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黄奇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萍,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恒军,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与被告王恒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恒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恒军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58,723.34元,其中本金35,376.82元、利息21,917.48元(暂计至2018年7月23日)、滞纳金1,359.04元(暂计至2016年4月22日)、取现手续费70元;2.判令被告王恒军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57,294.30元×0.5‰×天数);3.诉讼费由被告王恒军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恒军在原告处开户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被告领卡后使用其所办理的信用卡透支消费,自2016年1月23日起,被告持该卡累计拖欠原告金额58,723.34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王恒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九条第五项约定,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履行本合约而发生的任何纠纷经协商不成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管辖,乙方(申领人)同意其最近预留在甲方(即原告)的用于接收信用卡或信用卡有关函件的地址作为接收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管辖法院向该等地址寄送诉讼法律文书,即视为有效送达。
本院认为,被告王恒军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恒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款58,723.34元;
二、被告王恒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57,294.30元×0.5‰×天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4元,由被告王恒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徐 丰
书记员:吕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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