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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与朱仁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黄奇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萍,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仁龙,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与被告朱仁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仁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仁龙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52,591.07元[其中本金35,715.40元、利息16,546.21元(暂计至2018年3月11日)、滞纳金233.46元、取现手续费40元、短信费56元(暂计至2016年6月1日)];2.判令被告朱仁龙偿付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52,261.61元×0.5‰×天数);3.诉讼费由被告朱仁龙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仁龙在原告处开户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被告领卡后使用其所办理的信用卡透支消费,暂计至2018年3月11日,累计52,591.07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章程及附件《交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等,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过交通银行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协议及章程;2、消费明细,以证明透支金额;3、催收记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
  被告朱仁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朱仁龙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仁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款52,591.07元;
  二、被告朱仁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52,261.61元×0.5‰×天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78元,由被告朱仁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冯  玮

书记员:傅朱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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