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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140号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5月28日至6月28日,自2020年8月12日至9月1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5月14日至5月28日,自2020年7月29日至8月12日)。

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3月5日,被害人崔某某经中间人介绍,向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借款80万,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张某某于当日向崔某某转账57.75万。于3月6日,向崔某某转账剩余22.25万元。后因担心崔某某无还款能力,又要求崔某某将22.25万转至赵某某、朱某某、魏某某等关联账户。

2018年3月6日,张某某以“过账”为由,向崔某某账户转账11.4万,后让崔某某在工商银行城关街道西街支行将其中9万元取现交给李某某等人,将剩余2.4万转至“钱某某”账户(当日即由钱某某账户转至李某某账户),以此制造流水,达到虚构债务之目的。

2018年3月6日至3月8日,李某某以借款之名分4次向崔某某账户转账55万,后要求崔某某将其中35.6万取现交回,名义上出借55万元,崔某某仅实际到手19.4万。

2018年4月10日,李某某安排安某某与崔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履行过户手续,以180万元的价格购买崔某某位于**街道**室的房屋,并以之前出借给崔某某的“55万元借款”全额折抵房价。

2018年5月24日,张某某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崔某某偿还包括22.25万、11.4万“借款”在内债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虽存在取现及回款情况,但钱款性质不清,证实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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