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产红霞,女,1968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彬,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佳丽,女,198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产红霞与被告杨佳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彬、被告杨佳丽、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产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2,49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佳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0日,在本市浦东新区林海公路下盐路口,被告杨佳丽驾驶牌号为沪C1XXXX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佳丽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杨佳丽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事发前费用16元及无收据联的1,112.67元,并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评定的三期期限过长,对计算标准分别认可营养费30元/天和护理费40元/天,误工费无银行交易流水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2018年8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审理中,原告同意对事发前费用16元及无收据联部分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和车辆投保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佳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和鉴定费1,000元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史材料,确认为12,002.9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认为1,8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认为1,8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聘用合同、减少收入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信息,其要求按3,000元/月标准计算5个月误工费并无不当,故确认误工费15,000元。6、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分别酌定300元和100元。7、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情支持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33,722.90元,由被告杨佳丽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元,其余损失32,222.9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产红霞32,222.90元;
二、被告杨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产红霞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产红霞负担36.50元,被告杨佳丽负担321元,被告负担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陈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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