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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博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生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XXX楼。
  法定代表人:赵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生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
  被告:青海博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海湖大道刘家沟路口。
  法定代表人:尚玉宁。
  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银公司)与被告张生成、青海博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青海博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交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生成、青海博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生成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467,568.13元及留购价款2元;2、判令被告张生成支付截至2019年8月15日的逾期罚息81,725.14元(以每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张生成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4、判令被告青海博某公司对被告张生成的上述第1、2、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生成、青海博某公司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生成签订编号为交银租赁字ZHXXXXXXXXXXX号《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租赁要素表》,并与被告张生成、青海博某公司签订编号为交银租赁买字ZHXXXXXXXXXXX号《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出租人,被告张生成为承租人,被告青海博某公司为供货人;原告根据被告张生成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向被告青海博某公司购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再由原告将前述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张生成使用并有权按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向被告张生成收取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合同租赁物、租赁物购买价款(设备价款)、租赁本金、首期款、应付租金等具体信息见《租赁要素表》的约定,起租日为2017年8月3日,租赁期数为24个月,租赁期间内被告张生成应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每期租金为34,071.96元。若出现逾期付款等违约情形,被告张生成应每日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罚息,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生成一次性支付合同项下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违约金等应付款项,并赔偿原告为追究违约责任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租赁物的购买人,已按约定及时足额向供货方履行了《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租赁物购买价款的支付义务;供货人已按《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张生成交付了租赁物。
  被告青海博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为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关于租赁物的全部《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包括不超过50,000万元的本金,以及租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
  现被告张生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张生成仍未支付款项,保证人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生成一次性支付全部所欠款项,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生成、青海博某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要素表》、《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生成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张生成的选择,向被告青海博某公司购买了指定的运输车辆,被告张生成已验收确认;
  证据2、经销商确认函、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青海博某公司支付了购买款;
  证据3、原告与被告青海博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青海博某公司为被告张生成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4、计算清单,证明被告张生成拖欠租金、违约金等的情况;
  证据5、聘用律师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
  被告张生成、青海博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日,原告交银公司与被告张生成签订编号为交银租赁字ZHXXXXXXXXXXX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称的融资租赁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件的选择,与承租人选择的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购进经承租人选定并确认的租赁物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金融业务,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项下之标的物,即为承租人选择的租赁物件。租赁物件为车架号为LZZ1CLXBXHA184972运输车一辆、车架号为LZZ1CLXB3HA182058运输车一辆,租赁物总价值810,000元,租赁期数为24个月,履约保证金72,900元,首期租金81,000元,首期款合计153,900元;起租日为租赁物购买款支付至出卖人指定账户之日;租赁本金729,000元;租金每一个月为一期,共24期,第一期支付日为投放日次月15日,以后每满一个月的15日支付下一期租金,每期应付租金34,071.96元,留购价款2元;本合同项下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被告张生成应按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在承租人完全履行本合同后,履约保证金在租赁期间结束后退还承租人,或者由原告一次性冲抵剩余应付款项;因被告张生成未能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约定款项的,原告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但承租人在租金出现逾期时不得要求出租人用保证金冲抵租金等款项;如被告张生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张生成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违约金等应付款项;被告张生成承诺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若延迟支付租金的,应每日按延付金额的千分之一(1‰)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张生成应赔偿原告因追究被告张生成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青海博某公司作为供货人、被告张生成作为承租人,三方共同签署编号为交银租赁买字ZHXXXXXXXXXXX号《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运输车二辆,价款合计810,000元;设备所有权自设备交付时由被告青海博某公司转移给原告交银公司。
  此外,原告交银公司与被告青海博某公司签订编号为交银租赁保字ZH2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青海博某公司为原告交银公司推荐客户,原告交银公司与被告青海博某公司推荐的承租人签订了相应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被告青海博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交银公司与承租人在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对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每笔《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比例进行确认,并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确认函》,担保的主债权比例是指保证人在该笔主合同项下所担保的本金的比例,如担保的主债权比例为100%,则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赁本金、租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不超过5亿元整的本金,以及租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原告交银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交银公司宣布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2017年5月25日,被告青海博某公司向原告交银公司出具《经销商确认函》,函件载明:鉴于原告交银公司与被告张生成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被告张生成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应向原告交银公司交付的首期租金81,000元、履约保证金72,900元,共计153,900元已由被告青海博某公司代收。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交银公司可以在向被告青海博某公司支付设备款810,000元中扣除上述款项,因此,原告交银公司在《产品买卖合同》项下实际应付的剩余价款为656,100元;根据原告交银公司与被告青海博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青海博某公司确认同意为被告张生成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比例为100%。
  2017年8月3日,原告交银公司向被告青海博某公司支付656,1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生成支付了第1期至第8期,第9期租金支付了4,683.23元,剩余租金至今未付。
  另查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张生成尚欠租金467,568.13元(已扣除保证金72,900元),留购价款2元,截止2019年8月15日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81,725.14元。
  再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该费用原告已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交银公司已按约定支付租赁物价款,现《融资租赁合同》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生成立即付清全部租金、留购价款,并偿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合同约定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按每日1‰支付迟延罚金,现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交银公司诉请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被告青海博某公司对被告张生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生成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生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467,568.13元、留购价款2元;
  二、被告张生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9年8月15日的逾期利息81,725.14元,以及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67,568.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张生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0元;
  四、被告青海博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生成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在5亿元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海博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生成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81元,由被告张生成、青海博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张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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