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184号
被不起诉人阮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动力中心**,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园**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阮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 年8 月3 日15 时许,犯罪嫌疑人阮某某在我市海淀区**东门外马路边与被害人张某某因行车纠纷发生口角,后嫌疑人阮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东门外马路边,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男,29岁)发生口角纠纷后互殴。其间,被不起诉人阮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某面部,致被害人张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阮某某于2019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在其亲属的协助下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阮某某供述和辩解、现场监控录像、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东门外马路边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后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某面部的事实。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3.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收到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家属赔偿款18000元,并对被不起诉人阮某某表示谅解。
4.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阮某某于2019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阮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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