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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元氏县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元氏县明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XXX楼。
  法定代表人:陈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欢军,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世君,男,1965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元氏县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梁川川,经理。
  被告:李贺,男,1990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李春清,男,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梁坤,女,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元氏县明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高文白,经理。
  被告元氏县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贺、李春清、梁坤、元氏县明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春,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梁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卫国,男。
  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许世君、元氏县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贺、李春清、梁坤、元氏县明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欢军、被告元氏县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贺、李春清、梁坤、元氏县明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春、被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世君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世君立即支付全部未付租金92,921.25元(其中到期未付租金146,801.25元、未到期租金0元,扣除保证金53,880元)及留购价款2元;2、判令被告许世君自逾期日(2017年8月15日)次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的逾期利息19,862.30元(以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并支付自合同到期日(2018年6月15日)次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未付租金及留购价款之和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3、判令被告许世君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判令被告元氏县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贺、李春清、梁坤、元氏县明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许世君的上述第1、2、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许世君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租赁要素表》),并与被告许世君及被告元氏县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原告为出租人,被告许世君为承租人,被告元氏县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供货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许世君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向被告元氏县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再由原告将前述租赁物出租给被告许世君使用并有权按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向被告许世君收取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租赁物购买价款(设备价款)、租赁本金、首期款、应付租金、租金支付进度及其他应付款项、费用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租赁物的购买人,已按约定及时足额向供货方履行了《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租赁物购买价款的支付义务(详见证据《经销商确认函》及付款凭证);供货人已按《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许世君交付了租赁物(详见证据《租赁物要素表》,承租人已确认认可)。
  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租赁要素表》约定,租赁期间内被告许世君应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共24期租金,每期租金为16,311.25元。《融资租赁合同》第4.2.2条约定,被告许世君如果出现第4.1条约定的逾期付款等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要求承租人(被告许世君)一次性支付合同项下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违约金等应付款项。《融资租赁合同》第2.5条及《租赁要素表》约定,承租人逾期未付到期款项的,每日应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罚息。《融资租赁合同》第4.2.7条的约定,承租人(被告许世君)违约的,应赔偿出租人(原告)为追究违约责任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
  此外,为担保被告许世君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元氏县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出具了《经销商确认函》,同意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李贺、李春清、梁坤、元氏县明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及《保证确认函》,同意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起租后,被告许世君自逾期日(2017年8月15日)起一直未支付到期租金及逾期利息等各项款项。原告向被告许世君多次进行了催款,但被告许世君仍未支付款项。其余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催讨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6月15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许世君支付全部所欠款项,同时一并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元氏县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请,原告主张了利息,就不应再主张罚息;应按照保证期限认定保证责任。第一,被告元氏县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是合作关系,负责为原告考察、发展客户、为客户提供租赁物并代办租赁信用保险业务、催交租金并代收代付催收、按照原告要求为客户提供连带担保、负责催缴欠款等,双方合作两年来,合作客户802家,融资金额约为2.7亿元。第二,对《最高额保证合同》有异议:1、对该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时间有异议。被告元氏县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署合同后,未拿到合作协议的原件和复印件,对原告签署合同的时间和地点均不清楚,故申请对该合同签订的时间申请鉴定,以确定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时间,被告元氏县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仅对该合同成立与生效之后所发生的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2、对该合同手填内容有异议。原告私自填写了担保债权发生的期间,即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但被告元氏县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合作协议的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协商续签,到期后双方未进行续签,按照一年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限,被告元氏县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也仅对2016年10月31日之前发生的业务承担保证责任。3、被告李贺、李春清、梁坤、元氏县明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由被告元氏县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推介的,签订保证合同的目的是实现2018年原告与被告元氏县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继续合作,但因原告的欺诈行为,其拒绝与被告元氏县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商合作协议》,致使被告李贺、李春清、梁坤、元氏县明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当受骗,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诉请中的金额及其计算方式无异议。
  被告李春清、李贺、梁坤、元氏县明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元氏县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意见。原告在欺诈的情况下,被告李春清才签署保证合同,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春清是受被告元氏县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托,与原告业务经理洽谈达成合作意向后,被告李春清、李贺、梁坤、元氏县明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同意作为新增加的保证人为原告之前的业务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及附件是原告诱使被告李春清等签订的,但后续原告不再与被告元氏县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继续合作,显然属于欺诈。对原告诉请中的金额及其计算方式无异议。
  被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被告元氏县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春清的答辩意见。对保证合同签订数额及过程不清楚,没有经过股东会等对外担保无效。对原告诉请中的金额及其计算方式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租赁要素表、产品买卖合同、经销商确认函、设备剩余价款的付款凭证、所有权确认函、承诺人营业执照、车辆登记证、机动车销售发票、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及保证确认函、还款明细、律师费发票、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催款函、快递单。为证明其辩称,被告元氏县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了证明材料,被告李贺、李春清、梁坤提供了公证书、上海金融法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缴款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许世君未应诉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许世君签订编号为交银租赁字ZHXXXXXXXXXXX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许世君为承租人,原告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选择,与承租人选择的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购进经承租人选定并确认的租赁物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首期款包括首期租金、履约保证金、咨询服务费和其他应用费用,具体金额见附件《租赁要素表》。承租人未能按照和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垫付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双方约定的与本合同或租赁物全部相关的应付款项)构成违约。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一次性支付合同项下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违约金等应付款项。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因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租赁物件约定费用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租赁要求表》载明,租赁物总价值359,200元,履约保证金53,880元,首期款合计53,880元,租息率8.40%,留购价款2元,起租日为租赁物购买款支付至出卖人指定账户之日。租赁本金359,200元,每期应付租金金额16,311.25元,租金每一个月为一期,共24期。第一期支付日为投放日次月15日,以后每满一个月的15日支付下一期租金。租金支付进度特别约定载明,承租人不可撤销无条件承诺:承租人须于每期租金还款日前将约定的应付款项足额支付至约定的授权代扣账户上,承租人同意由出租人或出租人的权利受让人从该授权账户中自动划转承租人各期应付款项。承租人未及时支付或支付金额不足的,致使出租人未能扣款或未能扣到全部应收款项的,承租人同意罚息自逾期首日起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每日按照单利计算。租赁物为车架号为LG6ZDCNH9GY205069的牵引车(产品型号CGC4252D4XBA)及车架号为LPT39J7C0GXXXXXXX的挂车(产品型号HPD9400CCY)。2016年6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元氏县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乙方)、许世君(丙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根据丙方对租赁物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定,向乙方购买编号为交银租赁字ZHXXXXXXXXXXX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牵引车型号CGC4252D4XBA,价格257,500元,挂车型号HPD9400CCY,价格101,700元。同年6月13日,被告元氏县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经销商确认函》,确认被告许世君根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应向原告支付首期租金(履约保证金)53,880元已由被告元氏县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全额代收,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在向被告元氏县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的设备款359,200元中扣除上述代收款项,因此原告在《产品买卖合同》项下应付剩余价款为305,320元,被告元氏县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许世君交付租赁物件,根据原告与被告元氏县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元氏县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同意为承租人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比例100%。同时,案外人元氏县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所有权确认函》确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牵引车和挂车在元氏县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2016年6月22日,原告将305,320元支付至被告元氏县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指定账户。2016年7月22日,涉案牵引车挂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元氏县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交银租赁保自ZH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元氏县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承租人在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签订关于租赁物件的全部《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对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每笔《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比例进行确认,并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人确认函》。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不超过五万万元整的本金以及租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1月1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贺、李春清、梁坤、元氏县明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确认被告李贺、李春清、梁坤、元氏县明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包括许世君在内的多人作为承租人与原告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赁本金和租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
  又查明,起租后,被告许世君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截至2018年6月15日,被告许世君尚欠逾期租金146,801.2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世君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许世君、元氏县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元氏县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李贺、李春清、梁坤、元氏县明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合同》及《保证确认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租赁物价款,但被告许世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许世君支付全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款项、逾期利息、留购价款,并要求被告元氏县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贺、李春清、梁坤、元氏县明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元氏县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其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空白的,且没有原告交付的合同,合同落款日期也是空白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应对其发生效力;被告李贺、李春清、梁坤、元氏县明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其担保是基于原告与被告元氏县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继续合作签署的,是有条件的担保,但由于后续并未继续合作,因此涉案担保违背上述被告的真实意思,不应该成立。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元氏县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即使其在空白的合同上签章也应视对合同内容的认可,被告李贺、李春清、梁坤、元氏县明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签署的《保证合同》及《保证人确认函》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形,故对上述被告的辩称,本院难以采信。综上,被告元氏县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贺、李春清、梁坤、元氏县明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许世君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8年6月15日,被告许世君尚欠全部未付租金146,801.25元,扣除保证金53,880元后,被告尚欠未付租金92,921.25元、留购价款2元,对于逾期利息即《租赁要素表》约定的罚息,原告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收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具体金额:第12期(应付日期2017年6月15日,逾期从次日起算)逾期未付的租金为16,311.25元,截至2017年6月29日的逾期利息为16,311.25元*24%/360天*14天即152.24元,鉴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收取了逾期利息228.19元,多收的75.95元抵扣下一期逾期租金;则第13期(应付日期2017年7月15日)逾期未付的租金为16,311.25-75.95=16,235.30元,截至2017年7月19日的逾期利息为16,235.30*24%/360天*4天即43.29元(已支付);按上述计算公式,第14期逾期未付(应付日期2017年8月15日)的租金为16,311.25元,截至2017年9月22日的逾期利息为413.22元;第15期逾期未付(应付日期2017年9月15日)的租金为16,311.25元,截至2017年10月23日的逾期利息为400.75元;第16期逾期未付(应付日期2017年10月15日)的租金为16,311.25元,截至2018年6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2,642.42元;第17逾期未付(应付日期2017年11月15日)租金为16,311.25元,截至2018年6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2,305.32元;第18期逾期未付(应付日期2017年12月15日)的租金为16,311.25元,截至2018年6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1,979.10元;第19期逾期未付(应付日期2018年1月15日)的租金为16,311.25元,截至2018年6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1,642元;第20期逾期未付(应付日期2018年2月15日)的租金为16,311.25元,截至2018年6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1,304.90元;第21期逾期未付(应付日期2018年3月15日)的租金为16,311.25元,截至2018年6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1,000.42元;第22期逾期未付(应付日期2018年4月15日)的租金为16,311.25元,截至2018年6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663.32元;第23期逾期未付(应付日期2018年5月15日)的租金为16,311.25元,截至2018年6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337.10元;上述未付逾期利息共计12,688.55元,以及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逾期未付租金及留购价款之和92,923.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世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世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未付租金和留购价款92,923.25元;
  二、被告许世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8年6月15日的逾期利息12,688.55元,以及自2018年6月16日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92,923.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许世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元;
  四、被告元氏县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贺、李春清、梁坤、元氏县明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许世君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元氏县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贺、李春清、梁坤、元氏县明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世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6元,财产保全费1,10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32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许世君、元氏县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贺、李春清、梁坤、元氏县明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楚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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