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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长春万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沙保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XXX楼。
  法定代表人:赵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保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北京长春万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宋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沙保金、北京长春万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了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巍巍、人民陪审员伍兴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保金、万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沙保金立即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451,644.58元(已扣除保证金397,947元)及留购价款10元;2.请求判令被告沙保金支付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的逾期利息69,850.27元(以到期未付租金451,644.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到期未付租金451,644.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沙保金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万某公司对被告沙保金的上述第1、2、3项付款义务承担20%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全部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沙保金签订了编号为交银租赁字第ZHXXXXXXXXXXX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租赁要素表》),并与被告沙保金及被告万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交银租赁买字ZHXXXXXXXXXXX号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出租人,被告沙保金为承租人,被告万某公司为供货人;原告根据被告沙保金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向被告万某公司购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再由原告将前述租赁物出租给被告沙保金使用并有权按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向被告沙保金收取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合同租赁物、租赁物购买价款(设备价款)、租赁本金、首期款、应付租金等具体信息见《租赁要素表》的约定,起租日为2016年12月15日,租赁期限为24月,租赁期间内被告沙保金应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每期租金为120,471.67元,若出现逾期付款等违约情形,被告沙保金应每日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罚息,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沙保金一次性支付合同项下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违约金等应付款项,并赔偿原告为追究违约责任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租赁物的购买人,已按约定及时足额向供货方履行了《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租赁物购买价款的支付义务;供货人已按《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沙保金交付了租赁物。
  被告万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为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关于租赁物的全部《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包括不超过50,000万元的本金,以及租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
  现被告沙保金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沙保金仍未支付款项,保证人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沙保金一次性支付全部所欠款项,被告万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要素表》、《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沙保金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沙保金的选择,向被告万某公司购买了指定的牵引车、半挂车,被告沙保金已验收确认;
  证据2、经销商确认函、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万某公司支付了购买款项;
  证据3、原告与被告万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万某公司为被告沙保金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4、计算清单,证明被告沙保金拖欠租金、违约金等的情况;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
  被告沙保金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万某公司书面辩称,被告万某公司仅对被告沙保金主债务的20%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万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1项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承租人在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关于租赁物件的全部《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具体担保的主债权比例由保证人每次出具《保证确认函》时确认为准,最低不得低于20%”。
  2016年11月2日,被告万某公司与原告、被告沙保金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经销商确认函》,该函第4项确认了被告万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沙保金之间《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的比例为20%。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万某公司仅在被告沙保金主债务的20%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万某公司签订编号为交银租赁保字ZH0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万某公司为保证原告与承租人在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关于租赁物件的全部《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万某公司对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每笔《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比例进行确认,并向原告提供《保证确认函》;如担保的主债权比例为20%,则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部分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20%的租赁本金、租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所产生的评估、拍卖等费用及催收费用、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万某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不超过500,000,000元整的本金,以及租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个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6年11月2日,被告万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经销商确认函》,载明:1、被告沙保金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应向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97,947元已由被告万某公司代收,故原告可以在向其支付设备款2,652,980元中扣除上述代收款项,剩余价款为2,255,033元;2、被告万某公司同意为被告沙保金在编号为ZHXXXXXXXXXXX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比例为20%。
  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沙保金、万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设备为车架号为LFWSRXRJ5GAD22003/LFWSRXRJ8GAD24828/LFWSRXRJXGAD24829/LFWSRXRJ6GAD24830/LFWSRXRJ8GAD24831的牵引车五台,价格分别为409,914元,车架号为LZ1B53GE3GXXXXXXX/LZ1B53GE9GXXXXXXX/LZ1B53GE0GXXXXXXX/LZ1B53GE6GXXXXXXX/LZ1B53GE8GXXXXXXX的半挂车五台,价格分别为120,682元,合计总金额2,652,980元。
  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沙保金签订合同编号为交银租赁字ZHXXXXXXXXXXX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称的融资租赁是原告根据被告沙保金对被告万某公司、租赁物件的选择,与被告沙保金选择的被告万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进经被告沙保金选定并确认的租赁物件,出租给被告沙保金使用并向被告沙保金收取租金的金融业务。被告沙保金与被告万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项下之标的物,即为被告沙保金选择的租赁物件;被告沙保金应按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在被告沙保金完全履行本合同后,履约保证金在租赁期间结束后退还被告沙保金,或者由原告一次性冲抵剩余应付款项,多余部分原告返还给被告沙保金;原告占有履约保证金期间,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因被告沙保金未能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约定款项的,原告有权从履约保证金扣除;被告沙保金承诺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若迟延支付租金的,被告沙保金应每日按延付金额的千分之一(1‰)向出租人支付罚息;被告沙保金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垫付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双方约定的与本合同或租赁物全部相关联的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沙保金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违约金等应付款项;赔偿原告因追究被告沙保金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租赁物件约定费用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
  后附《租赁要素表》载明:租赁物总价值:2,652,980元,租赁期数:24期,履约保证金:397,947元,租息率:8.40%,留购价:10元,起租日:租赁物购买款支付至被告万某公司指定账户之日,每期应付租金120,471.67元,每期租金支付(期)数以及租金支付时间:租金每一个月为一期,共24期;第一期支付日为投放日次月15日,以后每满一个月的15日支付下一期租金;被告沙保金须于每期租金还款日前将约定的应付款项足额支付至约定的授权代扣账户上,被告沙保金同意由原告或原告的权利受让人从该授权账户中自动划转被告沙保金各期应付款项。被告沙保金未及时支付或支付金额不足的,致使原告未能扣款或未能扣到全部应收款项的,被告沙保金同意罚息自逾期首日起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1‰)每日按照单利计算。租赁物为车架号为LFWSRXRJ5GAD22003/LFWSRXRJ8GAD24828/LFWSRXRJXGAD24829/LFWSRXRJ6GAD24830/LFWSRXRJ8GAD24831的牵引车五台及车架号为LZ1B53GE3GXXXXXXX/LZ1B53GE9GXXXXXXX/LZ1B53GE0GXXXXXXX/LZ1B53GE6GXXXXXXX/LZ1B53GE8GXXXXXXX的半挂车五台;被告沙保金确认,被告万某公司已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沙保金交付了上述租赁物件,被告沙保金已经对所购车辆认真验收、票据、合格证、工具等均齐全完备、车况良好,配置符合被告沙保金要求。
  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万某公司放款2,255,033元,履行了放款义务。后因被告沙保金仍未按期足额支付融资租赁款,且被告万某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委托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为原告与被告沙保金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一、二审诉讼的代理人和执行立案申请的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20,000元,应于收到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2019年1月29日,原告向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费在内的律师费40万元,2019年1月30日,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沙保金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沙保金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沙保金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违约金。本案原告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已按约履行了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而被告沙保金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已构成违约,现合同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沙保金立即付清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款项、逾期利息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以全部未付租金451,644.58元(已扣除保证金397,947元)、留购价款10元以及逾期利息作为诉讼主张,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金额,原告主张到期日之前的部分以每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到期日之后的部分以全部未付租金451,644.58元为基数,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每日按延付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核查,截至2018年12月24日,被告沙保金尚欠原告逾期利息69,850.27元。
  关于律师费20,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万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万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经销商确认函》,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被告万某公司应按约对被告沙保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范围,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万某公司出具的《保证确认函》确认为准,而《经销商确认函》载明担保的主债权比例为20%,故被告万某公司仅对被告沙保金的债务在20%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沙保金、万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保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451,644.58元、留购价款10元;
  二、被告沙保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12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69,850.27元(分别以各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三、被告沙保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付租金451,644.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四、被告沙保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20,000元;
  五、被告北京长春万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沙保金的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50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20%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长春万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沙保金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3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10,113元,由被告沙保金、北京长春万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巍巍

书记员:陆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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