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19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4199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大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2月7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在海淀区沃尔玛超市**内,两次盗窃超市商品(成本价合计4013.89元)。2020年2月8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在海淀区**路某某某超市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超市商品(成本价合计2636.94元),盗窃金额合计6650.83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2月7日12时许至14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内,窃取该超市凯丽芙透亮面膜等商品(总计价值人民币4013.89元),现部分涉案物品已起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其家属的协助下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62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20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涉案物品照片、证人张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监控录像等,证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内,窃取该超市凯丽芙透亮面膜等商品(总计价值人民币4013.89元)的犯罪事实。
2.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20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3.收款收据、说明等,证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62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二、2020年2月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路**内,窃取该超市肌美精面膜等商品(价值人民币2636.94元),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其家属的协助下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2745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20年2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涉案物品照片、证人孙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监控录像等,证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路**内,窃取该超市肌美精面膜等商品(价值人民币2636.94元)的犯罪事实。
2.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20年2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3.扣押笔录、发还笔录、收款收据、说明等,证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所窃物品被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单位2745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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