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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19〕135号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19〕135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92********,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镇**村**社,现住北京市房山区**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26日至9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8月12日至10月26日、自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1月9日)。

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5月18日0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号院**号楼**室**店内,被害人高某某(男,35岁,吉林人)因琐事与付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犯罪嫌疑人石某某、付某某将高某某打伤,造成高某某鼻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高某某人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8年7月21日双方达成调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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