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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县二桥宾馆与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京山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京山县二桥宾馆(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沿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821MA4B6TYH1U。
经营者刘俊,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被告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交通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210114230842。
法定代表人曾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迎国,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魏明超,县长。
委托代理人曾伏林,京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汪俊,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委托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京山县二桥宾馆诉被告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京山县人社局)、第三人汪俊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京山县人社局、京山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汪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文本。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经营者刘俊,被告京山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汪迎国、谭启波,被告京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伏林,第三人汪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京山县人社局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京人社伤认(2016)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汪俊是京山县二桥宾馆的服务员,工作内容主要包括收银、记录、打扫、倒垃圾等,工作时间是从早上8点至晚上12点,再从次日早上8点至晚上6点。2015年12月13日汪俊上晚班(8:00-24:00),下午4点40分汪俊接到姐姐汪杨梅电话后和姐姐及姐姐的朋友华智娟一起在新市镇××一家餐馆吃饭,饭后大约晚上6点左右,华智娟用摩托车将汪俊送回京山县二桥宾馆继续上班,之后汪俊打扫卫生时不慎摔倒受伤,造成汪俊: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我局受理汪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用工单位下达了《工伤调查通知书》,而用工单位所举的证据材料不能排除汪俊受伤不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对汪俊所受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被告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结合本案,本案中第三人汪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为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汪俊是在原告京山县二桥宾馆经营的208客房内打扫卫生时受伤的事实,有第三人汪俊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医院的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汪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京山县人社局作出的京人社伤认(2016)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被告京山县人民政府作出京复决字(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京山县人社局的京人社伤认(2016)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关于撤销被告京山县人社局作出的京人社伤认(2016)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京山县二桥宾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京山县二桥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吉明 人民陪审员  任新平 人民陪审员  涂礼道

书记员:雷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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