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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郝建新、李贺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XXX楼。
  法定代表人:赵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妍,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佳,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建新,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李贺,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李春清,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梁坤,女,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李贺、李春清、梁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春,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郝建新、元氏县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运汽车公司)、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来汽车公司)、元氏县明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萱汽车公司)、李贺、李春清、梁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妍、周文佳,被告来运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卫成,被告友来汽车公司、明萱汽车公司、李贺、李春清、梁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春到庭应诉。被告郝建新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来运汽车公司、友来汽车公司、明萱汽车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郝建新支付原告租金及留购价款人民币349,487.61元(全部应付未付租金411,435.61元,其中留购价款2元,扣除保证金61,950元);2.判令被告郝建新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10月9日的罚息72,858.94元(以每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到期应付未付租金305,258.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郝建新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4.判令被告李贺、李春清、梁坤对被告郝建新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贺、李春清、梁坤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建新追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郝建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交银租赁字ZHXXXXXXXXXXX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要素表》(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人,被告郝建新为承租人,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郝建新指示购买租赁物件,并出租给被告郝建新使用。租赁物总价值413,000元,首期租金0元,保证金61,950元,留购价2元,租赁本金为413,000元。租金每一个月为一期,共36期,每期租金13,272.12元;第一期支付日为投放日次月15日,以后每满一个月的15日支付下一期租金。租赁合同第2.4条约定,融资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发生调整的,利率不予调整。根据租赁合同第4.1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违约:“4.1.1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垫付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双方约定的与本合同或租赁物全部相关联的应付款项)。”租赁合同第4.2条,对于承租人违约的救济措施,出租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救济措施:“4.2.1采用电话、短信、函件、上门、诉讼等方式催收,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到期应付欠款”,“4.2.2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到期未付租金以及罚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违约金等应付款项”,“4.2.5承租人如有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的,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本合同中的全部本金总和的1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4.2.7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因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租赁物件约定费用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另,根据租赁合同第2.5条约定,“承租人承诺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若延迟支付租金的,承租人应每日按延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出租人支付罚息”。为担保被告郝建新履行租赁合同,被告李贺、李春清、梁坤分别与原告签署了合同编号为交银租赁保字ZH017号《保证合同》,作为被告郝建新履行合同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本金和租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人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7年5月26日,原告与出卖人来运汽车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交银租赁买字ZHXXXXXXXXXXX的《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郝建新指示向来运汽车公司购买租赁物,价款总计413,000元。根据买卖合同第2.2条,“丙方(被告郝建新)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向甲方(原告)支付首期款等应收费用,如丙方已经直接向乙方(来运汽车公司)支付了首期款等应收费用,该部分款项视为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的一部分。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款项收取证明文件后,有权向乙方支付扣除首期款后的剩余价款作为设备价款。”另,买卖合同第3.3条交货与接收约定,“丙方签署租赁物交付验收的单据(即《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租赁要素表》即意味着本合同下设备交付完成,丙方不得无理拒绝或迟延签署租赁物交付验收的单据)”。原告向来运汽车公司支付了租赁物价款,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来运汽车公司在《经销商确认函》中已确认向被告郝建新交付了租赁物,被告郝建新在《租赁要素表》也已确认收到租赁物并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郝建新应于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下一期租金,期限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但被告郝建新自2017年9月16日起已陆续出现逾期,截至2019年10月9日,逾期未付租金305,258.65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郝建新进行沟通,督促其付款,均未果。被告李贺、李春清、梁坤作为连带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贺、李春清、梁坤辩称:第一,原告怠于向被告郝建新催收款项或者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应就损失的扩大承担相应责任;第二,被告李贺、李春清、梁坤是在与原告业务经理洽谈达成合作意向即2018年原告与来运汽车公司继续合作后,同意作为新增加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因原告不再合作因而认为原告方构成欺诈,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诉请中的金额及其计算方式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租赁要素表、产品买卖合同、保证合同、所有权确认函、经销商确认函、租赁物发票、还款现金流、律师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为证明其辩称,被告李贺、李春清、梁坤提供了公证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郝建新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郝建新签订编号为交银租赁字ZHXXXXXXXXXXX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郝建新为承租人,原告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选择,与承租人选择的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购进经承租人选定并确认的租赁物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首期款包括首期租金、履约保证金、咨询服务费和其他应用费用,具体金额见附件《租赁要素表》。承租人未能按照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垫付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双方约定的与本合同或租赁物全部相关的应付款项)构成违约。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一次性支付合同项下到期未付租金及其罚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违约金等应付款项。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因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租赁物件约定费用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租赁要求表》载明,租赁物总价值413,000元,履约保证金61,950元,首期款合计61,950元,租息率9.72%,留购价款2元,起租日为租赁物购买款支付至出卖人指定账户之日。租赁本金413,000元,每期应付租金金额13,272.12元,租金每一个月为一期,共36期。第一期支付日为投放日次月15日,以后每满一个月的15日支付下一期租金。租金支付进度特别约定载明,承租人不可撤销无条件承诺:承租人须于每期租金还款日前将约定的应付款项足额支付至约定的授权代扣账户上,承租人同意由出租人或出租人的权利受让人从该授权账户中自动划转承租人各期应付款项。承租人未及时支付或支付金额不足的,致使出租人未能扣款或未能扣到全部应收款项的,承租人同意罚息自逾期首日起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每日按照单利计算。租赁物为车架号为LG6ZDCNH0HY204040的牵引车(产品型号CGC4250D5ECCE)及车架号为LEK9CC930HXXXXXXX的挂车(产品型号KDL9400CCY)。同日,原告(甲方)与来运汽车公司(乙方)、被告郝建新(丙方)签订编号为交银租赁买字ZHXXXXXXXXXXX号《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根据丙方对租赁物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定,向乙方购买编号为交银租赁字ZHXXXXXXXXXXX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型号为CGC4250D5ECCE牵引车1辆,价格326,000元,型号为KDL9400CCY挂车1辆,价格87,000元。同日,来运汽车公司出具《经销商确认函》,确认被告郝建新根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应向原告支付首期租金(履约保证金)61,950元已由来运汽车公司全额代收,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在向来运汽车公司支付的设备款413,000元中扣除上述代收款项,因此原告在《产品买卖合同》项下应付剩余价款为351,050元,来运汽车公司已经向被告郝建新交付租赁物件。同时,案外人元氏县新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所有权确认函》确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牵引车和挂车在元氏县新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2017年5月26日,原告将351,050元支付至来运汽车公司指定账户。
  2018年1月1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贺、李春清、梁坤签订了《保证合同》,确认被告李贺、李春清、梁坤为包括被告郝建新在内的多人作为承租人与原告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赁本金和租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
  另查明,起租后,被告郝建新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截至2019年10月9日,被告郝建新尚欠逾期租金305,258.65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以开庭日2019年10月9日为合同加速到期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郝建新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产品买卖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租赁物价款,但被告郝建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符合合同提前到期的条件,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郝建新支付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罚息、留购价款。现原告主张以开庭日2019年10月9日为合同加速到期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截至2019年10月9日,被告郝建新尚欠到期未付租金305,258.65元,加速到期租金106,176.96元,扣除保证金61,950元后,被告郝建新应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349,485.61元及留购价款2元,关于罚息,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规定按照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郝建新应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10月9日的罚息为72,858.94元,以及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以到期应付未付租金305,258.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所涉担保人是否依上述合同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贺、李春清、梁坤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李贺、李春清、梁坤辩称,《保证合同》是附条件生效,因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未继续与来运汽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故该保证合同并未生效,保证人不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保证合同》上并未载明所附条件,被告李贺、李春清、梁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证合同》的签署系因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欺诈,故对上述被告的辩称,本院难以采信。综上,被告李贺、李春清、梁坤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郝建新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李贺、李春清、梁坤辩称原告怠于向被告郝建新催收款项或者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应就损失的扩大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就上述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被告李贺、李春清、梁坤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郝建新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建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建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未付租金和留购价款349,487.61元;
  二、被告郝建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9年10月9日的罚息72,858.94元,以及自2019年10月10日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以到期应付未付租金305,258.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郝建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损失15,000元;
  四、被告李贺、李春清、梁坤对被告郝建新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贺、李春清、梁坤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建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0.93元,财产保全费用2,62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806.93元,由被告郝建新、李贺、李春清、梁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姜  岚

书记员: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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