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15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镇**路**号**单元**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移送审查认定:
2019年9月4日14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黄管屯村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院内,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承包安装彩钢板的工程,后张某某和朱某乙合伙进行施工,现场由张某某、朱某乙巡逻监督,朱某甲是带班工头。施工过程中,因插线板漏电,致使张某乙、袁某某、赵某某触电,张某乙未带安全带从施工时所站的脚手架上摔下,致使张某乙死亡。经鉴定,张某乙符合高坠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9年9月7日,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张某乙家属各项费用共110万元,张某乙家属表示谅解张某某、朱某乙、朱某甲的行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综合在案证据,本院仍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案发当天为带班人,也不能证实其对此次施工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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