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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印纪娱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前,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衡,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印纪娱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印纪娱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前、朱思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纪娱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本金人民币33,000万元(以下币种均同);2.支付利息19,740,416.67元(以33,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9%计算,自2017年9月8日起算至2018年9月7日止);3.支付违约金(以前两项被告负担的合计金额为基数,按日0.021%计算,自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4日,被告在上海市清算所发布《印纪娱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一期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原告认购了其发行的融资券。因被告到期未支付本息,故起诉法院。
  印纪娱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4日,被告在上海市清算所发布《印纪娱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一期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该说明书记载,发行日为同月6日,起息日是同月8日,兑付日为2018年9月8日,发行利率为5.9%。该发行书还记载,发行人延期支付本息,除支付本息外,还需要按延期支付金额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2017年9月8日,原告认购了该券,券面金额为33,000万元,且原告至今仍持有。至今被告未按说明兑付该券的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说明书、发行公告、持券凭证、未兑付公告等证据在案可稽。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发行的融资券,原告有权在该券记载的兑付时间,行使该融资券上记载的权利。根据该融资券说明书记载,系争券的兑付日已经届期,约定的期内利息利率为5.9%,故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符合说明书记载内容,本院予以支持。系争说明书上就延期支付本息规定支付“违约金”,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折算成年利率为7.6%,并未畸高,故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相关缴费办法,案件受理费和保全申请费由法院依案件审理结果作出决定,不属于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说明书记载,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印纪娱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金人民币33,000万元;
  二、被告印纪娱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人民币33,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9%计算,自2017年9月8日起算至2018年9月7日止);
  三、被告印纪娱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合计的金额为基数,按日0.021%计算,自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1,236.54元,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印纪娱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娟

书记员:董  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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