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50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7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怀柔区**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黄君筱,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6月22日至7月22日、自2020年9月4日至10月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6月8日至6月22日、自2020年8月23日至9月4日、自2020年11月5日至11月1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间,李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等人在本市海淀区**等地,以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街**号**楼**室)运营“海**”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许以高额利息回报,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数额共计人民币419795万余元,给投资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共计人民币20140万余元。其中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负责对接海**平台与空中网账户、对接融360平台对还借钱客户的密切联系人进行筛选等工作。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于2019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积极退赔。
上述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并积极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不起诉。
在案扣押人民币随同案起诉被告人案件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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