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曾文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渊,女。
被告:黄红,女,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袁瑞有,女,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关宝莲,女,194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有(系被告关宝莲之女)。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安,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娜,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与被告黄红、被告袁瑞有、被告关宝莲、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静安住房保障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2日、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斌、李渊(3月5日到庭)、被告黄红、被告袁瑞有暨被告关宝莲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关宝莲(2月12日到庭)、被告静安住房保障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红、被告袁瑞有、被告关宝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6,284.19元、截止2018年11月13日逾期利息计19,651.09元;并支付从2018年11月23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静安住房保障中心承担回购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适用于经济适用房),约定.被告黄红、被告袁瑞有、被告关宝向原告借款221,000元,用于购买上海市宝山区丹霞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借款期限为15年,被告黄红、被告袁瑞有、被告关宝莲以上述所购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预告抵押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合同还约定,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且累计逾期达到或超过6期时,贷款人要求回购人回购的,回购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回购该经济适用住房。2012年8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红、被告袁瑞有、被告关宝莲放贷款221,000元,2016年12月起被告黄红、被告袁瑞有、被告关宝莲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抵押、回购的法律关系;
2.《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性质;
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及房产信息,以证明上海市宝山区丹霞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4.放贷凭证,证明原告已放贷;
5.个人贷款对帐单,证明被告黄红、被告袁瑞有、被告关宝莲欠款的事实。
被告黄红、被告袁瑞有、被告关宝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因经济困难无力还款。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黄红、被告袁瑞有、被告关宝莲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静安住房保障中心辩称,不愿回购涉案经适房屋。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静安住房保障中心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黄红(借款人)、被告袁瑞有(共同借款人)、被告关宝(共同借款人)、被告静安住房保障中心(回购人)等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适用于经济适用房),约定:被告黄红、被告袁瑞有、被告关宝莲向原告借款221,000元,用于购买上海市宝山区丹霞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经济适用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2027年5月31日止(实际自放款日起计);本贷款执行浮动利率;借款人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情形:……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违约救济措施: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根据关于回购条款的约定要求回购人进行回购……;合同还约定,在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权利人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证满五年之日止的期间内,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贷款,且累计逾期达到或超过6期时,贷款人要求回购人回购的,回购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回购该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权利人及共同申请人应当配合经济适用住房的回购;若经济适用住房的权利人及共同申请人未能及时配合产权回购的实施,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向回购人及相关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所有回购及登记手续;在权利人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证满五年内,回购人按照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原销售价格加购银行存款利息进行回购,计息时段为《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房屋转让合同签订之日,利率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之日的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权利人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证满五年后,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贷款,且累计逾期达到或超过6期时,贷款人要求回购人回购的,回购人可以回购该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权利人及共同申请人应当配合经济适用住房的回购;权利人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证满五年后回购人回购的,回购价格由回购人参照市场价格及经济适用房预出售合同约定的相应比例确定;……回购人所支付的回购款优先用于归还贷款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回购人应在收到贷款人书面申请后的二个月内办妥前述回购手续并将相当于贷款债权的资金直接划转至贷款人指定的账户以结清贷款;借款人应配合贷款人办理贷款结清手续,并由该经济适用住房的权利人配合回购人向相关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抵押注销及产权转让登记手续;权利人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地产权证满五年后回购人不予回购的,权利人转让经济适用房的(含贷款人诉请人民法院行使抵押权的情况),回购人按照《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所约定的比例获得部分的转让价款,其余部分的转让价款将先用于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等等。2012年7月3日,被告黄红、被告袁瑞有、被告关宝莲以所购上述经济适用住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预告抵押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及案外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2012年8月1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013年9月22日,上述经济适用住房权利人登记为被告黄红、被告袁瑞有共同共有。
被告黄红、被告袁瑞有、被告关宝莲从2016年12月起未能按合同约定正常还款,截止2018年11月13日尚欠贷款本金176,284.19元、逾期利息计19,651.09元。2018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黄红发送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涉案债务于2018年11月22日到期。原告并向被告静安住房保障中心发送催收通知书。嗣后,原告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黄红、被告袁瑞有、被告关宝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6,284.19元、截止2018年11月13日利息、逾期利息计19,651.09元;并支付从2018年11月23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对涉案经济适用房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请,被告均无异议。
另查,2011年12月25日,被告静安住房保障中心与被告黄红、被告袁瑞有及案外人上海明馨置业有限公司订立《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被告静安住房保障中心属于非经营性的事业单位,其经费来源政府全额拨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放贷义务,但被告黄红、被告袁瑞有、被告关宝莲在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证未满五年之日期间,未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且累计逾期达到或超过6期,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之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可要求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红、被告袁瑞有、被告关宝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借款本金176,284.1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19,651.09元,并偿付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
二、被告黄红、被告袁瑞有、被告关宝莲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可与被告黄红、被告袁瑞有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宝山区丹霞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先由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中心按照《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所约定的比例获得部分的转让价款后,其余部分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红、被告袁瑞有、被告关宝莲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4,218.70元,减半收取2,109.35元,由被告黄红、被告袁瑞有、被告关宝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伟民
书记员:徐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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