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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路支行与被告柏某某、河南振兴房地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路支行
陈慧娟(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
席乐(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
柏某某
河南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赵春先
高中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路支行。
代表人程军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慧娟,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乐,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河南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代表人田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春先,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中,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路支行诉被告柏某某、河南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席乐、被告振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春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柏某某、振兴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柏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柏某某提前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柏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柏某某自愿以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号55号楼8层71号的房产为其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振兴公司自愿为被告柏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应对抵押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路支行借款本金109589.1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2年7月9日的为12676.99元,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若被告柏某某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郑州文化路支行有权以被告柏某某抵押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号55号楼8层71号(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101135650号)的房屋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河南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柏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被告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柏某某、振兴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柏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柏某某提前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柏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柏某某自愿以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号55号楼8层71号的房产为其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振兴公司自愿为被告柏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应对抵押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路支行借款本金109589.1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2年7月9日的为12676.99元,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若被告柏某某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郑州文化路支行有权以被告柏某某抵押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号55号楼8层71号(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101135650号)的房屋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河南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柏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被告柏某某负担。

审判长:华伟
审判员:李仁义
审判员:赵秀珍

书记员:金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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