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张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羽鸿,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兴加,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薛桂凤(与被告姚兴加系夫妻关系),女,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与被告姚兴加、薛桂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起诉时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羽鸿、两被告姚兴加、薛桂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1,451.85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截至2019年4月17日止的借款利息55,928.12元、逾期利息35,701.97元(其中罚息25,621.78元、复利10,080.19元);3、判令两被告偿付387,379.97元(即借款本金331,451.85元+借款利息55,928.12元)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4、如两被告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对坐落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被告姚兴加为购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2年3月24日签署《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姚兴加发放贷款43万元,由原告划付至被告姚兴加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账户,经被告姚兴加授权再由原告划付至案外人上海联鼎房地产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借款期限120个月,自放款日起计息,年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按月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为此,被告姚兴加提供其所购买的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作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2012年5月17日,原告依约足额向贷款合同确定的案外人上海联鼎房地产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发放了贷款43万元。然而,两被告屡次拖延归还欠款,自2015年6月17日始至今已逾期还款达44个月。因此,原告有权根据贷款合同约定通知被告姚兴加贷款提前到期,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人,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贷款。
被告姚兴加、薛桂凤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目前无力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为购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姚兴加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2年3月24日签署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姚兴加发放贷款43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放款日起计息,年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年的当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由原告划付至被告姚兴加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账户,经被告姚兴加授权再由原告划付至案外人上海联鼎房地产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姚兴加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原告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被告姚兴加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姚兴加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姚兴加提供其所购买的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作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被告薛桂凤作为房屋共有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2012年4月26日,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
2012年5月17日,原告依约足额向贷款合同确定的案外人上海联鼎房地产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发放了贷款43万元。但两被告自2015年6月17日始停止支付借款本息,截止2019年4月17日,已拖欠原告借款利息55,928.12元、罚息25,621.78元,复利10,080.19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放款凭证、本息欠付清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姚兴加自2015年6月17日始停止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本贷款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被告姚兴加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涉案贷款系两被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桂凤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两被告为涉案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两被告理应在其承诺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兴加、薛桂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借款本金331,451.85元;
二、被告姚兴加、薛桂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截至2019年4月17日的借款利息55,928.12元、罚息25,621.78元、复利10,080.19元;
三、被告姚兴加、薛桂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借款本金331,451.85元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按涉案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及方式计算;
四、被告姚兴加、薛桂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借款利息55,928.12元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按涉案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及方式计算;
五、如被告姚兴加、薛桂凤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对坐落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6.20元,减半收取计3,943.10元,财产保全费1,729.5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杨明华
书记员:汪 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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