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21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拍卖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乡**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7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1日至11月29日、自2020年1月13日至2月1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自2020年3月13日至3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5月间,在本市海淀区**路**号**楼**号等地,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伙同周某某、于某某、丁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夏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北京**拍卖有限公司,由周某某负责总体工作,于某某负责分配客户信息、财务等工作,丁某某负责藏品鉴定工作,刘某甲、刘某乙、夏某某、张某某负责接待客户工作。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等人通过对被害人的藏品进行虚假鉴定、提供虚高报价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与被害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收取被害人拍卖费用共计人民币409000元。其中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骗取被害人弋某某(男,78岁)人民币3000元,骗取被害人祁某某(男,82岁)人民币10000元,骗取被害人郭某某(男,61岁)人民币35000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19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于某某家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弋某某人民币3000元、祁某某人民币10000元、郭某某人民币35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损失已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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