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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100号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出生地四川省宣汉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镇**村**组**号,住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 7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6月19日11时许,到被害人陈某某(女,48岁,河南人)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的家中,见其家中无人,便拿起屋内盛放假玫瑰花的盒子,被回到家中的陈某某发现,刘某某称是来找自己的朋友何某某(女,36岁,四川人),但是走错了房间,后陈某某报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找朋友为由进入他人住宅,通过询问证人何某某,证实其确实住在附近,且案发前刘某某确与其联系准备前往其家中,因此认定刘某某主观上有进入他人住宅预备实施盗窃的证据不足,且在客观上,刘某某进入被害人家中未取得任何财物,故认定其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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