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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与仲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黄奇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萍,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仲达(曾用名:仲浩),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诉被告仲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57,229.33元(计算至2018年7月26日);2.判令被告支付透支利息(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本息55,886.85元×0.5‰×天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太平洋贷记卡时签署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章程》的有关规定。被告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自2015年12月26日起,被告使用该卡累计拖欠金额达57,229.33元,其中包括计算至2018年7月26日的本金36,659.20元、利息19,227.65元,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的滞纳金1,321.48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被告未按领用合约及章程的有关规定使用太平洋个人贷记卡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公证书、交通银行系统内持卡人信息截屏、交通银行信用卡柜台确认申请表,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个人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上述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2、交通银行贷记卡消费明细,以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3、交通银行贷记卡催收记录,以证明原告就被告拖欠款项已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款,被告至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太平洋贷记卡,自愿签署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章程》的相关规定。现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予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按约承担归还透支款和支付透支利息的合同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仲达(曾用名:仲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57,229.33元;
  二、被告仲达(曾用名:仲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透支利息(计算公式:55,886.85元×0.5‰×天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70元,减半收取计615.35元,由被告仲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菁

书记员: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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