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XXX楼。
法定代表人赵炯。
委托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建芳,男,1978年5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
被告聊城市豪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北环路欣腾达汽车救援公司西邻。
法定代表人段庆燕。
委托代理人殷志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柴建芳、聊城市豪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蓉、被告聊城市豪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柴建芳立即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324,800元(其中:到期未付租金350,000元,已扣除保证金25,200元)及留购价款2元;2、请求判令被告柴建芳支付自逾期日(2017年9月15日)次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的逾期利息29,195.83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柴建芳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聊城市豪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柴建芳的上述第1、2、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全部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柴建芳签订了编号为交银租赁字第ZHXXXXXXXXXXX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租赁要素表》),并与被告柴建芳及被告聊城市豪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交银租赁买字ZHXXXXXXXXXXX号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出租人,被告柴建芳为承租人,被告聊城市豪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供货人;原告根据被告柴建芳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向被告聊城市豪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再由原告将前述租赁物出租给被告柴建芳使用并有权按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向被告柴建芳收取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合同租赁物、租赁物购买价款(设备价款)、租赁本金、首期款、应付租金等具体信息见《租赁要素表》的约定,起租日为2017年4月7日,租赁期数为24个月,租赁期间内被告柴建芳应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每期租金为17,500元。若出现逾期付款等违约情形,被告柴建芳应每日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罚息,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柴建芳一次性支付合同项下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违约金等应付款项,并赔偿原告为追究违约责任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租赁物的购买人,已按约定及时足额向供货方履行了《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租赁物购买价款的支付义务;供货人已按《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柴建芳交付了租赁物。
被告聊城市豪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关于租赁物的全部《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聊城市豪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包括不超过50,000万元的本金,以及租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
现被告柴建芳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柴建芳仍未支付款项,被告聊城市豪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要求被告柴建芳一次性支付全部所欠款项,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柴建芳未应诉答辩。
被告聊城市豪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但认为逾期利息计算基数应该以扣除保证金后的租金为基数计算,原告主张的日千分之一利率过高,应以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率。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要素表》、《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柴建芳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柴建芳的选择,向被告聊城市豪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指定的牵引车、挂车,被告柴建芳已验收确认;
证据2、经销商确认函、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聊城市豪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购买款;
证据3、原告与被告聊城市豪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聊城市豪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柴建芳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4、计算清单,证明被告柴建芳拖欠租金、违约金等的情况;
证据5、聘用律师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
被告聊城市豪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融资租赁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涉及咨询服务费和保证金的条款加重被告柴建芳责任,限制被告柴建芳权利,属于无效条款。请求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并调整。租赁要素表和转账回单证实是原告预先扣除保证金、咨询服务费。
被告柴建芳、聊城市豪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柴建芳于2017年4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交银租赁字第ZHXXXXXXXXXXX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租赁要素表》),并与被告柴建芳及被告聊城市豪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交银租赁买字ZHXXXXXXXXXXX号的《产品买卖合同》,《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出租人,被告柴建芳为承租人,被告聊城市豪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供货人;原告根据被告柴建芳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向被告聊城市豪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再由原告将前述租赁物出租给被告柴建芳使用并有权按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向被告柴建芳收取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租赁要素表》载明,租赁物为牵引车(型号:ZZ4253N3241E1BN、车架号:LZZACLSB2GC214962)一辆、挂车(型号:XHS9400CCYE、车架号:LA9C40W37HFXHS172)一辆;租赁物总价值为420,000元,租赁期限为24月,租金生成方式为标准方式,咨询服务费为46,200元,首期租金为0元,履约保证金为25,200元,首期款合计71,400元,租息率0.00%,留购价2元,起租日为租赁物购买款支付至出卖人指定账户之日;租赁本金为420,000元,每期应付租金金额为17,500元,租金每一个月为一期,共24期,第一期支付日为投放日次月15日,以后每满一个月的15日支付下一期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柴建芳应按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在被告柴建芳完全履行本合同后,履约保证金在租赁期间结束后退还被告柴建芳,或者由原告一次性冲抵剩余应付款项,多余部分原告应返还被告柴建芳,因被告柴建芳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原告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原告占有履约保证金期间,保证金不计息;被告柴建芳应按约定缴纳咨询服务费,原告提供的服务范围仅限原告在本合同内与租赁物相关的日常财务、合同权证、保险协助等,不包括被告柴建芳使用权范围内的经营管理等,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咨询服务费不予退还;被告柴建芳迟延支付租金的,应每日按延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罚息;因被告柴建芳未能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约定款项的,原告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实际履约保证金金额与约定金额相比不足的,被告柴建芳应当自不足之日起5日内补足,未按时补足的视为被告柴建芳违约,但被告柴建芳在租金出现逾期时不得要求原告用保证金冲抵租金等款项;被告柴建芳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垫付款和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柴建芳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违约金等应付款项;被告柴建芳应赔偿原告因追究被告柴建芳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租赁物件约定费用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其他费用。
2017年2月13日,被告聊城市豪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经销商确认函》,确认被告柴建芳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应向原告交付的咨询服务费46,200元、履约保证金57,000元,共计71,400元已由被告聊城市豪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全额代收,原告可以在向被告聊城市豪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设备款420,000元中扣除上述代收款项,原告在《产品买卖合同》项下实际应付的剩余款项为348,600元。付款凭证载明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被告聊城市豪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348,600元,为租赁放款。
被告聊城市豪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交银租赁保字ZH1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聊城市豪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柴建芳在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关于租赁物件的全部《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不超过50,000万元整的本金,以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告柴建芳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本金和租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原告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0元。
自2017年5月15日起,被告柴建芳开始逾期支付租金。现原告将罚息利率日千分之一调整为年利率10%,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4月15日到期,截至2019年4月15日,被告柴建芳全部未付租金为324,800元(已扣除保证金57,000元),逾期利息为29,195.83元,留购价款为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柴建芳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租赁要素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作为融资租赁出租人的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赁物价款的义务,而被告柴建芳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保证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柴建芳在租金出现逾期时不得要求原告用保证金冲抵租金等款项,现原告主张将保证金从租金中扣除,扣除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聊城市豪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合法有效,被告聊城市豪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在主债权金额不超过50,000万的范围内,对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柴建芳违约,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原告诉请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建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未付租金324,800元及留购价款2元;
二、被告柴建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9年4月15日的逾期利息29,195.83元以及自2019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全部未付租金324,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
三、被告柴建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0元;
四、被告聊城市豪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柴建芳的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在不超过50,000万的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聊城市豪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柴建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1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8,191元,由被告柴建芳、聊城市豪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丕建
书记员:陆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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