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负责人:屠粮钢,职务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雪玉,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锐锋,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赖亚平,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海峰,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红,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舒译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女。
被告(被执行人):宁波金隆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舒译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女。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简称:交行宁波分行)与被告赖亚平、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简称:芜湖金隆公司)、宁波金隆置地有限公司(简称:宁波金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9月19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宁波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雪玉、谭锐锋,被告赖亚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红,被告芜湖金隆公司和宁波金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宁波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对芜湖市国土资源局钱款人民币53,777,156.56元的冻结,并停止要求其协助执行、划扣款项等执行行为。
事实和理由:赖亚平与宁波金隆公司、芜湖金隆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中,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简称:长宁法院)作出(2016)沪0105执45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简称:45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函》送达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简称:芜湖市国土局),“冻结芜湖市国土局应支付给被执行人芜湖金隆公司的钱款53,777,156.67元”,并要求芜湖市国土局“履行协助支付义务,将钱款扣划至长宁法院帐户”。原告知悉前述执行行为后,向长宁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长宁法院作出(2018)沪0105执异66号裁定书,并于2018年7月6日送达原告,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主要理由如下:一、交行宁波分行对本案执行标的(芜湖金隆公司对芜湖市国土局享有到期债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债权人代位权是一种实体权利,债权人对代位权诉讼标的依法享有管理处分权、诉讼实施权等法定权益。交行宁波分行经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院)裁定是代位权诉讼适格的原告,依法对代位权诉讼标的(同执行标的)享有合法、真实的实体权利及法定权益。2.债权人代位权是一种法定的债权保全方法,代位权诉讼程序启动后,债务人即丧失了处分次债权的权利,次债务人如果履行债务,只能向债权人履行。本案中,即使生效裁判书确定芜湖市国土局应向芜湖金隆公司支付款项,因为在先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芜湖金隆公司也不享有该债权的处分权,赖亚平执行案件更不得以芜湖金隆公司享有处分权而扣划该款项。3.本案执行标的是另案正在审理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案件的争议标的,代位权诉讼结果将影响该标的的权属,执行案件应裁定中止执行。4.针对同一到期债权,交行宁波分行于2010年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先于本案赖亚平执行案件中的债权冻结措施,宁波交行对该笔债权的受偿顺序先于赖亚平。二、赖亚平执行案件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函》与《执行裁定书》的内容不符,且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解释等相关规定,该冻结、扣划到期债权的执行措施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依法撤销、变更或补正,否则可能引起执行回转。具体表现在:4528号《执行裁定书》表述的是对被执行人即宁波金隆公司和芜湖金隆公司的财产进行执行,与冻结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法律文书不符。45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相对应主体、执行行为内容、依据的法律文书。民诉法解释修订后,只有裁定书才能作为查封到期债权的协助执行通知、函等执行实施法律文书的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身不具有冻结到期债权的法律效力。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五百零一条、4528号《执行裁定书》、45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4528号《函》,拟证明长宁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财产的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未以裁定方式作出,违反法律规定。
证据二:(2013)皖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2017)皖执47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安徽高院判决确认原告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成立,判决生效后,芜湖金隆公司与芜湖市国土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该判决已依法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
证据三:宁波市中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是善意的代位债权人,在2009年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对芜湖金隆公司享有超过1.5亿元的到期债权,并在执行中冻结了芜湖市国土局的款项。
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三版)民事卷(》,拟证明代位债权人的受偿优于未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一般债权人,也优于执行程序中被保全的债权。
证据五:最高院(2018)最高法执复47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明代位权诉讼的一审判决是否已生效尚在异议阶段。即使未生效,原告也坚持诉请和理由。
证据六:安徽高院(2013)皖民二初字第0000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16年12月14日,原告在代位权诉讼案件中进行过诉讼保全,亦保全了芜湖金隆公司对芜湖市国土局的到期债权。
证据七:最高院(2012)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最高院在裁定书中确认交行宁波分行在代位权诉讼中是适格的原告,交行宁波分行有主体资格。
被告赖亚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赖亚平依据合法有效的民事判决向长宁法院申请执行,长宁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该到期债权是经仲裁裁决确认的,不需要再通知确认。长宁法院向芜湖市国土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的执行行为合法有效,并未损害原告的权益。二、原告称启动代位权诉讼就可以排除其他一切强制执行措施,没有法律依据。三、安徽高院的判决是否生效应由安徽高院和最高院确定,即使生效,该判决与长宁法院协助执行行为无关。原告认为其代位权优先受偿,被告不认可。四、本案应按照最高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即按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来受偿。综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赖亚平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赖亚平对芜湖金隆公司、宁波金隆公司享有债权。
证据二:(2016)沪0105执4528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赖亚平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
证据三:(2016)芜仲裁字第100号《裁决书》,拟证明芜湖金隆公司对芜湖市国土局享有债权。
证据四:(2016)沪0105执45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赖亚平对芜湖金隆公司对芜湖市国土局享有的债权依法申请执行。
证据五:(2013)皖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沪01执复62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以及芜湖市国土局都未向安徽高院提出长宁法院已经对该笔到期债权申请执行,导致安徽高院代位权诉讼案审理有瑕疵。
被告芜湖金隆公司和宁波金隆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代位权诉讼案未生效,芜湖金隆公司已上诉至最高院,原告所述的代位权不成立。二、原告及被告赖亚平享有对芜湖金隆公司的债权,对此公司无异议,但无论哪方行使债权,均不应单方认可芜湖国土局确认的退款4,000多万元,否则相当于放弃了芜湖金隆公司的大部分债权权利,也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被告芜湖金隆公司和宁波金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共同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3)皖民二初字第00005号《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转款业务凭证。
证据三:(2018)最高法民终917号《受理通知书》。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所述的代位权诉讼尚未生效。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赖亚平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说明本案的仲裁裁决有特殊性,系原告启动代位权诉讼后,为明确次债权的具体金额,经最高院批复,派生出来的仲裁。仲裁裁决书虽载明芜湖市国土局应支付芜湖金隆公司4,155万元等,但因原告此前已提起代位权诉讼,故芜湖市国土局不得依据仲裁裁决书向直接向芜湖金隆公司支付钱款。另外在代位权诉讼案件审理中,原告并不知道赖亚平债权人身份及其已申请执行的情况。对被告芜湖金隆公司和宁波金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代位权诉讼的一审判决是否已生效,尚在异议阶段,不能说原告的代位权诉讼未生效,即使未生效,原告作为代位权启动方,也享有权利。
被告赖亚平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被告芜湖金隆公司和宁波金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芜湖金隆公司和宁波金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及被告赖亚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外,本院认为其余证据反映了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及与案外人芜湖市国土局之间的纠纷发展情况,亦反映了各方当事人之间诉讼、仲裁、执行及财产保全的事项,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属于法律观点,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但可以在审判中作参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赖亚平诉宁波金隆公司、芜湖金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长宁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了(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宁波金隆公司、芜湖金隆公司应共同归还赖亚平借款本金2,600万元、利息998.4万元,并支付自应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违约金。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2016年11月3日,赖亚平就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沪0105执4528号。
在上述案件执行期间,本院得知2013年4月3日,芜湖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芜湖市国土局与被申请人芜湖金隆公司关于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芜湖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芜仲裁字第100号裁决书,认定芜湖金隆公司对芜湖市国土局芜湖市弋江区城南22-24号地块再次拍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差价损失11,800万元承担补足责任,芜湖市国土局在芜湖金隆公司提供收款帐户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返还芜湖金隆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155万元,以及自2009年6月13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依据该生效仲裁裁决,于2016年12月8日制作了(2016)沪0105执45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宁波金隆公司、芜湖金隆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53,777,156.67元的财产,同时向芜湖市国土局发出了(2016)沪0105执45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芜湖市国土局协助冻结芜湖市国土局应支付给芜湖金隆公司的钱款53,777,156.67元(若不足该金额,则以实际应支付金额为准),并立即扣划至本院帐户。
芜湖市国土局收到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2017年3月28日对本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了(2017)沪0105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芜湖市国土局的异议请求。芜湖市国土局、芜湖金隆公司、宁波金隆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均申请复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上海一中院)复议后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沪01执复62号执行裁定,驳回芜湖市国土局、芜湖金隆公司、宁波金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17)沪0105执异39号异议裁定。
2017年8月22日,本院向芜湖市国土局发(2016)沪0105执4528号《函》,告知之前向其发送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要求芜湖市国土局在7日内履行协助义务,将应给付芜湖金隆公司的钱款53,777,156.67元,扣划至本院帐户。至今,本院尚未收到芜湖市国土局的协助执行款。
交行宁波分行知悉本院向芜湖市国土局发函要求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后,以本院要求扣划的钱款已被安徽高院判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该款的执行措施。2017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7)沪0105执异125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向芜湖市国土局发出的(2016)沪0105执45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6)沪0105执4528号函。之后,赖亚平不服,向上海一中院申请复议,上海一中院于2018年3月12日裁定,撤销原一审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了(2018)沪0105执异6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并告知异议人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此提起了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9年6月16日、7月15日,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09)甬海商初字第694号、695号、696号、697号、1096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7月16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宁波中院)作出(2009)浙甬商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上述六个案件,原告均为交行宁波分行,调解均确认芜湖金隆公司对宁波中普工贸有限公司、宁波中普实业有限公司欠交行宁波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六案生效后,由宁波中院统一执行。
宁波中院在上述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于2011年6月17日曾向芜湖市国土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冻结芜湖金隆公司在芜湖市国土局的关于0718号宗地已付款项中的6,855万元,冻结期限六个月,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12月16日,冻结期限到期,原告未申请续冻。2012年3月20日,宁波中院分别对上述六个案件的执行案件,裁定终结执行。终结执行裁定中明确,截至2011年12月20日,交行宁波分行尚有债权本金101,969,756元,利息51,268,800.15元未得到清偿。终结执行后,其他被执行人宁波中普工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9日又归还了477,936.25元,宁波中普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又归还了449,467.82元。
再查明,2010年12月24日,交行宁波分行向安徽高院起诉芜湖市国土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请要求芜湖市国土局代位清偿芜湖金隆公司欠交行宁波分行的款项13,055万元。安徽高院于2011年9月26日以(2011)皖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驳回交行宁波分行的起诉。交行宁波分行不服该裁定,向最高院提出上诉。2012年10月24日最高院作出(2012)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撤销安徽高院(2011)皖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指令安徽高院进行审理。
安徽高院遂立案号(2013)皖民二初字第00005号进行审理。审理期间,芜湖市国土局以其已向芜湖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该案被代位的债权是否成立,应以该委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为由,申请中止诉讼。安徽高院审查后,裁定中止了诉讼,2016年10月11日芜湖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芜仲裁字第100号裁决书后该案恢复审理。2016年12月7日,交行宁波分行向安徽高院提出诉讼保全,该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了(2013)皖民二初字第00005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被申请人芜湖市国土局不得向芜湖金隆公司支付13,055万元范围内的款项。该案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芜湖市国土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交行宁波分行4,155万元及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交行宁波分行对芜湖金隆公司、芜湖金隆公司对芜湖市国土局之间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2017年8月31日,交行宁波分行认为该判决已生效,遂向安徽高院申请执行。2017年9月15日安徽高院出具裁定,指定由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后安徽高院撤销了上述执行裁定书。交行宁波分行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复议。
又查明,芜湖金隆公司不服(2013)皖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已向最高院提出上诉。2018年4月18日,芜湖金隆公司已预交上诉费249,550元。2018年9月,芜湖金隆公司收到了(2018)最高法民终917号该上诉案件的受理通知书。赖亚平、芜湖金隆公司和宁波金隆公司均确认原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尚在二审审理阶段,原告则认为因最高院对其提出执行复议尚未有结论,故代位权诉讼案是否生效存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452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4528号函、(2016)芜仲裁字第100号裁决书、(2013)皖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裁定书、缴费凭证、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交行宁波分行是否对芜湖金隆公司在芜湖市国土局尚未受偿的债权4,155万元及利息享有实体权益;(二)本院的执行措施是否有瑕疵,是否妨碍原告享有实体权益;(三)如原告享有实体权益与赖亚平及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是否有优先保护情况。
(一)交行宁波分行是否对芜湖金隆公司在芜湖市国土局尚未受偿的债权4,155万元及利息享有实体权益。
原告认为,是其启动了代位权诉讼,经一审判决,其已享有代位权,即便该案在二审审理阶段,其仍具备系争款项的实体权益。
被告赖亚平认为,代位权判决未生效,原告尚不具备该款项的实体权益。同时自己也是债权人,应平等保护。无论原告是否最终取得代位权,赖亚平一方是首先启动执行程序,向芜湖金隆公司的到期债权人芜湖市国土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的。
被告芜湖金隆公司和宁波金隆公司认为,代位权判决未生效,原告无权直接主张对该笔钱款的实体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实体权益所依据的(2013)皖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原告本次诉讼要求对该笔钱款享有实体权益的法律依据尚不完备。《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关于“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规定,即“入库规则”,该规定的前提也是代位权必须成立。原告称启动了代位权,即享有该权利,该说法无法律依据,启动只能说明原告具备相对于芜湖金隆公司的债权人资格,最终代位权是否成立仍应通过诉讼加以解决。
(二)本院的执行措施是否有瑕疵,是否妨碍原告享有实体权益。
原告认为,法律规定只有裁定书才能作为查封到期债权的依据。长宁法院向芜湖市国土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相对应主体的裁定书,存在瑕疵,该瑕疵的执行行为已妨碍了原告作为代位权人的实体权益。
被告赖亚平认为,长宁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有法律依据,执行措施也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501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院注意到该条款作出裁定表述用语是“可以”,并非“应当”,从规范性上执行到期债权出具裁定更好,但不等于采用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形式就违法。本院依据生效仲裁裁决,向芜湖金隆公司明确的到期债权人芜湖市国土局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执行工作相关规定,无瑕疵,也未妨碍原告享有实体权益。
(三)如原告享有实体权益与赖亚平及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是否有优先保护情况。
本院认为,交行宁波分行作为芜湖金隆公司的债权人,虽然在2010年12月就提起了债权人代位诉讼,但该诉讼至今未有明确结论。反之,债务人芜湖金隆公司与次债务人芜湖市国土局就相同债权债务纠纷的仲裁纠纷已有结论,且裁决主文仅明确了芜湖金隆公司和芜湖市国土局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旁人从裁决主文无法得知芜湖金隆公司的该笔债权他人已启动了代位权诉讼,因为通常情况下债务人只有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才会提起代位权诉讼,并在代位权诉讼中一并明确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金额。即便如原告所述,本案仲裁纠纷比较特殊,是代位权诉讼派生出来的,但原告并未向芜湖金隆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告知过。原告作为仲裁案的知情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完全可以通过申请诉讼保全来维护自身可能获得的利益,但原告并未行使该项诉讼权利,由此导致仲裁裁决后,芜湖金隆公司的所有债权人均可以申请执行该笔到期债权,本案被告赖亚平第一时间知晓仲裁裁决,本院依据赖亚平的申请,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代位权原告身份,主张优先受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被告赖亚平及其他芜湖金隆公司的债权人,如申请执行,均应遵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交行宁波分行虽然启动了芜湖金隆公司的代位权诉讼,然本院系依据对外有公示效力的生效仲裁裁决要求芜湖市国土局协助执行,原告目前就该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使之后原告获得民事权益,也不能否认之前本院执行行为的正确有效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685.80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栋
书记员:赵 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