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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华塑业有限公司、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京华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狄秋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彩侠,该局干部。原审第三人张立勋,男,汉族,1981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大来,哈尔滨市道里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原告的再审申请也已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因此本院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处职工张立勋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并提供证据,主张其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主张其对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不服,已经申请再审,否认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再审案件已经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冀民申16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因此原告的举证材料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书、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一、二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冀民申16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2015年3月19日17时,张立勋在单位院内卸料时,不慎从输送带上摔下,后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1、右颞叶脑挫裂伤;2、右额颞部硬膜外/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内积气;5、颅骨骨折;6、硬膜下积液;7、头皮血肿;8、头皮擦伤;9、左耳廓撕裂伤;10、左胸部、肩部软组织挫伤;11、双侧坠吸性××;12、右侧胸腔积液。2016年3月4日,张大来(张立勋伯父)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张立勋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9日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2016年3月1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送达,2016年5月6日,被上诉人作出了认定结论并进行了送达。该决定书认定,张立勋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1、右颞叶脑挫裂伤;2、右额颞部硬膜外/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内积气;5、颅骨骨折;6、硬膜下积液;7、头皮血肿;8、头皮擦伤;9、左耳廓撕裂伤;10、左胸部、肩部软组织挫伤;11、双侧坠吸性肺炎;12、右侧胸腔积液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上诉人京华塑业有限公司因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张立勋认定工伤一案,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行初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上诉人的再审申请也已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的通知书,不能否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生效判决。上诉人处职工张立勋向被上诉人申请认定工伤,并提供证据,主张其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书、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王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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