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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米脂县众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纪治元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XXX楼。
  法定代表人:赵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治元,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
  被告:米脂县众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王喜东。
  被告:尚鹏飞,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榆林市。
  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纪治元、米脂县众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众旺达汽车公司)、尚鹏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治元、众旺达汽车公司、尚鹏飞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纪治元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311,293.24元(已扣除保证金21,735元)及留购价款2元;2、判令被告纪治元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9年11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61,785.74元,以及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11,293.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纪治元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4、判令被告众旺达汽车公司、尚鹏飞对被告纪治元上述1至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纪治元签署了编号为交银租赁字第ZHXXXXXXXXXXX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租赁要素表》),并与被告纪治元、众旺达汽车公司签署了编号为交银租赁买字ZHXXXXXXXXXXX号《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出租人,被告纪治元为承租人,被告众旺达汽车公司为供货人;原告根据被告纪治元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自主选定,向被告众旺达汽车公司购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再由原告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纪治元使用并有权按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向被告纪治元收取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合同租赁物、租赁物购买价款(设备价款)、租赁本金、首期款、应付租金等具体信息见《租赁要素表》的约定,起租日为2017年2月6日,租赁期数为36个月,租赁期间内被告纪治元应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每期租金为13,896.29元;若出现逾期付款等违约情形,被告纪治元应每日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罚息,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纪治元一次性支付合同项下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违约金等应付款项,并赔偿原告为追究违约责任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为担保被告纪治元正常履行义务,被告众旺达汽车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为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关于租赁物的全部《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包括不超过500,000,000元的本金,以及租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尚鹏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被告纪治元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本金和租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及时、足额向供货方履行了《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租赁物购买价款的支付义务,供货人已按《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纪治元交付了租赁物。现被告纪治元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纪治元仍未支付款项,保证人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纪治元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纪治元一次性支付全部所欠款项,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纪治元、众旺达汽车公司、尚鹏飞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纪治元签订了编号为交银租赁字第ZHXXXXXXXXXXX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租赁要素表》),原告为出租人,被告纪治元为承租人,向原告承租下列租赁物:豪沃T7H(规格ZZ4257V324IIDIB、数量1、车架号LZZICLVB4GA175623)、杨嘉牌下灰半挂车(规格LHL9404GXII、数量1、车架号LML940G35GXXXXXXX),约定:租赁本金434,700元;起租日为租赁物购买款支付至出卖人指定账户之日;租赁期数36个月;首期租金48,300元、每月应付租金13,896.29元、保证金21,735元,支付方式为每一个月为一期,共36期,每一期支付日为投放日次月15日,以后每满一个月的15日支付下一期租金;咨询服务费8,694元,该费用为一次性费用,融资租赁合同终止后不予退还;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垫付款和其他应付款(包括双方约定的与本合同或租赁物全部相关联的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违约金等应付款项;承租人同意罚息自逾期首日起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每日按照单利计算;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因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纪治元、众旺达汽车公司签订编号为交银租赁买字ZHXXXXXXXXXXX号《产品买卖合同》,买卖合同项下原告为买方,被告众旺达汽车公司为卖方,被告纪治元为使用方,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纪治元对租赁物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定,向被告众旺达汽车公司购买编号为交银租赁字第ZHXXXXXXXXXXX号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留购价格后,出租人应当办理所有权转移相关手续。原告与被告众旺达汽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交银租赁保字ZH2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债权人与承租人在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关于租赁物的全部《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包括不超过500,000,000元的本金,以及租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12月22日,被告尚鹏飞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交银租赁保字ZHXXXXXXXXXXX号《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被告纪治元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本金和租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7年2月6日,原告扣除首期租金48,300元、保证金21,735元、咨询服务费8,694元后向被告众旺达汽车公司支付租赁物协议价款404,271元。被告众旺达汽车公司向原告出具《经销商确认函》,明确:被告众旺达汽车公司同意为承租人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主债权比例为100%。
  另查明,截至2019年11月28日,被告纪治元尚欠原告全部未付租金311,293.24元(已扣除保证金21,735元)、其中到期未付租金291,339.37元、留购价款2元、逾期利息61,785.74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损失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纪治元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与被告众旺达汽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尚鹏飞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租赁物件价款并向被告纪治元提供租赁物,但被告纪治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纪治元支付本合同项下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留购价款。关于律师费损失,《融资租赁合同》已约定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因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律师费损失,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未超过有关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旺达汽车公司、尚鹏飞作为保证人,理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金钱给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众旺达汽车公司、尚鹏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纪治元追偿。被告纪治元、众旺达汽车公司、尚鹏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治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未付租金311,293.24元(已扣除保证金21,735元)、留购价款2元、截至2019年11月28日的逾期利息61,785.74元、以及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291,339.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纪治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0元;
  三、被告米脂县众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尚鹏飞对被告纪治元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米脂县众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尚鹏飞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纪治元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205元,由被告纪治元、米脂县众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尚鹏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丕建

书记员:贾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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