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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天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马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XXX楼。
  法定代表人:赵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曾用名:马乙西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
  被告:甘肃天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涛。
  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甘肃天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天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立即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215,653.66元(其中:到期未付租金176,437.72元、未到期租金60,950.94元,已扣除保证金21,735元)及留购价款2元;2.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支付自逾期日(2018年4月15日)次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39,119.12元(以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并支付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全部未付租金及留购价款之和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天某某公司对被告马某某的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鉴于《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3月15日到期,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同时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1.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立即支付全部未付租金203,653.66元(其中:到期未付租金额225,388.66元,已扣除保证金21,735元)及留购价款2元;2.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支付截至2019年3月15日的逾期利息36,371.34元以及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全部未付租金203,653.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了编号为交银租赁字ZHXXXXXXXXXXX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与被告马某某及被告天某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交银租赁买字ZHXXXXXXXXXXX号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出租人,被告马某某为承租人,被告天某某公司为供货人;原告根据被告马某某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向被告天某某公司购买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再由原告将前述租赁物出租给被告马某某使用并有权按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向被告马某某收取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合同租赁物、租赁物购买价款(设备价款)、租赁本金、首期款、应付租金等具体信息见《租赁要素表》的约定,起租日为2017年3月27日,租赁期数为24月,租赁期间内被告马某某应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每期租金为20,316.98元;若出现逾期付款等违约情形,被告马某某应每日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罚息,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马某某一次性支付合同项下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违约金等应付款项,并赔偿原告为追究违约责任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租赁物的购买人,已按约定及时足额向供货方履行了《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租赁物购买价款的支付义务;供货人已按《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马某某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天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为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关于租赁物的全部《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包括不超过50,000万元的本金,以及租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现被告马某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马某某仍未支付款项,保证人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马某某、天某某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要素表》、《产品买卖合同》、经销商确认函、付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计算清单、《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因承租人未能按期足额向出租人偿还约定款项的,出租人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其中《租赁要素表》明确,租赁物总价值为483,000元,租赁期数为24月,首期租金为48,300元,履约保证金为21,735元,租息率为11.28%,留购价2元;租赁本金为434,700元,每期应付租金金额为20,316.98元;租金每一个月为一期,共24期,每一期支付日为投放日次月15日,以后每满一个月的15日支付下一期租金;承租人未及时支付或支付金额不足的,致使出租人未能扣款或未能扣到全部应收款项的,承租人同意罚息自逾期首日起按照逾期金额的1‰每日按照单利计算;租赁物为牵引车一辆(车架号为LG6ZDCNH7HY200891)、罐车一辆(车架号为LA9940G36H0SFZ071)。被告马某某在《租赁要素表》中确认:“出卖人已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向承租人交付了上述租赁物件,承租人已经对所购车辆认真验收,票据、合格证、工具等均齐全完备、车况良好,配置符合承租人要求……上述租赁物件即本协议项下租赁物件。”
  被告天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经销商确认函》第4条载明:“根据贵公司(即原告)与我公司(即被告天某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我司确认同意为承租人(即被告马某某)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比例为100%。”被告天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不超过5亿元的本金,以及租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
  又查明,截至2019年3月15日,被告马某某欠付原告租金203,653.66元(已扣除保证金21,735元)、逾期利息36,371.34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天某某公司共同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天某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马某某未依约按期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支付租金以及逾期利息的责任。本案中扣除保证金21,735元后被告马某某未付租金的金额为203,653.6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自愿将逾期利率调低为按年利率24%计收,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该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马某某承担,且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马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某某、天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203,653.66元及留购价款2元;
  二、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3月15日的逾期利息36,371.34元以及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全部未付租金203,653.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四、被告甘肃天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马某某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甘肃天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马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022元,由被告马某某、甘肃天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孔燕萍

书记员:陆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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