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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米脂县众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陕西鸿晟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XXX楼。
  法定代表人:陈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骥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盈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建国,男,1982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红,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脂县众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王喜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雷,男。
  被告:王喜东,男,1987年10月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雷,男。
  被告:陕西鸿晟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郭养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红,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增龙,男,1972年6月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红,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榆林三牛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佳芦镇木场湾村。
  法定代表人:赵会生,总经理。
  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交银公司)与被告项建国、米脂县众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众旺达公司)、王喜东、陕西鸿晟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鸿晟公司)、张增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交银公司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依法追加榆林三牛汽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三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原告交银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价值进行评估。原告交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盈麟、诸骥平,被告项建国、鸿晟公司、张增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刘岩红,被告众旺达公司、王喜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三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项建国支付到期租金人民币1,338,541.04元、未到期租金1,990,475.50元、支付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4月17日止的罚息为171,640.29元,2018年4月18日起以逾期租金为基数,均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留购价款16元;2、请求判令被告项建国支付原告交银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损失(律师费)3.2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众旺达公司、王喜东、鸿晟公司、张增龙对被告项建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审理中,原告交银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项建国签订的编号为交银租赁字ZHXXXXXXXXXXX号《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项建国返还原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赁物;3、判令被告项建国应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范围为应付未付租金3,329,016.54元、逾期付款罚息(以应付未付的租金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3.2万元;4、判令原告交银公司有权就租赁物与被告项建国进行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抵偿被告项建国的上述第3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金额的,则不足部分由被告项建国继续清偿;5、判令被告众旺达公司、王喜东、鸿晟公司、张增龙对被告项建国的上述第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等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原告交银公司与被告项建国签订了编号为交银租赁字ZHXXXXXXXXXXX号《融资租赁合同》,与被告项建国及被告众旺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交银租赁买字ZHXXXXXXXXXXX号《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交银公司根据被告项建国的选择,向被告众旺达公司购买编号为交银租赁字ZHXXXXXXXXXXX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再由原告交银公司将前述租赁物出租给被告项建国使用并向被告项建国收取租金。《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为8辆牵引车和8辆挂车,租赁物总价值为364万元,被告项建国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交银公司支付首期款等应收费用,如被告项建国已经直接向被告众旺达公司支付了首期款等应收费用,该部分款项视为原告交银公司向被告众旺达公司支付货款的一部分,原告交银公司收到被告众旺达公司出具的款项收取证明文件后,有权向被告众旺达公司支付扣除首期款后的剩余价款作为设备价款;首期款包含首期租金36.4万元及履约保证金327,600元,合计691,600元;租赁本金为3,276,000元,租金每一个月为一期,共24期;租息年利率为11.28%。在整个租赁期内,被告项建国不可撤销及无条件承诺:被告项建国未及时支付租金或支付金额不足的,致使原告交银公司未能扣款或未能扣到全部应收款项的,被告项建国同意罚息自其首日起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每日按照单利计算。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4.2.7条的约定,被告项建国应赔偿原告为追究违约责任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时,《融资租赁合同》第4.2.2条约定,当被告项建国违约时,原告交银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项建国一次性支付本合同下所有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违约金等应付款项。为担保被告项建国履约,被告众旺达公司、王喜东分别与原告交银公司签订编号为交银租赁保字ZH2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原告基于《融资租赁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一期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此外,被告鸿晟公司、张增龙分别与原告交银公司签订编号为交银租赁保字ZHXXXXXXXXXXX号《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项建国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满后两年。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被告项建国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交银公司支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赁本金和租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交银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告众旺达公司支付扣除首期款后的剩余租赁设备款。然而被告项建国未按期支付租金,其他被告也未依约承担责任,原告交银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原告交银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交银公司与被告项建国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交银公司与被告项建国、众旺达公司签署的《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交银公司与被告项建国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证据2、原告交银公司与被告众旺达公司、王喜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鸿晟公司、张增龙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交银公司与四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
  证据3、经销商确认函,证明被告众旺达公司确认原告交银公司支付的租赁设备款扣除首期租金及保证金,原告交银公司应支付剩余价款2,948,400元,被告众旺达公司担保的主债权比例为100%;
  证据4、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交银公司依约向被告众旺达公司支付2,948,400元;
  证据5、租金支付表,证明被告项建国租金支付情况;
  证据6、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交银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
  证据7、涉案租赁车辆登记证,证明车辆登记情况;
  证据8、被告鸿晟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鸿晟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经过了公司股东会决议。
  被告项建国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项建国是基于在被告众旺达公司购买车辆而与原告交银公司发生业务关系,虽然形式上是与原告交银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但被告建项国始终认为且实质上也是其自己购买车辆,并且车辆挂车是被告项建国另外出资购买,涉案8辆车购买后不久,其中3辆车出现发动机质量问题,后与被告众旺达公司协商将被告项建国所购车辆于2017年6月17日予以退还(车号陕KDXXXX、挂车陕K1XXX挂,陕KDXXXX、挂车陕K2XXX挂,陕KDXXXX、挂车陕K6XXX挂),时隔不久,另5辆车出现不同程度质量问题,被告众旺达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强行将其余5辆车扣走(车号陕KDXXXX、挂车陕K6XXX挂、陕KDXXXX、挂车陕K6XXX挂,陕DKXXXX、挂车陕K6XXX挂,陕DKXXXX、挂车陕K8XXX挂,陕DKXXXX、挂车陕K6XXX挂),被告项建国实际经营3辆车的时间至2017年6月17日,实际经营5辆车的时间至2017年8月1日,原告交银公司要求被告项建国承担至起诉日的租金、罚息、损失不符合事实,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被告项建国已于2017年8月19日依法解除了与原告交银公司的融资租赁关系,被告众旺达公司将5辆车扣走后,被告项建国与被告众旺达公司及原告交银公司反复交涉未果,无奈于2017年8月19日向原告交银公司及被告众旺达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依法解除了与原告交银公司及被告众旺达公司的所有合同,原告交银公司和被告众旺达公司未提任何异议,合同解除后,原告交银公司要求被告项建国继续承担租赁费、罚息、赔偿损失等没有理由;3、被告项建国出资80多万元购买了8辆车,后3辆被退回,5辆被扣走,给被告项建国造成了大量经济损失,被告项建国将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权;4、涉案租赁物的挂车均是被告项建国出资购买,不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车辆投保人均是被告众旺达公司和第三人三牛公司,因此,车辆所有权人应是被告众旺达公司或第三人三牛公司,并非原告交银公司;5、原告交银公司起诉状中称合同是和被告项建国、众旺达公司在榆林米脂县签订,事实是被告项建国没有和原告交银公司见面商谈过;6、原告交银公司主张的罚息过高。针对原告交银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项建国辩称:1、原告交银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2、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8月1日解除;3、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赁物已被退回及强行扣走,已不由被告项建国控制,被告项建国无法返还;4、原告交银公司没有损失,对原告交银公司扣车行为造成被告项建国的损失,被告项建国保留起诉的权利;5、原告交银公司要求与被告项建国协议折价、拍卖、变卖租赁物不是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这应当是在执行程序中进行的,且该请求与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相矛盾。
  被告项建国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被告项建国支付有关款项的银行交易明细、挂车买卖合同,证明被告项建国为购买涉案租赁车辆的挂车支付15万元;
  证据2、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证明2017年8月5日被告项建国和陈小雷谈话内容;
  证据3、租赁车辆司机的证人证言,证明车辆被原告交银公司收回;
  证据4、接出警登记表,证明车辆被扣后被告项建国报警;
  证据5、被告项建国、陈小雷、原告交银公司陈云的谈话记录,证明原告交银公司已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
  证据6、被告众旺达公司工作人员赵会生朋友圈视频,证明收回的3辆车已转卖;
  证据7、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回单,证明被告项建国于2017年8月向原告交银公司及被告众旺达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融资租赁合同》、《产品买卖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解除,该通知书对方已收到。
  被告众旺达公司、王喜东辩称: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是原告交银公司委托案外人汇百公司与被告众旺达公司协商,再由原告交银公司盖章;被告项建国3辆车有质量问题因此收回,被告项建国才归还了第1期租金,之后又称其他车有质量问题,不再偿还租金,直到2017年7月底均未还款,因此,汇百公司委托被告众旺达公司扣车;被告众旺达公司、王喜东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但签署合同时口头约定被告众旺达公司承担两期租金的保证责任,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处置了车辆后的损失;对原告交银公司诉请的主债务金额及律师费没有异议。
  被告众旺达公司、王喜东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由汇百公司盖章的《收车委托书》,证明原告交银公司委托汇百公司通知被告众旺达公司收车;
  证据2、牵引车、挂车的保单,证明原告交银公司与汇百公司是合作关系,汇百公司作为原告交银公司的代理人通知被告众旺达公司收回租赁车辆。
  被告鸿晟公司、张增龙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项建国的答辩意见,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
  被告鸿晟公司、张增龙未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三牛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质证,被告项建国、鸿晟公司、张增龙对原告交银公司的证据2、3、4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5、6有异议,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均为格式条款,有许多约定不合法,《融资租赁合同》1.23.5承租人无权终止或撤销融资租赁关系的约定违法、第6条合同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符、合同落款出租人处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和盖章、合同关于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约定违法,《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租赁要素表》中罚息利率千分之一过高,《产品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质证意见同《租赁要素表》;对证据5租金支付表中已支付租金的支付时间及金额无异议,但是保证金被告项建国未支付,691,600元是向被告众旺达公司支付的首期款,租金计算到2019年5月15日不合理;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8无异议。被告众旺达公司、王喜东对原告交银公司的证据1-8均无异议。
  原告交银公司对被告项建国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银行交易明细不能反应付款用途,挂车买卖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看不出与本案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4接出警登记表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被告项建国与被告众旺达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原告交银公司无关;证据5、被告项建国、陈小雷、原告交银公司工作人员的谈话记录,真实性不认可,陈云不是原告交银公司员工;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7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交银公司确实收到过,对3辆车退回及5辆车被扣的事实无异议,但通知解除的合同编号与本案合同编号不符。被告众旺达公司、王喜东、鸿晟公司、张增龙对被告项建国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交银公司对被告众旺达公司、王喜东提供的证据1、《收车委托书》认为原告交银公司与汇百公司是合作关系,确实委托过汇百公司收回融资租赁车辆;对证据2保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项建国、鸿晟公司、张增龙对证据1《收车委托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扣车不合法;对证据2保单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5月12日,原告交银公司与被告项建国签订合同编号为:交银租赁字ZHXXXXXXXXXXX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称的融资租赁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件的选择,与承租人选择的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购进经承租人选定并确认的租赁物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金融业务;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出卖人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项下之标的物,即为承租人选择的租赁物件;承租人在没有依赖出租人的技能或者受到出租人干预的情况下自主选择了本合同项下的出卖人和租赁物件;承租人自主决定并直接与出卖人商定了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配置和数量、价格、交货、安装、验收时间、质量要求、保修等内容;承租人与出卖人自行处理关于租赁物交货、安装、质量、三包、保养维修以及其他问题;双方约定出租人在产品买卖合同中除有向出卖人购买产品的权利和付款的义务外,其他权利由承租人享有,其他义务由承租人履行,出租人不承担因出卖人违约,包括但不限于迟延交付租赁物件或交付的租赁物件与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质量不符等情况而造成的责任或损失,出卖人不履行产品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的权利;在索赔期间或租赁物件无法正常使用的期间,未经出租人事先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停止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承租人承诺:因自已违约导致出租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收回租赁物件的,出租人在收回租赁物件前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并有权进入该租赁物件所在场所收回租赁物件;承租人应按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在承租人完全履行本合同后,履约保证金在租赁期间结束后退还承租人,或者由出租人一次性冲抵剩余应付款项,多余部分出租人返还给承租人,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出租人占有履约保证金期间,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因承租人未能按期足额向出租人偿还约定款项的,出租人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承租人在租金出现逾期时不得要求出租人用保证金冲抵租金等款项;承租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救济措施,具体包括:出租人可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件,并赔偿出租人的损失,损失的范围包括合同解除时出租人尚未收回的全部本金余额、未收回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他费用之和,减去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租赁物件处置价值大于承租人应付款项的,多余部分应返还承租人,处置价值低于承租人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继续追偿;承租人如有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的,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合同中的全部本金总和的1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的可以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因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如评估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在期内只享有使用权。
  《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租赁要素表》载明:租赁物为8辆牵引车及8辆挂车,总价值364万元,租赁期数24期,首期租金364,000元,履约金327,600元,首期款合计691,600元,租息率11.28%,留购价16元;起租日为租赁物购买款支付至出卖人指定账户之日,第1期租金支付日为投放日次月15日,以后每满一个月的15日支付下一期租金;承租人未及时支付或支付金额不足的,致使出租人未能扣款或未能扣到全部应收款项的,承租人同意罚息自逾期首日起按照逾期金额的1‰每日按照单利计算。承租人在《租赁要素表》中确认:出卖人已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向承租人交付了上述租赁物件,承租人已经对所购车辆认真验收,车况良好,配置符合承租人要求,上述租赁物件即协议项下租赁物件;在车辆交付后存在争议的,承租人可依据出租人与出卖人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就迟延交货、交付的租赁物件质量、数量、保修、售后服务等直接向出卖人主张。
  同日,原告交银公司(买方、出租人)和被告项建国(使用方、承租人)、众旺达公司(卖方、供货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交银公司根据被告项建国对租赁物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定,向被告众旺达公司购买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8辆牵引车和8辆挂车,合计总金额364万元;被告项建国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交银公司支付首期款等应收费用,如被告项建国已经直接向被告众旺达公司支付了首期款等应收费用,该部分款项视为原告交银公司向被告众旺达公司支付货款的一部分,原告交银公司收到被告众旺达公司出具的款项收取证明文件后,有权向被告众旺达公司支付扣除首期款后的剩余价款作为设备价款。
  原告交银公司与被告众旺达公司签订编号为交银租赁保字ZH2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众旺达公司为原告交银公司推荐客户,原告交银公司与被告众旺达公司推荐的承租人签订了相应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被告众旺达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交银公司与承租人在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赁本金、租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交银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不超过5亿元整的本金,以及租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原告交银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
  原告交银公司(债权人)还与被告王喜东(保证人)签订编号为交银租赁保字ZH2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承租人在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关于租赁物件的全部《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不超过5亿元的本金,以及租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
  2017年3月31日,被告众旺达公司向原告交银公司出具《经销商确认函》,函件载明:鉴于原告交银公司与被告项建国、众旺达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产品买卖合同》及附件,《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项建国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应向原告交银公司交付首期租金364,000元、履约保证金327,600元,已由被告众旺达公司代收;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交银公司可以在向被告众旺达公司支付设备款3,640,000元中扣除上述款项,因此,原告交银公司在《产品买卖合同》项下实际应付的剩余价款为2,948,400元;根据原告交银公司与被告众旺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众旺达公司确认同意为被告项建国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比例为100%。
  2017年5月12日,原告交银公司分别与被告鸿晟公司、张增龙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鸿晟公司、张增龙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交银公司与被告项建国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赁本金和租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
  2017年5月12日,原告交银公司向被告众旺达公司支付租赁物价款2,948,400元(租赁物总价364万元-首期租金364,000元-保证金327,600元)。
  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项建国应于2017年6月15日支付第1期租金,以后每月15日支付租金。原告交银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收到合同项下第1期租金153,113.50元(迟延12天),于2017年8月31日收到租金159,992.39元,2017年9月15日收到租金0.58元,2017年9月22日收到租金0.41元,2017年10月16日收到租金0.58元,2018年3月11日收到租金32,600元,共计收到租金345,707.46元,其余租金未收到。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为3,329,016.54元。
  2017年6月17日,被告项建国向被告众旺达公司退还3辆牵引车3辆挂车。2017年8月1日,被告众旺达公司收回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剩余5辆牵引车和5辆挂车。原告交银公司的合作方汇百公司向被告众旺达公司出具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29日的《收车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现委托针对下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设备,共计16台(即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安排收车。
  再查明,涉案融资租赁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三牛公司。
  另查明,原告交银公司为本案诉讼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一审阶段律师费为32,000元。该笔费用原告交银公司已实际支付。
  审理中,根据原告交银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租赁物的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6月12日,该公司出具《司法委托鉴定资产价值分析报告书》,报告书载明:本案租赁物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8月1日的市场价值为2,681,600元。对该报告书,原告交银公司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原装挂车原告交银公司未收回,应该扣除该部分价值。被告项建国、鸿晟公司、张增龙认为:1、对报告的询价金额有异议,评估部门所询价格过低;2、3辆租赁车辆在2017年6月29日即返还原告交银公司,故这3辆车的评估基准日应为返还之日;3、评估人员未看到车辆现状得出的评估结论没有依据。被告众旺达公司、王喜东对评估程序无异议,认为从报告反映,车辆价值与时间有关系,与车辆现状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交银公司与被告项建国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项建国、鸿晟公司、张增龙主张合同中出租人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因出租人法定代表人签名并非该合同生效的要件,该合同已由原告交银公司盖章确认并作为起诉的依据,因此,缺少出租人法定代表人签名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交银公司已按约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项建国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项建国主张《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仅为牵引车,挂车并非租赁物,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交银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的,原告交银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项建国第一期租金即存在违约,第二期租金亦逾期支付。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交银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关于解除合同的时间,原告交银公司主张按解除的诉讼请求申请书送达被告项建国之日即2019年8月18日作为解除合同的时间,被告项建国主张应以被告众旺达公司收车的时间2017年8月1日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交银公司委托汇百公司,汇百公司再委托被告众旺达公司收车,收车行为的后果及于原告交银公司,鉴于被告众旺达公司收回车辆后原告交银公司与被告项建国无再履行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的可能,故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2017年8月1日实际收回车辆的时间。至于被告项建国与被告众旺达公司确认3辆车已于2017年6月退回被告众旺达公司,被告项建国主张因租赁物质量问题退回。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本案租赁物系由承租人自主决定,由承租人与出卖人自行处理租赁物质量问题,出租人不承担因出卖人违约,包括质量不符等情况造成的损失,并且在索赔期间,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停止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的上述约定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索赔权行使与租金给付的规定,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因此,即便被告项建国主张的租赁物质量问题确实存在,在没有原告交银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影响被告项建国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至于被告众旺达公司所称的3辆车退回的原因是作为冲抵被告项建国欠被告众旺达公司债务,被告众旺达公司亦认为3辆车退回与《融资租赁合同》无关。故被告项建国将3辆车退回被告众旺达公司的行为,并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
  关于损失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经核算,本案全部未付租金,共计3,329,016.54元。关于其他费用,原告主张的是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为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原告交银公司现主张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合同项下截止2017年8月1日的违约金为2,960元。原告交银公司收取的保证金327,600元应当在合同解除时抵扣被告项建国的欠款,原告交银公司主张该保证金按约应予以没收,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交银公司已按年利率24%以应付未付租金计算违约金,如再没收保证金则被告项建国承担的违约责任超过了原告交银公司的损失,对原告交银公司没收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律师费损失3.2万元,有合同约定,原告交银公司为诉讼聘请了律师,律师费已实际支付,对原告交银公司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物价值的争议焦点:原告交银公司主张原装挂车未收回,但作为原告交银公司收车代理人的被告众旺达公司已认可原装挂车已收回,因此,本院认定合同项下租赁物均已由原告交银公司收回。原告交银公司主张至今未收到租赁物,可以依据相关事实及证据,向被告众旺达公司另案主张权利,对此,本案不作处理。被告项建国、鸿晟公司、张增龙主张评估报告对租赁物的询价过低,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评估报告的结论,三被告不能仅凭询价低于《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即得出租赁物询价过低的结论。对被告项建国、鸿晟公司、张增龙该主张,本院无法采信。本院采纳《司法委托鉴定资产价值分析报告书》的结论,认定2017年8月1日合同解除时租赁物价值为2,681,600元。综上,原告交银公司的损失为全部未付租金3,329,016.54元加上违约金2,960元加上律师费3.2万元,减去合同解除时租赁物价值2,681,600元及保证金327,600元,为354,776.54元。
  原告交银公司在被告众旺达公司、王喜东、鸿晟公司、张增龙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在约定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项建国追偿。被告众旺达公司、王喜东辩称曾与汇百公司口头约定保证范围仅为两期租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相关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不符,对两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如前所述,因被告众旺达公司收车的行为可视为原告交银公司已收回车辆,原告交银公司再主张被告项建国返还车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交银公司要求处置租赁物冲抵被告项建国欠款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已就租赁物收回时价值进行了评估,并已冲抵被告项建国的欠款,原告交银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已无必要。
  此外,被告项建国、鸿晟公司、张增龙辩称,原告交银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合同已超过举证期限。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交银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系本院基于租赁车辆已收回的事实向原告交银公司释明以后其做出的诉讼请求变更,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举证期限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原告交银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并未违反相关的举证期限的规定。对被告项建国、鸿晟公司、张增龙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三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项建国签订的编号为交银租赁字ZHXXXXXXXXXXX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7年8月1日解除;
  二、被告项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损失354,776.54元;
  三、被告米脂县众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喜东对被告项建国第二项付款义务在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米脂县众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喜东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项建国追偿;
  四、被告陕西鸿晟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增龙对被告项建国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陕西鸿晟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增龙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项建国追偿;
  五、驳回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40,061元,由被告项建国、米脂县众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喜东、陕西鸿晟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增龙负担。评估费3万元,由被告项建国、米脂县众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喜东、陕西鸿晟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增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巍巍

书记员:陆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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