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XXX楼。
法定代表人:赵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妍,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佳,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常州市遍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顾明菊。
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银公司)与被告高某、常州市遍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遍球商贸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交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妍、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遍球商贸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某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1,410,398.71元(已扣除保证金198,360元),留购价款6元;2、判令被告高某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2月15日起的罚息307,590.94元(按每期到期未付租金83,445.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10,398.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高某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遍球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某对上述第1、2、3项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遍球商贸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某追偿;5、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高某、遍球商贸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高某签订编号为交银租赁字ZHXXXXXXXXXXX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要素表》,原告为出租人,被告高某为承租人,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高某指示购买租赁物件,并出租给被告高某使用。租赁物总价值为2,280,000元,首期租金296,400元,保证金198,360元;租赁本金为1,938,600元;租金每一个月为一期,共24期,每期租金92,046.62元;第一期支付日为投放日次月15日,以后每满一个月的15日支付下一期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第2.4条约定,融资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发生调整的,利率不予调整。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4.1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垫付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双方约定的与本合同或租赁物全部相关联的应付款项;第4.2条,对于承租人违约的救济措施,出租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救济措施:采用电话、短信、函件、上门、诉讼等方式催收,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到期应付欠款;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到期未付租金以及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违约金等应付款项;承租人如有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的,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本合同中的全部本金总和的1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因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租赁物件约定费用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2.5条约定,承租人承诺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若延迟支付租金的,承租人应每日按延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出租人支付罚息。
为担保被告高某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遍球商贸公司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交银租赁保字ZH41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确认函》,作为被告高某履行合同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本金和租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
2017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高某、遍球商贸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交银租赁买字ZHXXXXXXXXXXX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高某指示向被告遍球商贸公司购买租赁物,价款总计2,280,000元。《产品买卖合同》第2.2条约定,被告高某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支付首期款等应收费用,如被告高某已经直接向被告遍球商贸公司支付了首期款等应收费用,该部分款项视为原告向被告遍球商贸公司支付货款的一部分。原告收到被告遍球商贸公司出具的款项收取证明文件后,有权向被告遍球商贸公司支付扣除首期款后的剩余价款作为设备价款;第3.3条交货与接收约定,被告高某签署租赁物交付验收的单据即《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租赁要素表》即意味着本合同项下设备交付完成,被告高某不得无理拒绝或迟延签署租赁物交付验收的单据。
原告向被告遍球商贸公司支付了租赁物价款,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被告遍球商贸公司在《经销商确认函》中已确认向被告高某交付了租赁物,被告高某在《租赁要素表》也已确认收到租赁物并验收合格。
合同签订后,被告高某应于每月15号向原告支付下一期租金,期限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但被告高某自2017年5月15日起已经陆续出现逾期,于2017年8月15日起一直未能支付到期租金。原告曾多次与被告高某沟通,督促其付款,均未果。被告遍球商贸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高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对原告已收回一辆牵引车的事实没有异议,剩下的两辆牵引车,三辆挂车在被告高某处。2017年5月,突然有扣车公司的人来扣被告的车,当时扣掉了一辆牵引车头和一辆挂车,之后原告把挂车归还给被告。后被告就没有继续支付租金。对拖欠租金的事实没有异议,具体金额需要庭后核对,当庭不能确认。对收回的牵引车的租金只同意计算到收回的日期,原告收回后不应当继续计算该牵引车的租金。虽然被告与原告的合同签订了2年,但被告高某与经销商约定履行期3年,原告对此也是清楚的,其中的租金差额,应由经销商补足。
被告遍球商贸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要素表,证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及违约责任约定;
证据2、产品买卖合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遍球商贸公司将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
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确认函,证明被告遍球商贸公司应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高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4、所有权确认函、经销商确认函、租赁物发票、车辆登记证、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履行了购买租赁物件的义务,已通过被告遍球商贸公司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高某,租赁物为三台牵引车和三台挂车,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支付的租赁物价款是1,785,240元;
证据5、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高某未依约支付租金,及应付未付租金、罚息、违约金等具体计算方式和金额;
证据6、律师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证据7、评估报告,证明已收回车辆的价值,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0元。
经质证,被告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对证据4所有权确认函、发票没有异议。对租赁物所有权属原告所有没有异议。物流公司是被告高某开设的,高某是唯一股东。对经销商确认函被告不清楚。对付款回单不清楚,因为不是支付给被告的。对证据5需要庭后核实。对证据6有异议,对原告聘请律师不清楚。对证据7评估报告由法院委托评估的程序和评估机构资质没有异议,不申请评估人员出庭,但对评估的金额有异议,认为金额过低。
被告高某、遍球商贸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2月6日,原告交银公司与被告高某签订编号为交银租赁字ZHXXXXXXXXXXX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称的融资租赁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件的选择,与承租人选择的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购进经承租人选定并确认的租赁物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金融业务,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项下之标的物,即为承租人选择的租赁物件。租赁物件为车架号为LGGG4DY32GL345406牵引车一辆、车架号为LGGG4DY38GL345703牵引车一辆、车架号为LGGG4DY3XGL345797牵引车一辆、车架号为LA99FRA38G0HMJ764挂车一辆、车架号为LA99FRA39G0HMJ675挂车一辆、车架号为LA99FRA30G0HMJ676挂车一辆,租赁物总价值2,280,000元,租赁期数为24个月,履约保证金198,360元,首期租金296,400元,首期款合计494,760元;起租日为租赁物购买款支付至出卖人指定账户之日;租赁本金1,983,600元;租金每一个月为一期,共24期,第一期支付日为投放日次月15日,以后每满一个月的15日支付下一期租金,每期应付租金92,046.62元,留购价款6元;因被告高某未能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约定款项的,原告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如被告高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高某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违约金等应付款项;被告高某承诺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若延迟支付租金的,应每日按延付金额的千分之一(1‰)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高某应赔偿原告因追究被告高某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遍球商贸公司作为供货人、被告高某作为承租人,三方共同签署编号为交银租赁买字ZHXXXXXXXXXXX号《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三辆牵引车、三辆挂车,价款2,280,000元;设备所有权自设备交付时由被告遍球商贸公司转移给原告交银公司。
此外,原告交银公司与被告遍球商贸公司签订编号为交银租赁保字ZH4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遍球商贸公司为原告交银公司推荐客户,原告交银公司与被告遍球商贸公司推荐的承租人签订了相应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被告遍球商贸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交银公司与承租人在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对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每笔《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比例进行确认,并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确认函》,担保的主债权比例是指保证人在该笔主合同项下所担保的本金的比例,如担保的主债权比例为100%,则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赁本金、租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不超过5亿元整的本金,以及租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原告交银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交银公司宣布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2016年12月30日,被告遍球商贸公司向原告交银公司出具《经销商确认函》,函件载明:鉴于原告交银公司与被告高某、遍球商贸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被告高某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应向原告交银公司交付的首期租金296,400元、履约保证金198,360元,共计494,760元已由被告遍球商贸公司代收。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交银公司可以在向被告遍球商贸公司支付设备款2,280,000元中扣除上述款项,因此,原告交银公司在《产品买卖合同》项下实际应付的剩余价款为1,785,240元;根据原告交银公司与被告遍球商贸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遍球商贸公司确认同意为被告高某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比例为100%。
2017年2月6日,原告交银公司向被告遍球商贸公司支付1,785,24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高某自2017年8月15日后未支付任何租金。2017年11月9日,原告收回涉案租赁物中车牌号苏HSXXXX、车架号为LGGG4DY3XGL345797牵引车一辆。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牌号苏HSXXXX、车架号为LGGG4DY3XGL345797牵引车一辆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所涉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11月9日的市场价值(不含车牌价)为213,056元。
另查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2月15日到期,被告高某未付租金1,092,334.71元(已扣除保证金198,360元),留购价款6元。
再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与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上海民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代理费15,000元,该费用原告已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交银公司已按约定支付租赁物价款,现《融资租赁合同》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高某立即付清全部租金、留购价款,并偿付相应的罚息。
关于租金计算。被告高某认为,原告收回牵引车时,车上正储运案外人的某某,原告收车后,挂车无法单独使用,且已交予案外人抵偿货损,故要求在租金中一并扣除该牵引车及挂车的每期租金。另就评估金额,认为过低。原告交银公司认为,挂车并非专属于牵引车,可以在其他牵引车上使用。对此,本院认为,挂车系独立的租赁物,与牵引车并非主从关系,原告对牵引车的收回,并不影响租赁挂车的使用,故对被告高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某虽对已收回牵引车的评估金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资产评估报告的结论,故本院认定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具有证明力,车牌号苏HSXXXX、车架号为LGGG4DY3XGL345797牵引车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11月9日的市场价值(不含车牌价)确定为213,056元。原告同意以评估价值按照截至2017年11月9日的罚息、到期未付租金的顺序抵扣,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迟延罚息,涉案合同约定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按每日1‰支付迟延罚金,现原告主张收车日前,按抵扣后的到期未付租金余额为基数,收车后按每月75,494.38元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截止2019年2月15日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207,278.06元。原告交银公司诉请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被告遍球商贸公司对被告高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某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092,334.71元、留购价款6元;
二、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9年2月15日的罚息207,278.06元,以及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1,092,334.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损失15,000元;
四、被告常州市遍球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某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在5亿元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372元,由被告高某、被告常州市遍球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评估费15,000元,由被告高某、被告常州市遍球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张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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