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XXX楼。
法定代表人:赵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双龙,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双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陈飞宇,男,1990年4月8日生,住安徽省淮北市。
被某:淮北博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陈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林,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陈辉,男,1971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
被某:陈硕秋,女,199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
被某:赵永琴,女,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
被某:邵艳玲,女,1966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
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银公司)与被某陈飞宇、淮北博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北博众公司)、陈辉、陈硕秋、赵永琴、邵艳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交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双美、被某淮北博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某陈飞宇、陈辉、陈硕秋、赵永琴、邵艳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某陈飞宇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250,426.98元(扣除保证金30,000元)及留购价款1元;2、判令被某陈飞宇支付截至2019年6月10日的逾期罚息47,672.48元(按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某陈飞宇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5,000元;4、判令被某淮北博众公司、陈辉、陈硕秋、赵永琴、邵艳玲对被某陈飞宇的上述第1、2、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某陈飞宇、淮北博众公司、陈辉、陈硕秋、赵永琴、邵艳玲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原告与被某陈飞宇签订编号为交银租赁字ZHXXXXXXXXXXX号《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租赁要素表》,并与被某陈飞宇、淮北博众公司签订编号为交银租赁买字ZHXXXXXXXXXXX号《产品买卖合同》,原告为出租人,被某陈飞宇为承租人,被某淮北博众公司为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某陈飞宇对租赁物和出卖人的选择,向被某淮北博众公司购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重卡牵引车一辆(车架号为LFWSRXSJ9G3E05690),再由原告将前述租赁物出租给被某陈飞宇使用并有权按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向被某陈飞宇收取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租赁物购买价款(设备价款)、租赁本金、首期款、应付租金、租金支付进度及其他应付款项、费用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租赁物的购买人,已按约及时足额向供货方履行了《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租赁物购买价款的支付义务;出卖人已按《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向被某陈飞宇支付了租赁物。
《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租赁要素表》约定,租赁期间内被某陈飞宇应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共24期租金,每期租金为14,021.38元。《融资租赁合同》第4.2.2条约定,被某陈飞宇如果出现第4.1条约定的逾期付款等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合同项下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违约金等应付款项。《融资租赁合同》第2.5条及《租赁要素表》约定,承租人逾期未付到期款项的,每日应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罚息。《融资租赁合同》第4.2.7条的约定,承租人违约的,应赔偿出租人为追究违约责任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
此外,为担保被某陈飞宇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被某淮北博众公司、陈辉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担保债权额均为5亿元),并出具了《经销商确认函》,同意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某陈硕秋、赵永琴、邵艳玲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起租后,被某陈飞宇自逾期日2017年10月15日起一直未支付到期租金及逾期罚息等各项款项。原告向被某陈飞宇多次进行了催款,但被某陈飞宇仍未支付款项。其余被某作为连带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催讨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某一次性支付全部所欠款项,同时一并要求其余被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某淮北博众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被某淮北博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要求保证金抵扣最先到期的租金。对加速到期日为2019年6月10日没有异议。违约金即使按照24%计算仍过高,不同意支付加速到期之前的逾期罚息,到期后逾期罚息应当按照已到期的租金为基数,不应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因与本案相关共计12案,故希望律师费予以减免。
被某陈飞宇、陈辉、陈硕秋、赵永琴、邵艳玲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要素表,证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约定租赁成本、每期应付租金金额、每期租金支付期数及支付时间;
证据2、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根据被某陈飞宇对租赁物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定与被某淮北博众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
证据3、经销商确认函,证明原告已将租赁物价款支付给被某淮北博众公司,被某淮北博众公司已将租赁物交付给被某陈飞宇,且租赁物配置符合被某陈飞宇的要求;
证据4、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证明原告购买并支付租赁物价款,享有所有权;
证据5、保证合同3份,证明原告与被某陈硕秋、赵永琴、邵艳玲之间连带保证关系成立;
证据6、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某淮北博众公司、陈辉之间最高额保证关系成立;
证据7、还款现金流,证明被某陈飞宇在合同项下的逾期记录;
证据8、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为催讨欠款支付的律师费;
证据9、租金支付明细表,证明截至2019年6月10日被某尚欠租金、逾期罚息的情况。
经质证,被某淮北博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合同2.2条,只要承租人违约了,保证金即抵扣到期租金,因此格式条款应当做出有利于被某的解释。保证金抵扣到期租金后,相应的迟延履行金应当扣除。对证据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6,关于个人签名的保证合同不清楚。对被某淮北博众公司盖章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降低律师费。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列支付时间和金额、应收时间、金额没有异议。但保证金要求抵扣先到期的租金,除应付本金外,原告应当及时通知被某迟延罚息的金额,但原告没有告知过。
被某陈飞宇、淮北博众公司、陈辉、陈硕秋、赵永琴、邵艳玲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8月1日,原告交银公司与被某陈飞宇签订编号为交银租赁字ZHXXXXXXXXXXX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称的融资租赁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件的选择,与承租人选择的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购进经承租人选定并确认的租赁物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金融业务,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项下之标的物,即为承租人选择的租赁物件。租赁物件为车架号为LFWSRXSJ9G3E05690重卡牵引车一辆,租赁物总价值341,000元,租赁期数为24个月,履约保证金30,000元,首期租金41,000元,首期款合计71,000元;起租日为租赁物购买款支付至出卖人指定账户之日;租赁本金300,000元;租金每一个月为一期,共24期,第一期支付日为投放日次月15日,以后每满一个月的15日支付下一期租金,每期应付租金14,021.38元,留购价款1元;本合同项下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被某陈飞宇应按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在承租人完全履行本合同后,履约保证金在租赁期间结束后退还承租人,或者由原告一次性冲抵剩余应付款项;因被某陈飞宇未能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约定款项的,原告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但承租人在租金出现逾期时不得要求出租人用保证金冲抵租金等款项;如被某陈飞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可以要求被某陈飞宇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违约金等应付款项;被某陈飞宇承诺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若延迟支付租金的,应每日按延付金额的千分之一(1‰)向原告支付罚息;被某陈飞宇应赔偿原告因追究被某陈飞宇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作为买方、被某淮北博众公司作为供货人、被某陈飞宇作为承租人,三方共同签署编号为交银租赁买字ZHXXXXXXXXXXX号《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重卡牵引车一辆,价款341,000元;设备所有权自设备交付时由被某淮北博众公司转移给原告交银公司。
此外,原告交银公司与被某淮北博众公司、陈辉分别签订编号为交银租赁保字ZH2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某淮北博众公司为原告交银公司推荐客户,原告交银公司与被某淮北博众公司推荐的承租人签订了相应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被某淮北博众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交银公司与承租人在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对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每笔《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比例进行确认,并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确认函》,担保的主债权比例是指保证人在该笔主合同项下所担保的本金的比例,如担保的主债权比例为100%,则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赁本金、租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不超过5亿元整的本金,以及租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原告交银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交银公司宣布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原告交银公司与被某陈硕秋、赵永琴分别签订编号为交银租赁保字ZH255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交银公司与被某陈飞宇签订的编号为ZHXXXXXXXXXXX《融资租赁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被某陈硕秋、赵永琴、邵艳玲,愿意为被某陈飞宇依主合同与原告交银公司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某陈飞宇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交银公司支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赁本金和租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各保证人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
2017年8月1日,被某淮北博众公司向原告交银公司出具《经销商确认函》,函件载明:鉴于原告交银公司与被某陈飞宇、淮北博众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被某陈飞宇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应向原告交银公司交付的首期租金41,000元、履约保证金30,000元,共计71,000元已由被某淮北博众公司代收。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交银公司可以在向被某淮北博众公司支付设备款341,000元中扣除上述款项,因此,原告交银公司在《产品买卖合同》项下实际应付的剩余价款为270,000元;根据原告交银公司与被某淮北博众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某淮北博众公司确认同意为被某陈飞宇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比例为100%。
2017年8月8日,原告交银公司向被某淮北博众公司支付27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某陈飞宇支付了第1期至第4期,第5期租金支付了0.62元,剩余租金至今未付。
另查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于2019年8月15日到期,被某陈飞宇尚欠租金250,426.98元(已扣除保证金30,000元),留购价款1元,截止2019年6月10日逾期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47,672.48元。
再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代理费15,000元,该费用原告已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交银公司已按约定支付租赁物价款,履行了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而被某陈飞宇未按期支付相应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现以起诉方式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于法不悖,原告主张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于2019年6月10日加速到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并要求被某陈飞宇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罚息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的主张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金冲抵争议,原告认为应当抵扣最后到期的租金,被某淮北博众公司认为应当抵扣最先到期的租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现被某陈飞宇的违约行为导致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原告已就包括未到期租金在内的全部未付租金进行主张,就未到期租金部分,原告实际已经获得了期限利益,故原告主张保证金抵扣最后到期的租金,以此作为加速到期日之后罚息的计算基数,本院难以支持。故就涉案保证金,应优先抵充截至加速到期日已到期未付的租金。关于逾期罚息,被某淮北博众公司不同意支付加速到期之前的逾期罚息,且认为加速到期后应以已到期租金为基数计算罚息。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已就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情形约定迟延罚金,原告主张自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起支付罚息,并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就未到期租金部分,原告实际已经获得了期限利益,其再就此部分要求支付罚息,本院难以支持。就罚息的计算,本院调整为加速到期日之前,按每期到期租金为基数,加速到期日之后,按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交银公司诉请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被某淮北博众公司、陈辉、陈硕秋、赵永琴、邵艳玲对被某陈飞宇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某陈飞宇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陈飞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250,426.98元、留购价款1元;
二、被某陈飞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9年6月10日的罚息47,672.48元,以及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208,362.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某陈飞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损失15,000元;
四、被某淮北博众工贸有限公司、陈辉对被某陈飞宇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在5亿元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某淮北博众工贸有限公司、陈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某陈飞宇追偿;
五、被某陈硕秋、赵永琴、邵艳玲对被某陈飞宇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某陈硕秋、赵永琴、邵艳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某陈飞宇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70元,由被某陈飞宇、淮北博众工贸有限公司、陈辉、陈硕秋、赵永琴、邵艳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张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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