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XXX楼。
法定代表人:赵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妍,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佳,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玉军,男,197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常州市遍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顾明菊。
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银公司)与被告胡玉军、常州市遍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遍球商贸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交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军、遍球商贸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玉军支付原告租金及留购价款,共计人民币1,404,017.92元(其中包括应付租金1,503,191.92元,留购价款6元,已扣除保证金99,180元);2、判令被告胡玉军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合同到期之日)的罚息263,094.23元(按每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04,011.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胡玉军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遍球商贸公司对被告胡玉军对上述第1、2、3项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遍球商贸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玉军追偿;5、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胡玉军、遍球商贸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胡玉军签订编号为交银租赁字ZHXXXXXXXXXXX号《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人,被告胡玉军为承租人,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胡玉军指示购买租赁物件,并出租给被告胡玉军使用。租赁物总价值为2,280,000元,首期租金296,400元,保证金99,180元;租赁本金为1,983,600元;租金每一个月为一期,共24期,每期租金92,709.38元;第一期支付日为投放日次月15日,以后每满一个月的15日支付下一期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第2.4条约定,融资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发生调整的,利率不予调整。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4.1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垫付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双方约定的与本合同或租赁物全部相关联的应付款项;第4.2条,对于承租人违约的救济措施,出租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救济措施:采用电话、短信、函件、上门、诉讼等方式催收,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到期应付欠款;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到期未付租金以及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违约金等应付款项;承租人如有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的,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本合同中的全部本金总和的1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因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租赁物件约定费用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2.5条约定,承租人承诺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若延迟支付租金的,承租人应每日按延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出租人支付罚息。
为担保被告胡玉军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遍球商贸公司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交银租赁保字ZH41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确认函》,作为被告胡玉军履行合同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本金和租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
2017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胡玉军,遍球商贸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交银租赁买字ZHXXXXXXXXXXX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胡玉军指示向被告遍球商贸公司购买租赁物,价款总计2,280,000元。《产品买卖合同》第2.2条,被告胡玉军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支付首期款等应收费用,如被告胡玉军已经直接向被告遍球商贸公司支付了首期款等应收费用,该部分款项视为原告向被告遍球商贸公司支付货款的一部分。原告收到被告遍球商贸公司出具的款项收取证明文件后,有权向被告遍球商贸公司支付扣除首期款后的剩余价款作为设备价款;第3.3条交货与接收约定,被告胡玉军签署租赁物交付验收的单据即《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租赁要素表》即意味着本合同下设备交付完成,被告胡玉军不得无理拒绝或迟延签署租赁物交付验收的单据。
原告向被告遍球商贸公司支付了租赁物价款,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被告遍球商贸公司在《经销商确认函》中已确认向被告胡玉军交付了租赁物,被告胡玉军在《租赁要素表》也已确认收到租赁物并验收合格。
合同签订后,被告胡玉军应于每月15号向原告支付下一期租金,期限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但被告胡玉军自2017年6月15日起已经陆续出现逾期,于2017年10月15日起一直未能支付到期租金。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胡玉军沟通,督促其付款,均未果。被告遍球商贸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胡玉军、遍球商贸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要素表,证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及违约责任约定;
证据2、产品买卖合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遍球商贸公司将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
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确认函,证明被告遍球商贸公司应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胡玉军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4、所有权确认函、经销商确认函、租赁物发票、车辆登记证,证明原告履行了购买租赁物件的义务,已通过被告遍球商贸公司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胡玉军,租赁物为三台牵引车和三台挂车,均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5、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胡玉军未依约支付租金,及应付未付租金、罚息、违约金等具体计算方式和金额;
证据6、律师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胡玉军、遍球商贸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2月7日,原告交银公司与被告胡玉军签订编号为交银租赁字ZHXXXXXXXXXXX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称的融资租赁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件的选择,与承租人选择的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购进经承租人选定并确认的租赁物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金融业务,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项下之标的物,即为承租人选择的租赁物件。租赁物件为车架号为LGGG4DY37GL345711牵引车一辆、车架号为LGGG4DY33GL345706牵引车一辆、车架号为LGGG4DY37GLXXXXXXX牵引车一辆、车架号为LA9940J36G1LZC021挂车一辆、车架号为LA9940J38G1LZC022挂车一辆、车架号为LA9940J3XG1LZC023挂车一辆,租赁物总价值2,280,000元,租赁期数为24个月,履约保证金99,180元,首期租金296,400元,首期款合计395,580元;起租日为租赁物购买款支付至出卖人指定账户之日;租赁本金1,983,600元;租金每一个月为一期,共24期,第一期支付日为投放日次月15日,以后每满一个月的15日支付下一期租金,每期应付租金92,709.38元,留购价款6元;因被告胡玉军未能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约定款项的,原告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如被告胡玉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胡玉军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违约金等应付款项;被告胡玉军承诺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若延迟支付租金的,应每日按延付金额的千分之一(1‰)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胡玉军应赔偿原告因追究被告胡玉军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遍球商贸公司作为供货人、被告胡玉军作为承租人,三方共同签署编号为交银租赁买字ZHXXXXXXXXXXX号《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三辆牵引车、三辆挂车,价款2,280,000元;设备所有权自设备交付时由被告遍球商贸公司转移给原告交银公司。
此外,原告交银公司与被告遍球商贸公司签订编号为交银租赁保字ZH4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遍球商贸公司为原告交银公司推荐客户,原告交银公司与被告遍球商贸公司推荐的承租人签订了相应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被告遍球商贸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交银公司与承租人在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对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每笔《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比例进行确认,并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确认函》,担保的主债权比例是指保证人在该笔主合同项下所担保的本金的比例,如担保的主债权比例为100%,则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赁本金、租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不超过5亿元整的本金,以及租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原告交银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交银公司宣布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2016年12月29日,被告遍球商贸公司向原告交银公司出具《经销商确认函》,函件载明:鉴于原告交银公司与被告胡玉军、遍球商贸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被告胡玉军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应向原告交银公司交付的首期租金296,400元、履约保证金99,180元,共计395,580元已由被告遍球商贸公司代收。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交银公司可以在向被告遍球商贸公司支付设备款2,280,000元中扣除上述款项,因此,原告交银公司在《产品买卖合同》项下实际应付的剩余价款为1,884,420元;根据原告交银公司与被告遍球商贸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遍球商贸公司确认同意为被告胡玉军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比例为100%。
2017年2月7日,原告交银公司向被告遍球商贸公司支付1,884,42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胡玉军支付了第1期至第7期租金,第8期租金支付了72,867.54元,剩余租金至今未付。
另查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2月15日到期,被告胡玉军尚欠租金1,404,011.92元(已扣除保证金99,180元),留购价款6元。
再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与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上海民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代理费15,000元,该费用原告已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交银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本案中主张租金加速到期,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交银公司已按约定支付租赁物价款,现《融资租赁合同》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玉军立即付清全部租金、留购价款,并偿付相应的罚息。合同约定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按每日1‰支付迟延罚金,现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罚息,本院予以准许。截止2019年2月15日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263,094.23元。原告交银公司诉请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被告遍球商贸公司对被告胡玉军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玉军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玉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404,011.92元、留购价款6元;
二、被告胡玉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9年2月15日的罚息263,094.23元,以及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1,404,011.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胡玉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损失15,000元;
四、被告常州市遍球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胡玉军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在5亿元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496元,由被告胡玉军、常州市遍球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杨亚秋
书记员:张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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