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黄奇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萍,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用龙,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与被告周用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被告周用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暂计至2018年10月13日止的透支款138,275.91元(其中本金72,136.64元、利息61,085.27元、滞纳金954.62元、分期手续费4,099.38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透支利息(计算公式:133,221.91元×0.5‰×天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太平洋个人贷记卡,并签订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2014年10月18日起,被告持卡透支消费累计138,275.91元(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暂计至2017年5月17日止的透支款100,995.73元(其中本金72,136.64元、利息23,805.09元、滞纳金954.62元、分期手续费4,099.38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透支利息(计算公式:95,941.73元×0.5‰×天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用龙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但认为利息、滞纳金过高,故无能力偿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所含《收费表》约定贷款利息每日0.5‰,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0元。
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透支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利息、滞纳金过高,因被告未递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用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暂计至2017年5月17日止的透支款100,995.73元;
二、被告周用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透支利息(计算公式:95,941.73元×0.5‰×天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2.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486.16元,由被告周用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翟国静
书记员:朱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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