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XXX楼。
法定代表人:陈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鹏静,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静,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宝明,男,1971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冬。
被告:李伟冬,男,1973年2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告:陆庆军,男,196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银公司)与被告张宝明、上海联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拓公司)、李伟冬、陆庆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交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鹏静、吴静,被告张宝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拓公司、李伟冬、陆庆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宝明支付到期租金人民币88,814.32元、未到期租金84,044.16元、支付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4月18日止的罚息为11,838.07元,4月19日起以逾期租金为基数,均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留购价款1元;2、被告张宝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损失(律师费)10,000元;3、被告联拓公司、李伟冬、陆庆军对被告张宝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张宝明、联拓公司、李伟冬、陆庆军共同负担。审理中,原告交银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宝明支付到期租金88,814.32元、未到期租金84,044.16元、支付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4月18日止的罚息为11,124.52元,均按年利率24%计算,基数均为88,814.32元)、留购价款1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宝明签订编号为交银租赁字ZHXXXXXXXXXXX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张宝明的要求购买一辆厢式运货车,价款为222,000元,由原告出租给被告张宝明使用。被告张宝明支付首期款32,190元,融资总额为199,800元,合同约定年租利率11.28%,租赁期数为24个月,按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从原告向被告张宝明支付租赁物购买款之日起计算,每期还款本金加利息共计9,338.24元,履约保证金9,990元,留购价1元。如果被告张宝明逾期付款的,须按照延付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
为担保被告张宝明履约,原告与被告联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交银租赁保字ZH31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李伟冬、陆庆军签订了编号为交银租赁保字ZH31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联拓公司、李伟冬、陆庆军同意为被告张宝明在主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张宝明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赁本金和租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购买了租赁物并由卖方交付给被告张宝明使用。另被告张宝明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9,99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宝明于每月的15号支付租赁费用,然而被告张宝明于2017年4月15日这一期开始产生逾期,自2017年7月起,拒绝支付款项。根据原告与被告张宝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4.2.2条约定,在被告张宝明产生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宝明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违约金等款项,其他被告也未依约承担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宝明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不认可。被告李伟冬为实际车辆使用人,被告张宝明是代被告李伟冬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且本案偿还的租金也是由被告李伟冬偿还的,所以本案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都由被告李伟冬承担。对合同上被告张宝明的签名无异议。
被告联拓公司、李伟冬、陆庆军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宝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对购置价、租金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2、产品买卖合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依约购买了租赁物;
证据3、原告与被告联拓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经销商确认函,证明被告联拓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4、原告与被告李伟冬、陆庆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伟冬、陆庆军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5、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张宝明欠款情况;
证据6、催款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宝明、联拓公司要求履行义务;
证据7、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经质证,被告张宝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张宝明仅仅是名义上的承租人。对原告放款凭证无异议,但实际支付情况不清楚,因为不是放款给被告张宝明的。对证据3、4、5不清楚;对证据6,给被告联拓公司的催款函不清楚,给被告张宝明的催款函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主张律师费没依据。
被告张宝明为证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证明,证明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该挂靠是被告李伟冬去挂靠的,被告张宝明并没有实际使用;
证据2、69,500元的发票,证明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价值与实际车辆价款差距大,由此可见本案合同形式是融资租赁,实际是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3、行驶证,证明车辆实际在案外人名下,与被告张宝明没有关系,该行驶证上的车架号与融资租赁合同上车架号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张宝明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实际车主是被告李伟冬,也不能排除是被告张宝明自己去将车辆挂靠的。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因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排除同一部车分别开具发票的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
被告联拓公司、李伟冬、陆庆军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月19日,原告交银公司与被告张宝明签订编号为交银租赁字ZHXXXXXXXXXXX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称的融资租赁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件的选择,与承租人选择的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购进经承租人选定并确认的租赁物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金融业务,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项下之标的物,即为承租人选择的租赁物件一辆厢式运货车,租赁物总价值222,000元,租赁期数为24个月,履约保证金9,990元,首期款合计32,190元;起租日为租赁物购买款支付至出卖人指定账户之日;租赁本金199,800元;租金每一个月为一期,共24期,第一期支付日为投放日次月15日,以后每满一个月的15日支付下一期租金,每期应付租金9,338.24元,留购价款1元;因被告张宝明未能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约定款项的,原告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如被告张宝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张宝明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违约金等应付款项;被告张宝明承诺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若延迟支付租金的,应每日按延付金额的千分之一(1‰)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张宝明应赔偿原告因追究被告张宝明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联拓公司作为供货人、被告张宝明作为承租人,三方共同签署编号为交银租赁买字ZHXXXXXXXXXXX号《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一辆厢式运输车,价款222,000元;设备所有权自设备交付时由被告联拓公司转移给原告交银公司。
此外,原告交银公司与被告联拓公司签订编号为交银租赁保字ZH3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联拓公司为原告交银公司推荐客户,原告交银公司与被告联拓公司推荐的承租人签订了相应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被告联拓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交银公司与承租人在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对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每笔《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比例进行确认,并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确认函》,担保的主债权比例是指保证人在该笔主合同项下所担保的本金的比例,如担保的主债权比例为100%,则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赁本金、租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不超过5亿元整的本金,以及租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原告交银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每一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交银公司宣布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原告交银公司与被告李伟冬、陆庆军签订编号为交银租赁保字ZH3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李伟冬、陆庆军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交银公司与承租人在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对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每笔《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比例进行确认,并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确认函》,担保的主债权比例是指保证人在该笔主合同项下所担保的本金的比例,如担保的主债权比例为100%,则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赁本金、租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不超过5亿元整的本金,以及租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原告交银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每一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交银公司宣布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李伟冬、陆庆军出具保证确认函,明确担保的主债权比例为100%。
2016年12月20日,被告联拓公司向原告交银公司出具《经销商确认函》,函件载明:鉴于原告交银公司与被告张宝明、联拓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被告张宝明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应向原告交银公司交付的首期租金22,200元、履约保证金9,990元,共计32,190元已由被告联拓公司代收。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交银公司可以在向被告联拓公司支付设备款222,000元中扣除上述款项,因此,原告交银公司在《产品买卖合同》项下实际应付的剩余价款为189,810元;根据原告交银公司与被告联拓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联拓公司确认同意为被告张宝明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比例为100%。
2017年1月19日,原告交银公司向被告联拓公司支付租赁物价款189,81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宝明支付了第1期至第5期租金,第6期租金支付了4,568.08元,剩余租金至今未付。
截止2018年4月18日,被告张宝明逾期支付租金合计88,814.32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以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张宝明之日即2018年6月9日作为合同加速到期之日。
本院认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交银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本案中主张租金加速到期,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交银公司已按约定支付租赁物价款,被告张宝明未按约支付对应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宝明辩称,合同系其代被告李伟冬所签。因涉案合同系由被告张宝明所签,其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张宝明应承担合同项下义务。原告交银公司主张以2018年6月9日作为租金加速到期日,本院予以准许。经核算,涉案租赁物的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合计为172,858.48元,扣除保证金9,990元,为162,868.48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交银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张宝明支付拖欠的租金以及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并支付相应罚息,合同约定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按每日1‰支付迟延罚金,现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罚息,本院予以准许。截止2018年6月9日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10,989.34元。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张宝明违约,应承担原告交银公司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原告交银公司诉请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宝明应给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被告联拓公司、被告李伟冬、陆庆军对被告张宝明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宝明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宝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62,868.48元、留购价款1元;
二、被告张宝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8年6月9日的罚息10,989.34元,以及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88,814.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张宝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0元;
四、被告上海联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伟冬、陆庆军对被告张宝明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在5亿元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753元,由被告张宝明、上海联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伟冬、陆庆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张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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