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东阿县嘉运联鑫运输有限公司、聊城市豪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XXX楼。
  法定代表人:陈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骥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盈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阿县嘉运联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段庆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聊城市豪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段庆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段庆燕,女,1983年9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交银公司)与被告东阿县嘉运联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嘉运联鑫公司)、聊城市豪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豪运公司)、段庆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交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骥平、张盈麟,被告嘉运联鑫公司、豪运公司、段庆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运联鑫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4月17日的到期租金人民币722,250元、未到期租金722,250元,支付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4月17日止的罚息为98,627.25元,4月18日起以逾期租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2、判令被告嘉运联鑫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损失(律师费)3.2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豪运公司、段庆燕对被告嘉运联鑫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交银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嘉运联鑫公司支付租金767,250元(其中到期租金511,500元、未到期租金255,750元)、支付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暂算至2018年8月6日为67,830.58元(按每期拖欠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8月7日起以511,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嘉运联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交银租赁字ZHXXXXXXXXXXX号《融资租赁合同》、与被告嘉运联鑫公司及被告豪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交银租赁买字ZHXXXXXXXXXXX号《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嘉运联鑫公司的选择,向被告豪运公司购买编号为交银租赁字ZHXXXXXXXXXXX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再由原告将前述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嘉运联鑫公司使用并向被告嘉运联鑫公司收取租金。《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为15辆载货车,租赁物总价值为1,926,000元,被告嘉运联鑫公司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支付首期款等应收费用,如被告嘉运联鑫公司已经直接向被告豪运公司支付了首期款等应收费用,该部分款项视为原告向被告豪运公司支付货款的一部分,原告收到被告豪运公司出具的款项收取证明文件后,有权向被告豪运公司支付扣除首期款后的剩余价款作为设备价款。首期款包含咨询服务费211,860元及履约保证金115,560元,合计327,420元;租赁本金为1,926,000元;租金每一个月为一期,共24期;租息年利率为0%。在整个租赁期内,被告嘉运联鑫公司不可撤销及无条件承诺:被告嘉运联鑫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或支付金额不足的,致使原告未能扣款或未能扣到全部应收款项的,被告嘉运联鑫公司同意罚息自逾期首日起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每日按照单利计算。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4.2.7条的约定,被告嘉运联鑫公司应赔偿原告为追究违约责任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时,《融资租赁合同》第4.2.2条约定,当被告嘉运联鑫公司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嘉运联鑫公司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等应付款项。为担保被告嘉运联鑫公司履约,被告豪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交银租赁保字ZH1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原告基于《融资租赁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一期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段庆燕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交银租赁保字ZHXXXXXXXXXXX号《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嘉运联鑫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被告嘉运联鑫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赁本金和租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
  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被告豪运公司支付扣除首期款后的剩余租赁设备款。然而被告嘉运联鑫公司并未按期支付租金,其他被告也未依约承担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嘉运联鑫公司、豪运公司、段庆燕辩称:1、原告交银公司已收回《产品买卖合同》及《租赁要素表》中编号为1、3、4、8、9、13、15的共计7辆租赁车辆,车辆总价为903,000元,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相应的租赁物,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被告嘉运联鑫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因原告交银公司已收回近一半租赁物,因此无权再继续按原告约定计收后续未付租金及罚息,对于原告交银公司主张未到期租金及罚息的诉请,应予以驳回;2、被告在租赁物交付前向原告交纳的咨询服务费211,860元、履约保证金115,560元,合计327,420元,应在解约后欠付租金中予以扣除;3、原告交银公司主张按照每日1‰计算罚息利率,年利率已达到36%,已明显过高,请求法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调整;4、原告交银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支持,不应判决由被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月5日,原告交银公司与被告嘉运联鑫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称的融资租赁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件的选择,与承租人选择的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购进经承租人选定并确认的租赁物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金融业务,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项下之标的物,即为承租人选择的租赁物件,租赁物件为载货车15辆;租赁物总价值1,926,000元,租赁期数24月,咨询服务费211,860元,履约保证金115,560元,首期款合计327,420元;起租日为租赁物购买款支付至出卖人指定账户之日;租赁本金1,926,000元,咨询服务费为一次性收取的费用,融资租赁合同终止后不予退还;租金每一个月为一期,每一期支付日为投放日次月15日,以后每满一个月的15日支付下一期租金;如承租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合同项下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违约金等应付款项;承租人未按时支付每期租金的,应按逾期金额的1‰每日按照单利计算罚息;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因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豪运公司作为供货人、被告嘉运联鑫公司作为承租人,三方共同签署《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15辆载货车,价款1,926,000元;设备所有权自设备交付时由被告豪运公司转移给原告交银公司。
  此外,原告交银公司与被告豪运公司签订编号为交银租赁保字ZH1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豪运公司为原告交银公司推荐客户,原告交银公司与被告豪运公司推荐的承租人签订了相应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被告豪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交银公司与承租人在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对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每笔《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比例进行确认,并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确认函》,担保的主债权比例是指保证人在该笔主合同项下所担保的本金的比例,如担保的主债权比例为100%,则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赁本金、租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不超过5亿元的本金,以及租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原告交银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每一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交银公司宣布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原告交银公司与被告段庆燕签订编号为交银租赁保字ZHXXXXXXXXXXX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段庆燕愿意为债务人嘉运联鑫公司依主合同与债权人交银公司形成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嘉运联鑫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交银公司支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赁本金和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交银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
  2016年12月9日,被告豪运公司向原告交银公司出具《经销商确认函》,函件载明:鉴于原告交银公司与被告嘉运联鑫公司、豪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被告嘉运联鑫公司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应向原告交银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115,560元、咨询服务费211,860元,共计327,420元已由被告豪运公司代收,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交银公司可以在向被告豪运公司支付设备款1,926,000元中扣除上述款项,因此,原告交银公司在《产品买卖合同》项下实际应付的剩余价款为1,598,580元;根据原告交银公司与被告豪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豪运公司确认同意为被告嘉运联鑫公司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比例为100%。
  2017年1月5日,原告交银公司向被告豪运公司支付租赁物价款1,598,58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嘉运联鑫公司按时支付第1-4期租金,第5期租金于2017年8月16日支付,逾期62天,第6期租金于2017年9月15日支付,逾期62天。第7期起的租金至今未付。
  因被告嘉运联鑫公司逾期支付租金,2017年9月起,原告陆续收回7辆车,总计车价903,000元,其余8辆车未收回,未收回车辆合计总价1,023,000元。
  审理中,原告交银公司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未收回的8辆车的租金加速到期,对已收回的7辆车另案主张相关权利。
  以上事实,由《融资租赁合同》、《产品买卖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经销商确认函》、付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发票、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交银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未收回的8辆车的租金加速到期,因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可以分割,原告交银公司仅主张其中部分租赁物相关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交银公司已按约定支付租赁物价款,被告嘉运联鑫公司未按约支付对应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交银公司主张以2018年8月6日作为部分租赁物租金加速到期日,本院予以准许。经核算,未收回的8辆车的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合计为767,25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交银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嘉运联鑫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以及未到期租金,并支付相应罚息,合同约定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按每日1‰支付迟延罚金,现原告交银公司要求以年利率24%利率计算罚息,本院予以准许,截止2018年8月6日罚息为67,830.58元。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嘉运联鑫公司违约,应承担原告交银公司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原告交银公司诉请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中,原告降低诉请为主张部分租赁物权利,故对律师费金额本院酌情按比例调整。被告嘉运联鑫公司应给付原告律师费16,997元。三被告辩称,原告收取的咨询服务费、履约保证金应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针对咨询服务费,该费用的收取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息率为0,结合咨询服务费的金额,原告在租赁期间的利息收益未超过法定的利率标准,原告依据合同征收的咨询服务费,本院予以准许。至于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该保险金属于履约保证金性质应冲抵被告的欠款,如果按原告所主张被告嘉运联鑫公司违约没收保证金,再加上原告另以24%年利率主张违约金,被告嘉运联鑫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过重。对原告没收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仅主张部分租赁车辆的租金,故保证金按车价比例折算,未收回8辆车的保证金为61,380元。该保证金先行冲抵罚息,冲抵后,截止2018年8月6日的罚息为6,450.58元。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被告豪运公司、段庆燕对被告嘉运联鑫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嘉运联鑫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阿县嘉运联鑫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767,250元;
  二、被告东阿县嘉运联鑫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8年8月6日的罚息6,450.58元,以及自2018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767,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东阿县嘉运联鑫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损失16,997元;
  四、被告聊城市豪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段庆燕对被告东阿县嘉运联鑫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聊城市豪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段庆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阿县嘉运联鑫运输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1元,减半收取计6,23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35.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东阿县嘉运联鑫运输有限公司、聊城市豪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段庆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陆剑平

书记员:杨  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