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亨特建筑产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昇昊,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
法定代表人:唐继勇,董事长。
原告亨特建筑产品(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凌昇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253,374.0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410,037.95元(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0.1%天的标准,从实际逾期之日起按日计算,暂计至2018年7月5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2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71,487.87元(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年利率24%的标准,从实际逾期之日起按日计算,暂计至2018年7月5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编号为YBT/ZHKY/2016-034/FBHT/002的《港珠澳大桥珠海口岸屋面工程蜂窝铝板及铝合金吊顶板制作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蜂窝铝板及铝合金吊顶板,合同总价暂定48,449,890元;合同6.1条约定:双方一致确认,以现场实际到货验收数量进行结算。实际到货经验收合格数量须有双方人员的签字确认,其中甲方人员原则上为货物接收人,具体以订单约定为准;11.1.1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当按照逾期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45,832,003.66元,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5,408,523.38元。
供货期间,原告定期通过电子邮件与被告方唐晓建(邮箱为TXJ167@YABAITE.COM)对账。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5日,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33,578,629.63元。2018年3月2日,案外人中建钢构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备注为“港珠澳屋面—代某分包款”。以上共计43,578,629.63元。
2018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联系函》,载明,……针对我司之前欠款,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付款计划:1、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应付的全部货款。
2018年5月14日,被告采购傅蓓莹向原告发送微信确认:上次的金额,我少加了裁剪和龙骨的钱39,504元,最终金额应该是3,253,374.044元。
2018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律师函。
因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港珠澳大桥珠海口岸屋面工程蜂窝铝板及铝合金吊顶板制作供应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联系函、微信往来记录、律师函、项目对账表、电子邮件、对账往来的邮件清单及签收凭证、请款单、公证书等证据。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与本案系争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院采纳之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原告的陈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港珠澳大桥珠海口岸屋面工程蜂窝铝板及铝合金吊顶板制作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开具了绝大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双方通过邮件及微信进行了对账,被告对最终应付原告货款金额3,253,374.044元予以确认,扣除案外人代某的1,000,000元即为本案诉请金额。现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后余款未履行,显属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原告提供了各笔欠款的详细计算方式,该计算方式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确认。因合同约定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注意到,原、被告在合同中曾约定“违约金金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因原告供货总额为45,832,003.66元,故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不应超过458,32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为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亨特建筑产品(深圳)有限公司货款2,253,374.03元;
二、被告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亨特建筑产品(深圳)有限公司暂计至2018年7月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71,487.87元及自2018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53,374.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总额以458,32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53.7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鑫
书记员:郁丽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