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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175号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175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89********,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程度,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1月29日至2020年12月13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29日至2020年10月2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在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妻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委托他人将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拖运至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一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2019年8月14日,在汽车还未修理的情况下,民警将肇事车辆予以扣押。

2019年9月9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自首、犯罪未遂的情节,认罪认罚,且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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