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双龙,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雁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被告:柳州市银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李振东。
被告:李振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告:贵港市千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法定代表人:黄耀华。
被告:黄耀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
被告:刘四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刘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雁萍、柳州市银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银巢销售公司”)、李振东、贵港市千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币种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千某公司”)、黄耀华、刘四海、刘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雁萍、银巢销售公司、李振东、千某公司、黄耀华、刘四海、刘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雁萍立即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730,693.52元(全部未付租金845,983.52元,扣除保证金115,290元)及留购价款3元,合计730,696.52元;2.被告李雁萍支付截至2019年2月15日的逾期利息135,773.34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全部未付租金730,693.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李雁萍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0元;4.被告银巢销售公司、李振东、千某公司、黄耀华、刘四海、刘文对被告李雁萍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雁萍签订了编号为交银租赁字ZHXXXXXXXXXXX号《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租赁要素表》),并与被告李雁萍及被告银巢销售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交银租赁买字ZHXXXXXXXXXXX号《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更换租赁物),约定:原告为出租人,被告李雁萍为承租人,被告银巢销售公司为出卖人;原告根据被告李雁萍对租赁物和出卖人的选择,向被告银巢销售公司购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一辆牵引车、两辆半挂车(车架号分别为LZFH25T42ED293986/LA99FRG31H0SKW630/LA99FRG30H0SKW618半挂车,再由原告将前述租赁物出租给被告李雁萍使用;租赁物总价值1,281,000元,租期24个月,首期租金128,100元,履约保证金115,290元,租赁本金1,152,900元,每期租金53,498.97元,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第一期支付日为投放日次月15日,以后每满一个月的15日支付下一期租金,留购价3元;(第2.2条)履约保证金在承租人完全履行合同后在租金期间结束后退还承租人,或由出租人一次性冲抵剩余应付款项;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向被告李雁萍收取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第4.2.2条)被告李雁萍如果出现第4.1条约定的逾期付款等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合同项下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违约金等应付款项;(第2.5条)承租人逾期未付到期款项的,每日应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罚息;(第4.2.7条)承租人违约的,应赔偿出租人(原告)为追究违约责任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租赁物的购买人,于2017年2月14日向供货方履行了《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租赁物购买价款的支付义务;出卖人已按《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李雁萍交付了租赁物。此外,为担保被告李雁萍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银巢销售公司、李振东、刘四海、刘文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出具了《保证确认函》,同意为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不超过5万万元整的本金以及租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被告千某公司、黄耀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下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本金、租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起租后,被告李雁萍自逾期日(2017年8月15日)起一直未支付到期租金及逾期罚息等各项款项。
被告李雁萍、银巢销售公司、李振东、千某公司、黄耀华、刘四海、刘文未应诉答辩。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要素表》《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更换租赁物)》《经销商确认函》《机动车同意销售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所有权确认函》《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确认函》《还款现金流》《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付款回单等。
被告李雁萍、银巢销售公司、李振东、千某公司、黄耀华、刘四海、刘文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李雁萍、银巢销售公司、李振东、千某公司、黄耀华、刘四海、刘文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雁萍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雁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雁萍给付租金、留购价款、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逾期利息的利率,合同约定为每日千分之一,原告将其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保证确认函》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银巢销售公司、李振东、千某公司、黄耀华、刘四海、刘文应按约为被告李雁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雁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730,693.52元、留购价款3元、截至2019年2月15日的逾期利息135,773.34元以及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全部未付租金730,693.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二、被告李雁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损失15,000元;
三、被告柳州市银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振东、贵港市千某物流有限公司、黄耀华、刘四海、刘文对被告李雁萍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州市银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振东、贵港市千某物流有限公司、黄耀华、刘四海、刘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雁萍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4.70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4,710元,合计17,884.70元,由被告李雁萍、柳州市银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振东、贵港市千某物流有限公司、黄耀华、刘四海、刘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吴建忠
书记员: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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