交行长宁支行管理不严,制度执行不力,其客户经理陈蓝利用职务便利在陈钟隆不知情情况下转出陈钟隆742卡内系争资金至其掌控的账户,对此陈钟隆并无过错,交行长宁支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陈钟隆存款本金损失金额及利息的确认。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陈钟隆2012年1月5日通过卡卡转账300,000元至其742卡账户,系由交行长宁支行客户经理陈蓝掌控转出,2012年10月10日购买凭证记载的300,000元实际未发生购买金融产品。陈蓝陈述在2011年至2012年共掌握陈钟隆1,200,000余元资金,2012年予以结算,其陈述与《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相符,即陈钟隆742卡账户显示2012年7月31日有1,200,000元。因此,2012年1月5日300,000元包含在2012年7月31日1,200,000元内。根据陈钟隆之子陈明和陈蓝的陈述及陈明账户显示,陈蓝于2015年7月24日通过丁秀兰账户归还200,000元至陈钟隆之子陈明账户。因此,陈钟隆实际本金确认为1,000,000元。陈钟隆诉请交行长宁支行返还其本金1,635,000元,系交行长宁支行客户经理陈蓝虚构购买理财产品的本金及红利,实际并未发生,因此陈钟隆该项诉请本金金额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按查明的本金金额予以确认。对于陈钟隆主张交行长宁支行应支付自2013年7月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陈钟隆与交行长宁支行之间对存款并未约定以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且也未约定以定期存款计息,当依据存款类别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为宜。陈钟隆主张自2013年7月3日起计息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交行长宁支行应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钟隆存款本金1,000,000元;二、交行长宁支行应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钟隆自2013年7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515元,由陈钟隆负担7,579元,交行长宁支行负担11,9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交行长宁支行与被上诉人陈钟隆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陈钟隆在交行长宁支行开设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太平洋个人借记卡,并已实际使用,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该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上诉人陈钟隆认为,其将2012年期间在上诉人交行长宁支行处所购两款理财产品的本金及红利共计1,635,000元用于在该支行继续投资理财,并于2013年7月取得了盖有交行长宁支行业务受理章的购买凭证,而相关理财产品理应于2014年9月到期,交行长宁支行却未予兑付本金及利息,造成了陈钟隆的损失,交行长宁支行理应担责,故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交行长宁支行认为,涉案的购买凭证系伪造,陈钟隆与交行长宁支行之间并无金融委托理财的法律关系,陈钟隆与案外人陈蓝之间是一种个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陈蓝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陈钟隆对其U盾和银行卡密码持放任的态度,造成的系争损失,其自身亦存在重大过失,该损失应由陈钟隆个人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陈蓝的案涉行为系其利用在交行长宁支行的职务便利而为的职务行为,以及陈钟隆在涉案投资理财期间并无过错等事实,均属不当,请求二审改判陈钟隆的损失不应由交行长宁支行承担赔偿责任。
现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陈钟隆曾于上诉人交行长宁支行处任职,涉案事件发生期间已退休,其有用自有存款资金在交行长宁支行购买理财产品的习惯,且其购买的相关理财产品系由该支行客户经理陈蓝经办,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陈钟隆购买理财产品主观上的交易对象是交行长宁支行而非陈蓝个人,并无不当。而案外人陈某某系上诉人交行长宁支行客户经理,其在任职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诈骗行为已构成犯罪,并已依法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1228号刑事判决中认定,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蓝诈骗陈钟隆的指控,因现有证据缺少陈钟隆的陈述,且陈蓝亦存在一定的辩解,故对于该部分的指控,证据不足,法院未予支持。故陈蓝所犯诈骗罪行中,并未包含本案系争之陈钟隆的资金损失。一审法院根据陈蓝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和在法院的询问笔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中的陈述确认,陈钟隆所称其购买涉案交通银行理财产品的交易地点均在交行长宁支行的营业场所,除《“得利宝·新绿”外币理财产品说明书》为交行长宁支行发行以外,其余理财说明书均系陈蓝修改后提供给陈钟隆,且陈蓝获取陈钟隆的资金后,未实际购买交行长宁支行的相关理财产品。届时,陈蓝作为交行长宁支行的客户经理,擅自将客户陈钟隆的742卡内资金向其掌控的案外他人账户中转账的行为,系由于交行长宁支行内部管理失当所致,该支行客户经理陈蓝的上述行为,当属职务行为,符合本案事实。对于陈钟隆依据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所主张的资金损失,交行长宁支行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于系争损失金额的认定,亦无不妥。
被上诉人陈钟隆已于2017年经一审法院另案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因此,陈钟隆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相关民事行为由其儿子陈明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交行长宁支行的相关上诉理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对此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交行长宁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15元,由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范德鸿
书记员:张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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