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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柳州市银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贵港市千秋物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双龙,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剑锋,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
  被告:柳州市银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李振东。
  被告:李振东,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告:贵港市千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法定代表人:黄耀华。
  被告:沈建超,男,1987年9月8日出生。
  被告:刘四海,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告:刘文,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
  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覃剑锋、柳州市银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银巢销售公司”)、李振东、贵港市千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千秋公司”)、沈建超、刘四海、刘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剑锋、银巢销售公司、李振东、千秋公司、沈建超、刘四海、刘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覃剑锋立即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64,139.65元及留购价款3元;2.被告覃剑锋支付截至2019年3月15日的逾期罚息169,286.90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覃剑锋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4.被告银巢销售公司、李振东、千秋公司、沈建超、刘四海、刘文对被告覃剑锋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覃剑锋签订了编号为交银租赁字ZHXXXXXXXXXXX号《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租赁要素表》),并与被告覃剑锋及被告银巢销售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交银租赁买字ZHXXXXXXXXXXX号《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出租人,被告覃剑锋为承租人,被告银巢销售公司为出卖人;原告根据被告覃剑锋对租赁物和出卖人的选择,向被告银巢销售公司购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一辆牵引车、两辆半挂车(车架号分别为LZGJLG846HX001886/LA99FRG30HOSKW652/LA99FRG32HOSKW653),再由原告将前述租赁物出租给被告覃剑锋使用并有权按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向被告覃剑锋收取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总价值1,281,000元,租期24个月,首期租金128,100元,履约保证金115,290元,租赁本金1,152,900元,每期租金53,884.17元,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第一期支付日为投放日次月15日,以后每满一个月的15日支付下一期租金,留购价3元;履约保证金在承租人完全履行合同后在租金期间结束后退还承租人,或由出租人一次性冲抵剩余应付款项;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向被告覃剑锋收取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被告覃剑锋如果出现第4.1条约定的逾期付款等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支付合同项下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违约金等应付款项;覃剑锋逾期未付到期款项的,每日应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罚息;覃剑锋违约的,应赔偿原告为追究违约责任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租赁物的购买人已依约向被告银巢销售公司履行了《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租赁物购买价款的支付义务;被告银巢销售公司也已按《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覃剑锋交付了租赁物。此外,为担保被告覃剑锋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银巢销售公司、李振东、刘四海、刘文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出具了《经销商确认函》,同意为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不超过5万万元整的本金以及租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被告千秋公司、沈建超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人在主合同下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本金、租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起租后,被告覃剑锋自逾期日(2017年8月15日)起一直未支付到期租金及逾期罚息等各项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覃剑锋和担保人催讨未果,故起诉如诉请。
  被告覃剑锋、银巢销售公司、李振东、千秋公司、沈建超、刘四海、刘文未应诉答辩。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要素表》,证明原告与被告覃剑锋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约定被告租赁本金、每期应付租金金额、每期租金支付期数及支付时间;证据2、《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覃剑锋对租赁物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定与被告银巢销售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证据3、《经销商确认函》,证明原告已经将租赁物价款支付给被告银巢销售公司,被告2已将租赁物交付于被告覃剑锋,且租赁物交付于被告覃剑锋,且租赁物配置符合被告覃剑锋的要求;证据4、《机动车车辆销售发票》(共3份)、回单,证明原告购买并支付租赁物价款,享有所有权;证据5、《保证合同》(共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千秋公司、沈建超之间连带保证责任成立;证据6、《最高额保证合同》(共4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银巢销售公司、李振东、刘四海、刘文之间最高额保证关系成立;证据7、《还款现金流》,证明被告在合同项下的逾期记录;证据8、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催讨欠款支付的律师费;证据9:三辆车辆登记证,证明涉案租赁车辆的登记情况。
  被告覃剑锋、银巢销售公司、李振东、千秋公司、沈建超、刘四海、刘文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覃剑锋、银巢销售公司、李振东、千秋公司、沈建超、刘四海、刘文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覃剑锋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覃剑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覃剑锋给付租金、留购价款、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损失。对于逾期利息的利率,合同约定为每日千分之一,原告将其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经销商确认函》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银巢销售公司、李振东、千秋公司、沈建超、刘四海、刘文应按约为被告覃剑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剑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964,139.65元、留购价款人民币3元、截至2019年2月15日的逾期罚息人民币169,286.90元以及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全部未付租金964,139.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二、被告覃剑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柳州市银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振东、贵港市千秋物流有限公司、沈建超、刘四海、刘文对被告覃剑锋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州市银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振东、贵港市千秋物流有限公司、沈建超、刘四海、刘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剑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35.87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95.87元,由被告覃剑锋、柳州市银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振东、贵港市千秋物流有限公司、沈建超、刘四海、刘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任新玲

书记员:丁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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