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XXX楼。
法定代表人:赵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洒力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户籍地青海省。
被告:甘肃天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涛。
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米洒力亥、甘肃天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洒力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某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米洒力亥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205,012.10元(到期未付租金154,597.70元、未到期租金88,124.40元,已扣除保证金37,710元)及留购价款2元;2.判令被告米洒力亥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的逾期利息22,128.7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全部未付租金及留购价款之和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3.判令被告米洒力亥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天某某公司对被告米洒力亥上述第1-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米洒力亥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205,002.03元(已扣除保证金37,710元)及留购价款2元;2.判令被告米洒力亥支付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的逾期利息33,709.98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5,002.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米洒力亥签订了编号为交银租赁字ZHXXXXXXXXXXX号《融资租赁合同》、与被告米洒力亥及被告天某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交银租赁买字ZHXXXXXXXXXXX号《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米洒力亥作为承租人、被告天某某公司作为供货人;原告根据被告米洒力亥的选择,向被告天某某公司购买编号为交银租赁字ZHXXXXXXXXXXX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再由原告将前述租赁物出租给被告米洒力亥使用并向被告米洒力亥收取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为大运重卡及挂车各1辆,租赁物总价值为419,000元,被告米洒力亥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支付首期款等应收费用,如被告米洒力亥已经直接向被告天某某公司支付了首期款等应收费用,该部分款项视为原告向被告天某某公司支付货款的一部分,原告收到被告天某某公司出具的款项收取证明文件后,有权向被告天某某公司支付扣除首期款后的剩余价款作为设备价款。首期款包含首期租金41,900元及履约保证金37,710元,合计79,610元;租赁本金为377,100元;租金每一个月为一期,共24期;租息年利率为11.28%;融资利率以年利率计算,其换算为月利率时按一年12个月折算,换算为日利率时按照一年360天折算。在整个租赁期内,被告米洒力亥不可撤销及无条件承诺:被告米洒力亥未及时支付租金或支付金额不足的,致使原告未能扣款或未能扣到全部应收款项的,被告米洒力亥同意罚息自逾期首日起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每日按照单利计算。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4.2.7条的约定,被告米洒力亥应赔偿原告为追究违约责任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时,《融资租赁合同》第4.2.2条约定,当被告米洒力亥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米洒力亥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违约金等应付款项。为担保被告米洒力亥履约,被告天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交银租赁保字ZH3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原告基于《融资租赁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一期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被告米洒力亥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赁本金和租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
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被告天某某公司支付扣除首期款后的剩余租赁设备款。然而被告米洒力亥并未按期支付租金,被告天某某公司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要素表》《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米洒力亥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米洒力亥的选择,向被告天某某公司购买了指定的大运重卡及挂车各1辆,被告米洒力亥已验收确认;
证据2、经销商确认函、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天某某公司支付了购买款;
证据3、原告与被告天某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天某某公司为被告米洒力亥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4、计算清单,证明被告米洒力亥拖欠租金、违约金等情况;
证据5、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
证据6、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审查了被告天某某公司对被告米洒力亥与原告之间的债务进行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被告天某某公司的上述担保是有效的。
被告米洒力亥书面辩称,涉案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天某某公司不予配合导致车辆无法修复、无法运营,也无法得到保险理赔,故其不是故意不支付原告租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请1、2其认为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合法的,其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格式合同,相关条款内容均有利于原告,对其而言是不公平的,故对相关不合理的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请3,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
被告米洒力亥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收条2份、施救费发票、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米洒力亥没有还款能力并非故意不支付租金。
被告天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6月27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米洒力亥作为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称的融资租赁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件的选择,与承租人选择的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购进经承租人选定并确认的租赁物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金融业务,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项下之标的物,即为承租人选择的租赁物件,租赁物件为大运重卡及挂车各1辆;租赁物总价值419,000元,租赁期数24月,首期租金41,900元,履约保证金37,710元,首期款合计79,610元;起租日为租赁物购买款支付至出卖人指定账户之日;租赁本金377,100元;租金每一个月为一期,每一期支付日为投放日次月15日,以后每满一个月的15日支付下一期租金;如承租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合同项下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违约金等应付款项;承租人未按时支付每期租金的,应按逾期金额的1‰每日按照单利计算罚息;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因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天某某公司作为供货人、被告米洒力亥作为承租人,三方共同签署《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大运重卡及挂车各1辆,价款419,000元;设备所有权自设备交付时由被告天某某公司转移给原告。
此外,原告与被告天某某公司签订编号为交银租赁保字ZH3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某某公司为原告推荐客户,原告与被告天某某公司推荐的承租人签订了相应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被告天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与承租人在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对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每笔《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比例进行确认,并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确认函》,担保的主债权比例是指保证人在该笔主合同项下所担保的本金的比例,如担保的主债权比例为100%,则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赁本金、租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不超过5亿元的本金,以及租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每一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宣布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2017年6月5日,被告天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经销商确认函》,函件载明:鉴于原告与被告米洒力亥、天某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被告米洒力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应向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37,710元、首期租金41,900元,共计79,610元已由被告天某某公司代收,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在向被告天某某公司支付设备款419,000元中扣除上述款项,因此,原告在《产品买卖合同》项下实际应付的剩余价款为339,39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天某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天某某公司确认同意为被告米洒力亥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比例为100%。
2017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天某某公司支付租赁物价款339,390元。
另查明,被告天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担保人),该决议载明,被告天某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召开了股东会议,参加此次会议进行表决的股东占全部持股股东100%,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关于公司审议程序和表决方式均符合《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规定;该决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具有完全法律效力。经股东会研究,做出如下决议:同意在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为承租人与原告开展金额不超过5亿元的融资租赁业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本金和租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
审理中,原告自述,被告米洒力亥已支付其第1-10期租金及第11期的部分租金即4,036.29元,此后的租金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定支付租赁物价款,被告米洒力亥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约支付对应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米洒力亥支付拖欠的租金、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金额及计算方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米洒力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米洒力亥、天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及质证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米洒力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205,002.03元(已扣除保证金37,710元)、留购价款2元;
二、被告米洒力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9年6月15日的逾期利息33,709.98元,以及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5,002.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米洒力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0元;
四、被告甘肃天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米洒力亥的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甘肃天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米洒力亥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7元,公告费600元,上述费用合计5,607元,由被告米洒力亥、甘肃天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丕建
书记员:余甬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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