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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丰检刑不诉〔2021〕21号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医院****,出生地北京市丰台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路**号**楼**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26日00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H****1的奔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长兴路崔村北路口处,撞到停放在路边的车辆。事故后郭某某下车离开,当日2时许,郭某某又返回现场投案。经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7mg/100ml。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已经赔偿被撞车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韩某某、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任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证人冯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行车记录仪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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