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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与邱丛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黄奇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萍,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丛旺,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与被告邱丛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丛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丛旺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152,425.20元(暂计至2018年10月12日,其中本金59,734.79元、利息89,216.80元、滞纳金3,044.38元、分期手续费429.23元);2、判令被告邱丛旺支付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透支利息(计算方式:148,951.59元×0.5‰×天数);3、诉讼费由被告邱丛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邱丛旺在原告处开户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被告领卡后使用其所办理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暂计至2018年10月12日累计欠款152,425.20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章程及领用合约等,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过交通银行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协议及章程;2、消费明细,以证明透支金额;3、催收记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
  被告邱丛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告邱丛旺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亦可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利息或者其他费用,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丛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59,734.79元;
  二、被告邱丛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及收费标准,自合同约定的计息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8.50元,由被告邱丛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杨立文

书记员:卢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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