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808号。负责人:梁惊喆,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余,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金源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南门口大街。法定代表人:王志民,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民,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秋丽,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系被告王志民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成锦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产业孵化中心3#科研办公楼B1-1925室。组织机构代码:56433455-9。
法定代表人:唐国平,经理。
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衡水分行)因与被上诉人衡水金源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王志民、高秋丽、北京金成锦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6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通银行衡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付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源公司、王志民、高秋丽、金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银行衡水分行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2、依法改判第一项:被告金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衡水分行截止到2016年10月23日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利息91.775803万元,2016年10月24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3、依法改判第三项:被告王志民、高秋丽、金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利息、罚息和复利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金源公司进行追偿;4、本案所涉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四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承兑汇票垫款利息84.28777万元与双方约定不符。根据第0150101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七条第7.2项和第十六条约定,截止到2016年10月23日,金源公司欠上诉人利息为91.775803元,而不是84.288777元。一审判决以合同未就复利进行约定而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违反了法律规定;2、原判决认定的“本案所涉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担保人提供的保证,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额保字01407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下的全部或者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务人放弃担保物权或者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承保字0150101号《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保证人在此不可撤销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担保权利的行使,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或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有权不分先后顺序地分别或同时向包括保证人在内的一个或多个担保人主张部分或全部担保权利;债权人放弃或变更对其他担保人的担保权利、放弃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权利顺位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根据以上合同约定,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所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即“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原判决“被告王志民、高秋丽、金成公司对第一项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利息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金源公司、王志民、高秋丽、金成公司均未答辩。
交通银行衡水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衡水金源鞋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承字0150101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垫款利息91.775803万元(截止到2016年10月23日),2016年10月24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2、判令原告对被告北京金成锦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上级行交通银行河北省分行体北支行开立的账号为131080110708130002264的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被告衡水金源鞋材有限公司坐落于衡水市田家庄村西106国道西侧,编号衡房权证河东区第005050号-005063号的房产所有权以及编号为衡国用(2004)第012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编号为衡国用(2004)第012号土地上的9层办公楼,面积4200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王志民、高秋丽、北京金成锦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衡水金源鞋材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利息、罚息、复利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8日,被告王志民和原告签订额保字01407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志民为原告与金源公司在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7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包括一般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被告王志民之妻高秋丽作为共有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2014年9月16日,被告公司和原告签订额抵字01409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源公司以其自有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其与原告在2014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期间签署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500万元,抵押物是位于衡水市,编号为衡国用(2004)第012号的土地使用权和编号为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8日,被告金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签订《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双方合作开展担保贷款业务,其以账号为131080110708130002264的保证金账户中保证金及利息为双方合作客户对应授信业务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2015年1月8日,被告金源公司和原告签订承字0150101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被告金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为2000万元,原告为被告金源公司开立纸质银行承兑汇票,申请项下的纸质汇票期限不长于六个月且到期日不迟于2015年10月27日,授信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申请人每次申请使用额度时,应将不低于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的保证金存入指定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即转移为银行占有;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同日,被告金成公司与原告签署承保字0150101号《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金源公司签订的承字0150101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各笔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笔主债务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开立保证金账号为131080110708130002264,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即转移为债权人占有,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时债权人有权扣划保证金及利息。2015年1月9日,原告在收取1000万元保证金后,为被告金源公司开立了编号分别为3010005123219105、3010005123219106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每张金额为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7月9日。汇票到期后,因被告金源公司不能足额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导致原告垫款999.9824万元。之后,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21日从被告金源公司账户中分别扣划32.5万元、0.010887万元、0.438万元、0.623154万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对该笔垫款本金进行重组,被告金源公司将垫款本金清偿,所欠利息至今未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清偿垫款利息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源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王志民、高秋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金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后,被告金源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足额缴纳应付票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自2015年7月9日原告承兑之日起垫款形成,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金源公司清偿垫款本金,形成垫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金源公司偿还垫款利息,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被告金源公司和原告签订承字0150101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伍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自2015年7月9日承兑之日起,共形成垫款本金999.9824万元,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21日从被告衡水金源鞋材有限公司账户中分别扣划32.5万元、0.010887万元、0.438万元、0.623154万元,故应按照欠付垫款本金数额分段计算利息,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截止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金源公司付清垫款本金之日止,共欠利息84.288777万元。原告主张《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十六条中约定的利息包含利息、复利、罚息,故被告金源公司应在付清垫款本金后,继续支付复利,但是该合同中未就复利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衡水市,编号为衡国用(2004)第012号的土地使用权和编号为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作为对其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即享有以上抵押物的抵押权,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所涉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按照担保法关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志民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承诺为涉案垫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秋丽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承诺,与被告王志民一起,以夫妻共同财产对涉案垫款本息予以清偿,被告金成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对涉案垫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垫款利息的偿还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衡水金源鞋材有限公司进行追偿。被告金成公司以在原告上级行交通银行河北省分行体北支行开立的账号为131080110708130002264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涉案垫款利息提供了担保,故原告有权对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源公司、王志民、高秋丽、北京金成锦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民事责任仍应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衡水金源鞋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利息84.288777万元;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对被告衡水金源鞋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衡水市,编号为衡国用(2004)第012号的土地使用权和编号为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志民、高秋丽、北京金成锦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利息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衡水金源鞋材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被告北京金成锦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河北省分行体北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131080110708130002264)内的资金优先清偿本判决第一项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利息;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8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490元,由被告衡水金源鞋材有限公司、王志民、高秋丽、北京金成锦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志民与交通银行衡水分行签订的额保字01407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下的全部或者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务人放弃担保物权或者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金成公司与交通银行衡水分行签订的承保字0150101号《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保证人在此不可撤销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担保权利的行使,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或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有权不分先后顺序地分别或同时向包括保证人在内的一个或多个担保人主张部分或全部担保权利;债权人放弃或变更对其他担保人的担保权利、放弃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权利顺位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的其他内容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交通银行衡水分行主张的金源公司应付承兑汇票垫款利息应为91.775803万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84.288777万元问题。交通银行衡水分行上诉主张的数额实际是计算复利的结果,而其与金源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十六条垫款之后的利息明确约定:“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该合同并未对计算复利作出约定,一审判决未支持交通银行衡水分行计算复利的诉讼主张正确。交通银行衡水分行的该项上诉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交通银行衡水分行主张保证人王志民、高秋丽、金成公司应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交通银行衡水分行与王志民签订的额保字01407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金成公司签订的承保字0150101号《保证合同》均约定,在出现债务人金源公司不履行主合同下的债务时,不论是否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保证人王志民、高秋丽、金成公司均无条件地承担保证责任。交通银行衡水分行关于三保证人应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成立,对交通银行衡水分行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对错误的部分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61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618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61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王志民、高秋丽、北京金成锦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61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上诉人衡水金源鞋材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978元,由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负担6489元,由被上诉人衡水金源鞋材有限公司负担6489元,被上诉人王志民、高秋丽、北京金成锦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付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书记员:尹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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